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89號
原 告 林玉茹
訴訟代理人 許應廷
被 告 張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10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仍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在臺 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瀋陽路路口之統一超商外,將其名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Tele gram暱稱「所長大原」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嗣「所長大原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同年9月14日 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Paris」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布朗」與伊聯繫,向伊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 5」APP投 資外匯,並前往其提供之交易商網站「Associate Prime Li mited」註冊帳號進行下單,再依該交易商網站之客服人員 指示儲值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日11時29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 ,繼之由上開集團成員操作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層轉帳, 將款項逐層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層帳戶(第二層帳 戶即系爭帳戶),再由上開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登入網路銀行操作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轉帳, 將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內。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對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略以:對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意見,伊僅提供系爭帳戶,受詐 騙之款項實際非伊取得,且目前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元大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並有系爭帳戶存摺 影本、客戶資料查詢、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原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帳戶存款存摺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因上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 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取得原告受 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云云,然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 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至被告實際有無取得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均無礙於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被告另辯稱目前無力賠償等節縱係屬實,此僅涉及被告個人 清償能力之問題,而與本件侵權行為之認定無涉,自不足採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傅可晴
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帳戶 第一層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帳戶 第二層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帳戶 第三層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帳戶 110年11月1日11時2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國賢) 110年11月1日14時33分許匯款106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程學正) 110年11月1日14時37分許,匯款55萬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聖偉) 110年11月1日14時40分許,匯款106萬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110年11月1日14時38分許,匯款51萬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聖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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