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微字,112年度,1號
TCDV,112,再微,1,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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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法定代理人 顏勤峰


再審被 告 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乃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
年12月23日本院111年度建小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 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亦 有明定。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工程違約金事件,經本院 111年度建小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並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 本院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於收受原 確定判決後30日內之112年1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 院卷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未逾上開法定期間,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4月25日簽立佳里分局本部暨佳里派出所廳舍耐 震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 約)。再審被告依約應於簽約後14個日曆天即同年5月9日提 出服務實施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依系爭服務契約補充 說明及再審被告所提系爭計畫書工作預定進度表,可知系爭 工程應於同年10月5日完工驗收,惟再審被告於同年7月10日 逾期提出系爭計畫書,另於107年3月1日始驗收系爭工程完



畢,顯見再審被告遲延提出系爭計畫書,已影響系爭工程後 續進行,上揭工作進度表應屬重要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審酌工作預定進度表,且未於判決理由 說明無調查之必要,逕認系爭計畫書之提出屬於履約管理事 項,乃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另於本院111年度中建小字第9號給付工程違約金事件(下稱9 號事件)程序中,審判長未要求當事人就系爭服務契約及系 爭計畫書第5點之工程預定進度表性質發問或曉諭,使當事 人為辯論或陳述之機會,即認定系爭計畫書屬於履約管理事 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又上開第一審程序漏未 斟酌工作預定進度表此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主張 系爭計劃書應屬系爭服務契約之分段進度事項,非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而係就原審提出相關證物為補充,原確定判決認 定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不予審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8規定,亦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 幣9萬4,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此為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所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 ㈠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 服,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 情形在內。再審理由㈡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其主張工作進度 預定表,可推論再審被告逾期提出系爭計畫書部分,認定為 新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業核對9號事件全部卷宗 ,認定再審原告所提上開主張,未在第一審審理時提出,係 於上訴時始提出新攻防方法,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屬於其認 事用法之範疇,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審諸 再審原告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部分,乃針對9號 事件之第一審程序,自不得以之作為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事由。故其上揭主張,均無可採。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 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 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再審理由㈠主張原確定判 決未斟酌工作預定進度表,然該進度表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物等語。惟小額訴訟事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提 起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即明。考諸原確 定判決已敘明系爭計畫書性質為何乃9號判決解釋契約、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不許再審原 告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見本院卷第20頁)。基此,該工作預 定進度表是否斟酌,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審認系爭計畫書性 質乃9號判決職權行使範圍,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結果,再 審原告以之為再審事由,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述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開 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 判,顯無理由,本院爰依民訴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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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