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2840號
債 權 人 江甯亦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峯琪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裁 定命於五日內補正裁判費伍佰元,該裁定於112年2月14日寄 存送達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於同年2月24日 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 ,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