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3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信昌砂石行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詹文憲
詹傑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66,6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03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信昌砂石行(合夥組織)以被告詹文憲 、詹傑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6日起至115 年1月26日止,共計5年,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 率3%。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信昌砂石行自111 年9月28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且於111年10月28日支票遭拒 絕往來處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告,迄未給付 ,尚積欠6,666,660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詹 文憲、詹傑閔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
連線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知函、撥還款明 細查詢單、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清冊、商業登記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第75頁),核與其 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審核、調查前揭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信昌砂石行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迄今尚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 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詹文憲、詹傑閔為連帶保證人,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肆、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1 6,666,660元 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