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622號
TCDV,111,重訴,622,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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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22號
原 告 劉彩梅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被 告 賴素珠
訴訟代理人 林佳姵
被 告 李必勝
訴訟代理人 李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ㄧ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ㄧ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必勝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素珠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賴素珠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67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0年4月28日、票號為CH74 7631號之本票一紙,並向本院提起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票字第291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11年5月30 日裁定確定。原告遂調閱被告賴素珠名下之不動產謄本,查 知被告賴素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於111年6月1日與被告李必勝簽訂信託契約,再於1 11年6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 被告李必勝。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賴素珠所有之財產,其以信 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必勝,致原告對信託登 記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而無法以之清償原告之債權,被告 間所為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爰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 動產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為被告賴素珠所 有。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一 年六月ㄧ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ㄧ年六月 二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



必勝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以 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賴素珠所有。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必勝:被告賴素珠自104年起至107年間,陸續向被告 李必勝、訴外人李益賓(被告李必勝之弟)、洪錦池(被告 李必勝之母舅)借款,共計4060萬元。被告李必勝及訴外人 李益賓洪錦池嗣請求被告賴素珠清償債務,惟被告賴素珠 因無法清償,而於111年6月1日與被告李必勝簽訂信託契約 ,以擔保被告李必勝、訴外人李益賓洪錦池之上開債權。 被告賴素珠李必勝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信託契約為確實 債權之擔保,原告請求撤銷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賴素珠所有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賴素珠:被告賴素珠自104年起至107年間,陸續向被告 李必勝借款1060萬元;於104年至105年,陸續向訴外人李益 賓借款1000萬元;於107年間陸續向訴外人洪錦池借款2000 萬元,訴外人李益賓洪錦池均委託被告李必勝代為處理上 開債權。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李必勝前,已有擔保設 定抵押權共8億1200萬元,縱系爭不動產遭抵押拍賣,客觀 價值可能尚且無法全數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更遑 論有餘額可清償原告之債務;且被告間所設定者為自益信託 ,不構成有害債權人之權利。是被告賴素珠將系爭不動產信 託登記予被告李必勝,客觀上難認有何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塗銷此信託登記為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賴素珠之債權人,被告賴素珠簽立擔保清 償之本票,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而確定,被告賴素珠於111年6月1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信託 契約書,並於111年6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移轉予被告李必勝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18號民 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謄本等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3頁至第6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賴素珠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予被告李必勝, 乃有害其債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回復為被告賴素珠,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係為 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 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 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 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次按債權人之撤銷權 ,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 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 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 」,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 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 延之狀態而言,蓋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 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債務人 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委託人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 ,自可能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
三、查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6日、103年5月22日、105年8月26 日分別設定予權利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 2億8800萬元、7200萬元、1億9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於110年1月4日設定予權利人即訴外人黃某、擔保債權2億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0年1月7日分別設定予權利人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3000萬元;於110年2月18日分 別設定予權利人晉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3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65頁),另被告賴素珠於111年6月29日 前積欠原告1167萬元本票債務未清償,亦有本票裁定及其確 定證明書可據(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被告賴素珠復 未能舉證證明於111年6月29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時, 尚有積極資產大於上開消極財產,堪認被告賴素珠於111年6 月29日確實有負債大於資產。且被告賴素珠亦自承系爭不動 產已有擔保設定抵押權共8億1200萬元,縱遭抵押拍賣,客 觀價值可能尚且無法全數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更 遑論有餘額可清償原告之債務,故其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 信託登記移轉予被告李必勝,確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四、又酌以信託法第6條判斷是否構成詐害信託,關鍵仍應在委 託人於信託成立時,是否因信託設定而陷於無資力。再觀之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委託人之 債權人,除有該條但書規定外,於信託期間無從對信託財產 執行取償至明。故倘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陷於無資力, 如仍執委託人於信託財產移轉後之實質財產並無減少乙節, 判斷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害,無非容任債務人藉信託方式逃 避以責任財產清償債務,並導致債權人之債權實際無法受償 之結果,不能認為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次按債權人對債務 人有金錢債權,則債務人將其所有之土地以自益信託之方式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債權人因該土地名義上已非債務 人所有而無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該信託行為如以 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信託法第6條所稱有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自得聲請法院撤銷(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7 年11月21日法律座談會會議結論參照)。被 告二人雖辯稱其等間確實有借款債務,非通謀虛偽設定信託 登記云云。惟系爭不動產因被告二人設定系爭信託登記,致 被告賴素珠陷於無資力,已如前述,且系爭不動產既經被告 二人設定信託登記,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即無從對系爭不 動產強制執行以求償,足認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 信託登記已害及原告債權,不因被告二人間是否確有借款債 權債務關係且為自益信託而異其結果,被告二人上開所辯, 即無足取。
五、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 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參考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當屬特別規定,惟信託法漏未為回復 原狀之規定,屬於法律漏洞,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予以補充之 必要。是以,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不動 產所為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為有理由,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 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原所有權人 信託所有權人 1 台中市○○區○○段0地號 所有權信託登記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29日 賴素珠 李必勝 2 台中市○○區○○段0地號 所有權信託登記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29日 賴素珠 李必勝 3 台中市○○區○○段0地號 所有權信託登記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29日 賴素珠 李必勝 4 台中市○○區○○段00地號 所有權信託登記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29日 賴素珠 李必勝 5 台中市○○區○○段000○號 所有權信託登記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29日 賴素珠 李必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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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