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帳冊保管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2年度,11號
TCDV,112,司,11,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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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欣奕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鴻諭生物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
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楊欣奕鴻諭生物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鴻諭生物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鴻諭生物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諭 公司),業於民國111年5月2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 聲請人為清算人。鴻諭公司已執行清算完結,且於111年12 月22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而聲請人同意為鴻諭公司之簿 冊及文件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法院指定 聲請人為鴻諭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 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依 公司法規定指定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 服;前項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 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 件法第18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於112年2月 3日以中院平非肆111司司443字第1129001397號函,就其清 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 司司字第433號清算完結事件聲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爰准予指定聲請人為鴻諭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 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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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諭生物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