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53號
TCDV,111,重訴,53,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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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張雅敏


訴訟代理人 陳朝收

被 告 陳瑞雄

陳俞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昆田
被 告 張文雄
陳昆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嘉皜
被 告 陳昆田

訴訟代理人 陳俞昇
被 告 林陳双

陳麗玉
陳龍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852. 08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附圖各編號所示土地各 分配予附表二所示之受分配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陳双、陳麗玉、陳龍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依 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復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契 約,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 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 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瑞雄張文雄陳昆祥部分: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 案。(見本院卷第88頁)
(二)被告陳昆田、陳俞昇部分:
  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依原告之分割方案,伊分得部 分即如附圖D、E部分,臨路寬度較其他共有人受分配位置之 臨路寬度少,且E部分之形狀亦不方正等語。
(三)被告林陳双、陳麗玉、陳龍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110年度中司調字第994號卷第47-53 頁)、地籍圖謄本(見同上卷第45頁)為證。又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保護區,有使用分區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 ,均堪認定。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 用,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分割共 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 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 或 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 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由西至東,依序由陳瑞 雄(種植作物及搭設一草寮)、原告(種植作物)、張文雄(種



植作物)、陳俞昇及陳昆田父子占用(種植作物置放貨櫃、裝 設鐵門),業據原告、陳瑞雄陳昆田陳昆祥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29-133頁、第89-90頁),並有照片(見本院卷第76 -79)及附圖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原告、陳瑞雄張文雄陳昆祥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提出之分 割方案,可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與南側之道路相臨 ,並符合使用現況;陳俞昇之應有部分及陳昆祥陳昆田林陳双、陳麗玉、陳龍鳳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各為1/8,較 陳瑞雄、原告、張文雄之應有部分各1/4為少,則陳俞昇分 得之附圖D部分與陳昆祥陳昆田林陳双、陳麗玉、陳龍 鳳公同共有分得之E部分,臨南側道路之寬度較短,即與其 應有部分較少及系爭土地之地形有關;系爭土地係屬保護區 ,現況主要係供種植作物使用,足見附圖E部分之地形縱較 不方正,對該部分土地利用之影響亦不大等情,認原告主張 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由西至東,即附圖編號A部分由陳瑞 雄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由張文 雄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由陳俞昇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由陳 昆祥、陳昆田林陳双、陳麗玉、陳龍鳳維持公同共有之分 割方案,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 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 ,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 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 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一:
訴訟標的: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雅敏 725/2900 同左 2 陳瑞雄 1/4 同左 3 陳俞昇 1/8 同左 4 張文雄 725/2900 同左 5 陳昆祥 因繼承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6 陳昆田 7 林陳双 8 陳麗玉 9 陳龍鳳 附表二:
訴訟標的: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編號 分歸共有人姓名(受分配人) 分割後面積(平方公尺) A 陳瑞雄 3463.02 B 張雅敏 3463.02 C 張文雄 3463.02 D 陳俞昇 1731.51 E 陳昆祥陳昆田、林陳 双、陳麗玉、陳龍鳳維持公同共有 1731.51(維持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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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