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2年度,4號
TCDV,112,勞簡,4,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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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胡恩
被 告 漢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卓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82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824元為原告預供擔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1月7日任職於被告,其後則於1 10年11月16日經被告以虧損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已依就業 服務法第33條規定為資遣通報,原告離職前平均薪資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47,000元,被告另於110年12月21日於LINE 上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114,824元,然迄未給付,爰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114,82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 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資遣費計算表、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勞保投保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 執,依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114,82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見送達回證 ,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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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