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731號
TCDV,111,重訴,731,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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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3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林庭緯
葉品溱(原名葉芷羚葉函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庭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肆萬伍仟捌佰柒 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林庭緯之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葉品溱給付之。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庭緯於民國110年10月8日邀同被告葉品溱為一般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130年10月22日止,約定借款利率依 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下稱計價利率)加碼年息1%( 借款日為年息1.79%)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變動時隨 同調整。計價利率於111年8月22日為年息1.21%,自111年 10月21日起為年息1.34%,故上開借款約定利率於111年10 月20日前為2.21%,自111年10月21日起為2.34%。又未依 約繳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按月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並約 定每月2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不依 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林庭緯自111年8月22日起即未 依約繳付本息,且於111年9月16日因存款不足經台灣票據 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林庭緯



積欠本金2,172萬4,09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
(二)林庭緯於110年10月8日另邀同葉品溱為一般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325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120年10 月22日止,約定借款利率依計價利率加碼年息2.71%(借 款日為年息3.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變動時隨同調 整。計價利率於111年8月22日為年息1.21%,自111年10月 21日起為年息1.34%,故前開借款約定利率於111年10月20 日前為3.92%,自111年10月21日起為4.05%。又未依約繳 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按月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每 月2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不依約清 償,視為全部到期。詎林庭緯自111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 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林庭緯尚積欠本金30 2萬1,78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綜上,林庭緯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474萬5,876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葉品溱林庭緯上開借 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依法應於原告就林庭緯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消 費者貸款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計價利率查詢結果、催告書、國內各類掛號郵件 執據、第1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47頁、第101至12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



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 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分別有 明定。查林庭緯邀同葉品溱為一般保證人,於110年10月8 日向原告借款共2,575萬元,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本金2,474萬5,8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庭緯如數給付, 並依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於對林庭緯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請求由葉品溱代負清償責任,於法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庭緯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依一般保證之 法律關係,於對林庭緯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請求葉 品溱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借款本金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約定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2,250萬元 2,172萬4,091元 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 2.21% 111年9月23日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期為限(以每月為1期)。 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34% 2 325萬元 302萬1,785元 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 3.92% 111年9月23日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期為限(以每月為1期)。 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05% 合計 2,575萬元 2,474萬5,8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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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