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502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楊悅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請求標的
(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66,86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4日簽立勞工紓困貸款(下
稱本貸款)專用放款借據乙份,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壹拾萬
元整,期限三年,於撥款後第七個月起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本貸款利率係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息,另約定債
務人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詎債務人自111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
,爰依前訂借據第七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感法便。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及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