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135號
TCDV,112,司他,135,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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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35號
受裁定人即 蘇宏飛
原 告
受裁定人即 張國禎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
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1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訴訟,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1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 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 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依本院109年度勞補 字第631號裁定核定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工資部分為新臺幣 (下同)333,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暫免徵收 裁判2,427元,依判決主文之諭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為1,408元(計算式:2427×58÷100=1408,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19元(計 算式:0000-0000=1019),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之範圍,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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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