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2年度,16號
TCDV,112,勞執,16,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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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櫻珠
相 對 人 開飯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下同)112年1月3日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57 8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之勞資爭 議,於112年1月3日經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為勞資爭議調解 成立,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給付聲請人7,578元特 休未休工資義務,並確認調解結果第2點之加班費金額為5,6 68元,合計1萬3,246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全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於112年1 月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7,578元,相對人未 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部科學 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 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 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加班費 5,668元部分,亦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惟依前開調解成 立內容「⒉:資方表示8月份加班費需要回去與人資確認後, 再於會後給付給勞方」,標的金額無法特定,並不適於強制 執行,故上述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2款,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 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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