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25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漢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卓忠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江瑋婷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
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 本院以111年度勞小字第12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 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 審裁判費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50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由原告繳 納333元(參第一審卷,頁33、43),其餘裁判費667元則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 之第一審裁判費66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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