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119號
TCDV,112,司他,119,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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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19號
受裁定人即 EDI PURWANTO 艾弟
原 告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栓鈿股份有限公司姚石爐間損害賠償事件,
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為和解 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 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勞訴 字第17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8 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 解成立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按所謂「各 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 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 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 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 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徵收。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895,47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扣除受裁定人 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03元(計算式:19810×1/3=6603,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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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栓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