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80號
TCDV,112,勞補,80,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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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80號
原 告 黃振瑋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宇強廣告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秀娟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4,542元(含資遣費141,542元、預告工資43,000元及業績
獎金60,000元,合計244,542元,原告誤載為244,242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資遣費部分屬之,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76
7元(計算式:2,650元×2/3=1,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聲明第二項部分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
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
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
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此部分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
照)。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83元(計算式:2,650
元-1,767元+3,000元=3,8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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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強廣告企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