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85號
TCDV,112,司他,85,202303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8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盈秀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 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第 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 之2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 第3項、第463條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46 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 告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於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在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5號)。故



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 ,依前揭規定,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應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 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 行負擔而言。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8年度補 字第205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9,12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6,220元,由原告預納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 1,380元(參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46號卷,頁17、21);原 告嗣於第一審程序中以民國110年7月8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04,082元本息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仍應以原告原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徵收裁判費用,並由原告負擔其減縮部分之訴訟 費用。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840元(計算式 :00000-000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部分,因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 裁判費3分之2,故無應補徵之裁判費,併予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1/1頁


參考資料
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