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20號
TCDV,112,全,20,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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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鈞安畜牧場洪于鈞



相 對 人 巨鎰工業社陳三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聲請人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與相對人簽 訂機器設備買賣契約,向相對人訂購肥料發酵機1台(規格 :桶身:厚度8.0mm、長6000mm、寬2000mm、高2300mm,全 容量25,000公升、有效容量18,000公升,下稱系爭肥料發酵 機),價金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聲請人已支付完畢。 未料系爭肥料發酵機於110年4月30日安裝完成開始運轉後, 當聲請人傾倒約2,000公升雞糞及混合材時,即出現停止運 作之情事。聲請人依買賣契約保固約定,通知相對人到場維 修,經相對人陸續維修7-8次,每次維修期間長達數月不等 ,然仍無法達到契約約定應具有可處理18000公升雞糞及混 合材之通常品質及效用。聲請人顧及該肥料發酵機為相對人 產製,仍一再要求相對人維修至契約約定可處理18,000公升 之通常品質及效用,然未獲相對人置理,顯見相對人已無意 願修復系爭肥料發酵機至契約約定品質要求,聲請人爰依法 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且已提起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訴 訟。因相對人對其產製之系爭肥料發酵機無意願修復,益徵 相對人日後恐利用訴訟程序之漫長而隱匿或出脫其財產,縱 聲請人獲勝訴確定判決,屆時已脫產殆盡,依一般社會通念 ,確有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保 全之必要性。如聲請人釋明不足,聲請人亦願提供現金作為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4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 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 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 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 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釋 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 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 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 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事實」:
  聲請人主張向相對人購買系爭肥料發酵機乙節,固據提出合 約書1份為證,然聲請意旨所稱系爭肥料發酵機停止運轉之 情事、相對人於保固期間內陸續維修7-8次仍未達約定品質 及效用、相對人後續對於聲請人維修系爭肥料發酵機之要求 均置之不理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佐其說。另經本院調 取本院112年度訴字424號返還價金事件卷宗,聲請人雖曾提 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三聯單、嘉義縣東石合作農場清運 費用單據,然無從僅憑上開單據推論聲請人所稱之機器停止 運轉及後續維修等情事,因此,尚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 本案請求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依聲請人所述內容,並無何資料足以認為相對人有隱匿規避 追償,或有將財產隱匿處分之情事。且縱認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維修機器之要求置若罔聞,亦不當然可認為相對人會有隱 匿處分財產並規避追償之情事。因此,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 押之原因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事實、假扣押之原因,均 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更無從以



供擔保金補足之,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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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