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173號
原 告 王櫻儒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邱家逸、張立揚、張益馨、許亞賓、陳玟慈、陳彥儒、楊泳蓁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份證號碼及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並提出上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各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被告邱家逸、張立揚、張益馨、許亞賓 、陳玟慈、陳彥儒、楊泳蓁僅於書狀內載明姓名,年籍、住 址均載為「不詳」,致被告身分不明,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 ,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雖於112年2月21日陳報上開被告 涉及相關刑事偵查案件之案號,然經本院函詢該等偵查承辦 股後,該股表示並無前揭被告真實身份年籍資料可資提供, 是原告依法仍應陳報上開被告之地址或表明足以特定被告人 別之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