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2年度,6號
TCDV,112,司,6,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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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
代 理 人 魏郁珊
上聲請人為曜承榮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曜承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承榮公司)依 所得稅法第71條、第102條之2及財政部民國111年4月28日台 財稅字第11104579690號公告規定,應於111年6月30日前辦 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因該公司未依限期辦理申報,按同法第79條第1項及第102條 之3第2項規定,聲請人即應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之。經查該 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為核准設立,但已命令解散狀況, 依公司法第315條及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為1人董事 之股份有限公司,尚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公司章程未指定 清算人,亦無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代表人即法定清算人 洪曜崧已於110年5月19日死亡,致辦理滯報通知書送達時, 即面臨無清算人可寄送之窘境。聲請人因執行公法上職務而 成為該公司稅捐債權之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之一,爰請求 為其選派適當之清算人。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所示,該公司名下無財產。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該公司 監察人洪偉昱洪曜崧之子;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事件 公告及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洪曜崧之法定繼 承人均已抛棄繼承。該公司自107年1月1日以來,皆委託記 帳業者吳靜宜處理帳務及營利事業所稅申報事宜。考量對該 公司之經濟活動及帳務的熟悉情形,建請選派吳靜宜洪偉 昱擔任清算人為宜。聲請人未曾參與該公司之經營管理,對 其財產情形並不瞭解,無法克盡善良管理人職務,且聲請人 屬核定稅款之機關,與該納稅義務人係分別居於徵納雙方之 對立地位,依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規定,為避免利益 衝突,不宜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另聲請人屬公務機關,執 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應避免利用全民資源 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亦無法墊付報酬,倘前揭人選無意願 擔任時,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



公會及社團法人台中市記帳士公會選任專業人士擔任為宜, 若經衡情審酌後,實無可供選派清算人之適當人選時,允以 無人可供選派為清算人為由裁定等語。
二、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 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 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 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 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另按清算人之報酬, 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 雖為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所明定。但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2項規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 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謂費用,包括法院核定之鑑定人 報酬。準此,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應屬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此項費用雖應由公司負擔,然公司 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應命聲請人預納,倘 聲請人不願預納,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曜承榮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依其檢附相關資料 所示,尚非全然無據。
(二)經本院發函徵詢吳靜宜洪偉昱有無擔任該公司清算人之 意願,業據吳靜宜具狀回覆其無意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81頁),而洪偉昱則未回覆,無法遽認其有意願,若予 選派後未獲其為就任之承諾,亦無實益,自不宜選派其為 該公司之清算人。
(三)若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社團法人台中市記帳士公會選任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 則未有無償提供專業服務之理。然依聲請人所述,該公司 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又不願預納,從而 無人可供選派為清算人,爰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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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曜承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