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原 告 楊基政
黃麗合
楊芯瑜
楊承哲
楊芯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亞美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祥裕
被 告 洪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祥裕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基政負擔千分之695、原告黃麗合負擔千分之2
60、原告楊芯瑜、楊承哲及楊芯慈各負擔千分之15。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基政、黃麗合、楊芯瑜、楊承哲、楊芯慈
均為被告亞美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美公司)之股
東,經減資後分別尚持有股數113萬6264股、42萬7821股、2
萬3464股、2萬3464股、2萬3464股,楊基政本人雖曾代理其
餘原告與被告吳祥裕於民國99年2月12日就亞美公司股權買
賣相關事宜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出讓所持有股權合計163
萬4477股,但作價金額空白,足見雙方未達成合意,且事實
上原告亦未背書轉讓股權予被告,吳祥裕及被告洪淑惠之股
權卻分別增加49萬8213股、113萬6264股,故請求確認原告
之股權尚存在,吳祥裕與洪淑惠所增加之股份並不存在,其
讓與股票之行為無效,取得之股份均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依
公司法第164、165條及民法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
還該等股份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楊基政、黃麗
合、楊芯瑜、楊承哲、楊芯慈對亞美公司各有113萬6264股
、42萬7821股、2萬3464股、2萬3464股、2萬3464股股份之
股東權存在。㈡確認吳祥裕對亞美公司持有之264萬8104股股
份,其中之49萬8213股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㈢確認洪淑惠
對亞美公司持有之164萬4643股股份,其中之113萬6264股股
份之股東權不存在。㈣亞美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
吳祥裕所持有之264萬8104股股份中之42萬7821股股份變更
登記為黃麗合所有,將其中之2萬3464股股份變更登記為楊
芯瑜所有,將其中之2萬3464股股份變更登記為楊承哲所有
,將其中之2萬3464股股份變更登記為楊芯慈所有,並將黃
麗合、楊芯瑜、楊承哲、楊芯慈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
名簿內。㈤亞美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洪淑惠所持
有之164萬4643股股份中之113萬6264股股份變更為楊基政所
有,並將楊基政之姓名及住所登記於其股東名簿內。
二、被告則以:楊基政同時代理其餘原告與吳祥裕於99年2月12
日就亞美公司股權買賣相關事宜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出讓
所持有股權合計163萬4477股予吳祥裕及其指定之人,同日
洪淑惠亦與楊基政就亞斯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斯福
公司)20萬股股權讓與楊基政及其指定之人。吳祥裕尚須依
協議處理亞美公司貸款債務及解決楊基政之銀行連帶保證之
責任,尚難以兩份契約上之價金均為空白,即認為股權轉讓
未合致。且亞美公司於93年4月8日完成減資程序後即未再發
行減資後之股票,於原告與吳祥裕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即
已生股權轉讓之效力,無須再為背書轉讓等語置辯。答辯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基政與吳祥裕於78年5月25日設立亞美公司,由吳祥裕擔任
董事長,楊基政擔任董事兼總經理。
㈡亞美公司曾於90年3月6日發行普通股股票300萬股及增資股股
票700萬股,每張票面股數1000股,每股新臺幣(下同)10
元。嗣於92年4月15日經股東會決議減資2275萬元,減資後
實收資本總額為7725萬元,並於93年4月8日完成減資變更登
記。
㈢亞美公司於93年4月8日完成減資後,楊基政、黃麗合、楊芯
瑜、楊承哲、楊芯慈持有之股數分別為113萬6264股、42萬7
821股、2萬3464股、2萬3464股、2萬3464股。
㈣楊基政同時代理黃麗合、楊芯瑜、楊承哲、楊芯慈,於99年2
月12日與吳祥裕就亞美公司股權買賣相關事宜簽訂股權轉讓
契約書,並於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願退出亞美公司
(包含旗下所有資產機構內公司)之經營,出讓所持有股權
,合計163萬4477股,作價新臺幣(金額空白)元予乙方(
即吳祥裕)。乙方得自行處分該股權或移轉給指定之第三人
,甲方不得異議。
㈤洪淑惠與楊基政於99年2月12日因亞斯福公司股權買賣相關事
宜,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並於第2條約定:甲方(即洪淑
惠)願退出亞斯福公司(包含旗下所有資產機構內公司)之
經營,出讓所持有股權,合計20萬股,作價新臺幣(金額空
白)元予乙方(即楊基政)。乙方得自行處分該股權或移轉
給指定之第三人,甲方不得異議。
㈥楊基政於99年2月12日簽立切結書,同意銀行之連帶保證人
解除後,於101年10月7日退還亞美公司所開立之二張支票及
一張本票。實際於101年10月5 日在楊基政住處由黃麗合交
付,洪淑惠係代理吳祥裕前來收受,當場洪淑惠並交付吳祥
裕所簽立臺灣銀行中工分行支票,面額29萬4065元、發票日
101 年10月7 日、受款人未記載、票號AD0000000 予原告楊
基政收受。
㈦黃麗合代理楊基政於101年10月5日與洪淑惠代理吳祥裕簽立
協議書,協議於98年11月起亞美公司所有股權及公司貸款皆
由吳祥裕董事長負責,往後一切與楊基政總經理無關。
㈧吳祥裕、洪淑惠現持有亞美公司之股數分別為264萬8104股、
164萬4643股。
㈨楊基政與黃麗合為夫妻關係,楊芯瑜、楊承哲、楊芯慈為其
子女,楊基政與吳祥裕為朋友關係,洪淑惠為吳祥裕之配偶
。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吳祥裕於99年2月12日所簽訂之亞美公司股權轉讓契約
書意思表示是否合致?
㈡原告之股權是否已合法轉讓予吳祥裕或其指定之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吳祥裕所簽訂之股權轉讓契約書意思表示業已合致:
㈠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楊基政同時代理黃麗合、楊芯瑜、楊承哲、楊芯慈,於99
年2月12日與吳祥裕就亞美公司股權買賣相關事宜簽訂股權
轉讓契約書,並於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願退出亞美
公司(包含旗下所有資產機構內公司)之經營,出讓所持有
股權,合計163萬4477股,作價新臺幣(金額空白)元予乙
方(即吳祥裕)。乙方得自行處分該股權或移轉給指定之第
三人,甲方不得異議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項(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然同日洪淑惠與楊基政因亞斯福公司股權
買賣相關事宜,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並於第2條約定:甲
方(即洪淑惠)願退出亞斯福公司(包含旗下所有資產機構
內公司)之經營,出讓所持有股權,合計20萬股,作價新臺
幣(金額空白)元予乙方(即楊基政)。乙方得自行處分該
股權或移轉給指定之第三人,甲方不得異議等語,亦為兩造
所不爭之事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告與吳祥裕及洪
淑惠分別就亞美公司及亞斯福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約定由
原告退出亞美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洪淑惠退出亞斯福公司
之股權及經營權,雙方互有進退之約定,則縱使兩份股權轉
讓契約書之價金均為空白,僅能證明雙方並未就股權作價金
額明白約定,然尚難拘泥於此即解釋契約不成立。
㈡次查,被告抗辯亞美公司由吳祥裕及楊基政二人共同經營,
吳祥裕擔任董事長、楊基政擔任總經理,因亞美公司長年營
運不佳,造成重大虧損,除於92年4月15日經股東會決議減
資外,至98年10月31日止公司負債已遠大於資產,因此另於
同年12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辦理減資或解散清算,
因股東意見分歧,而無法作成決議,當時亞美公司財務危機
迫在眉睫,楊基政除為亞美公司之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為避免亞美公司無法清償債務,影響其個人信用及財產,故
提議其家族退出亞美公司,將其家族名下持股全部移轉予吳
祥裕及其指定之第三人,相對要求吳祥裕負責亞美公司之債
務,並解決楊基政銀行連帶保證人責任,洪淑惠則退出原告
家族所經營之亞斯福公司,並將名下股權移轉予楊基政及其
指定之人等語,除與前述股權轉讓契約書約定情形相符外,
另提出亞美公司91年10月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3年4
月8日核准減資變更登記函、變更登記表及減資變更登記申
請書(含附件)影本各一件、98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
、簽到簿、股東名冊及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各一件(見本院
卷第113頁至169頁),且與證人柯慧菁(即亞美公司之會計
)到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76頁至378頁),可信為真。
再者,參照楊基政於99年2月22日所出具之切結書亦記載:
楊基政同意銀行之連帶保證人解除後,退出亞美公司,所開
立之二張支票,面額分別為100萬元及50萬元,本票一張面
額330萬元,且在連帶保證未解除前不得將其票據託收兌現
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及101年10月5日楊基政與吳祥
裕所簽立之協議書(分別由黃麗合與洪淑惠代理簽立)亦記
載:二人所共同經營亞美公司期間,楊基政借資開立台銀本
票330萬元及支票100萬元及50萬元,因雙方協議98年11月起
股權及公司貸款均由吳祥裕負責,往來一切與楊基政無關,
而今退回本票1紙及支票二紙,以證明爾後雙方已無財務關
係,並同意上開三張票據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另被告亦提出上開三張票據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79頁)
,從切結書及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均已明白表明楊基政退出
亞美公司、亞美公司之股權及公司貸款均由吳祥裕負責,與
楊基政無關,亞美公司與楊基政共同簽立之三紙票據,先不
得託收兌現,最後無效作廢,均可推知原告確實有退出亞美
公司之意思,參酌洪淑惠同日亦退出亞斯福公司之股權經營
,應可推認原告與吳祥裕、洪淑惠間,就亞美公司與亞斯福
公司股權互換乙節,已達成合致。則原告主張股權金額未明
白約定、議價,無法推知兩造股權交換合致云云,即無可採
。
㈢至於被告提出9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欲佐證
楊基政同時代理黃麗合、楊芯瑜、楊承哲及楊芯慈填寫該等
繳款書,以移轉予洪淑惠、吳祥裕;洪淑惠亦為達移轉原告
楊基政及楊芯瑜名義,而填載該等繳款書等事實(見本院卷
第235頁至245頁),原告對此主張前者出賣人欄位並非本人
親簽,出賣人並非楊基政所為,其並未參與,後者,關於楊
基政及楊芯瑜簽名非本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
惟查,證人柯慧菁到庭證稱:上開資料除本人簽名外,其餘
手寫資料均由其代為填寫,至於證券出賣人欄位均由本人填
載,代徵人欄位之筆跡並非我寫的,應該是當事人自行填寫
,我只幫忙填寫基本資料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
足見證人柯慧菁僅推認係當事人本人自行填載,尚無法認定
楊基政同時代理黃麗合、楊芯瑜、楊承哲及楊芯慈填寫該等
繳款書之事實,對此有利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
被告就此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有上開相
互代寫繳款書之情形可資,然被告所提出之該等資料,均為
股權交換協議後,因應繳交證券交易稅所填載,至少可認為
股權互易後,確實有為順行移轉股權事宜,依法繳納稅捐之
事實存在。縱使未如被告所辯情形,由雙方互為填載申報,
此乃事後報稅程序是否確由本人到場親自提出申報之問題,
尚難否認前述互換股權之事實存在。
㈣至於原告主張楊基政係以200萬元購買洪淑惠20萬股股權,該
200萬元,已由楊基政在99年間將其對亞美公司480萬元債權
中200萬元讓與洪淑惠而給付完畢,剩餘280萬元楊基政讓與
吳祥裕,由吳祥裕負擔楊基政自98年10月起於亞美公司依法
應由亞美公司扣繳之勞健保費用,作為吳祥裕受讓280萬元
債權之對價。事後吳祥裕確實負擔98年10月起至101年7月為
止應扣繳勞健保費用250萬5935元,剩餘29萬4065元則由吳
祥裕簽立付款銀行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之發票日101年7
月25日,面額29萬4065元之支票1紙予楊基政兌現,因吳祥
裕應給付楊基政之280萬元給付完畢,楊基政乃於101年10月
5日將亞美公司所簽發面額330萬元本票1紙、面額100萬元及
50萬元之支票2紙交與吳祥裕收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與前揭切結書及協議書之內容不符,
原告對此有利事實,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
自難採信。
㈤另原告又主張:吳祥裕與楊基政簽立亞美公司股權轉讓契約
書時,亦提供計算表乙紙供楊基政參酌(見本院卷第323頁
),並主張該紙計算紙僅記載450萬元,計算式:「楊總450
萬-(買回吳董投資ASF$1,000,000+買回亞美投資ASF1,587,
230)=$1,912,000-00000 亞斯福租金=18,74,970。〈亞美
應付之餘額〉」與楊基政以200萬元向洪淑惠購得亞斯福公司
股票20萬元之事實,均有出入,亞斯福公司亦以10元發行,
豈有以亞美公司價值1634萬4770元與吳祥裕交換亞斯福公司
僅200萬元價值股權之理?惟查,如前所述,原告對於楊基
政以200萬元向洪淑惠購買亞斯福公司20萬股股票乙節,既
未舉證證明,如何據此推認上開計算紙之內容是否有誤,即
非無疑。況該紙計算紙並未經任何人簽名確認,且證人柯慧
菁雖到庭證稱手寫部分為其所為,但對於電腦打字部分,無
法確定係由其製作,亦無法確認文件內容是否正確,且因時
間過久,無法陳述內容是否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
),復經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49頁),是原告提出該
紙資料為證,尚無推翻前揭已認定之事實。另依據被告前述
抗辯事實,兩造股權交換時點,因亞美公司長年營運不佳,
造成重大虧損,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91年度之虧損撥
補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3、145及147頁)及98年之資產負
債表及損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至165頁),則亞美公
司之股權價值是否仍為原發行每股10元之價值,即值存疑,
自難據此否認以亞美公司價值1634萬4770元與交換亞斯福公
司僅200萬元價值股權為不相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
難採信。至於原告退出亞美公司董事席次後,其先前因董事
身分擔任亞美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於其辭去董事職務後,
是否仍覓新任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乃事後被告如何解決董
事連帶保證責任之問題,被告既然於協議書承諾承擔原告連
帶保證人責任,將來是否確實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人,乃是
否依約定履行之問題,亦難僅以被告未如原告所述方式履行
,即否認雙方互換股權之事實。
二、吳祥裕及洪淑惠應已取得原告轉讓之股權:
㈠按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
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
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
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
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 至
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
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
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
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
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渠等五人所持
有之記名股票,未曾背書轉讓與吳祥裕或洪淑惠,其二人卻
將原告五人之股權直接登記於亞美公司股東名簿內,應屬無
效等語,惟查,原告等人既將渠於亞美公司之股份與洪淑惠
在亞斯福公司之股份為交換,縱使未依規定背書轉讓予吳祥
裕與洪淑惠二人,不生轉讓之效力,僅使吳祥裕及洪淑惠無
法再為轉讓,並持已背書之記名股票,請求過戶登記之權利
,及對於亞美公司主張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等權利,
然亞美公司已因兩造間之股權互換之約定,直接將原告受讓
之股票權利,登記於亞美公司股東名簿內,等於亞美公司並
未因原告等人未於股票上背書,而否定其轉讓之效力,實際
上並未發生亞美公司對抗吳祥裕及洪淑惠之情形。
㈡又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另因減
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
東之權利。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
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公
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通知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本文及第27
9條定有明文。查亞美公司於92年4月15日上午9時召開股東
臨時會決議減資2275萬元,使減資後實收資本總額為7725萬
元,其後93年4月8日申請減資變更登記,同日獲得經濟部核
准減資之登記事宜,此有被告提出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減資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
、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出席簽到單等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7頁至131頁),被告抗辯亞美公司於92年辦理減資後
,即未再發行減資後之股票,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9頁),足見修法前亞美公司並未發行減資後之股票予
原告,則亞美公司未依規定於減資後通知股東換取新股票,
依法負責人應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
減資並非當然無效。
㈢另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訂時,增列第161-2條規定:發行
股票之公司,其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依前項規定未印
製股票之公司,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其發行之股
份,並依該機構之規定辦理。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
之股份,其轉讓及設質,應向公司辦理或以帳簿劃撥方式為
之,不適用第164條及民法第908條之規定。前項情形,於公
司已印製之股票未繳回者,不適用之。乃考量有價證券無實
體化可有效降低實體有價證券遺失、被竊及被偽造、變造等
風險,已為國際主要證券市場發展趨勢,目前各主要證券市
場之國家亦陸續朝有價證券無實體化之方向推動。我國亦遵
循國際證券市場之發展趨勢,自100年7月29日起,所有上市
、上櫃及興櫃之有價證券全面轉換為無實體發行,而未上市
、上櫃或興櫃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原第一項規定,亦
得自行決定其發行之股票免印製。考量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亦有朝無實體證券方向推動之必要,爰刪除「公開」二
字之立法意旨。如前所述,亞美公司減資後並未發行股票予
原告,此時減資後股票之轉讓應如何處理?當時法無明文,
且亞美公司於91年9月23日修正公司章程:資本額未達主管
機關所規定之一定數額者,得不發行股票(業經本院調閱亞
美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誤,相關修改章程資料業已影印附
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頁),足見
亞美公司章程確有得不發行股票之規定,然因亞美公司93年
4月8日減資後持續未發行減資後之股票,至原告99年轉讓其
股票為止已相隔五年以上,已無再發行股票之可能,此時,
如欲轉讓仍應要求以背書轉讓,顯有困難,更無得為交付股
票之可能,是解釋上,應以兩造轉讓股票意思表示合致即認
發生移轉效力為妥,否則無法解決未發行股票股份轉讓之問
題。是原告主張亞美公司未踐行重行發行減資後股票之程序
,其股東權即未喪失云云,自非可採。
㈣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可知,查吳祥裕及洪
淑惠取得原告轉讓之股票權利,乃基於雙方股權互換之約定
,渠取得該等股票,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據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股票,自難認為有據。另吳祥裕及
洪淑惠取得亞美公司減資後之股票,由於減資後亞美公司未
發行股票,並無法背書交付轉讓,故應以雙方合意移轉時,
取得股票權利,並非違背強制規定而無效,是原告依據民法
第113條主張無效,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64、165條及民法第113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楊基政、黃麗合、楊芯瑜、楊承哲、
楊芯慈對亞美公司各有113萬6264股、42萬7821股、2萬3464
股、2萬3464股、2萬3464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㈡確認吳祥
裕對亞美公司持有之264萬8104股股份,其中之49萬8213股
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㈢確認洪淑惠對亞美公司持有之164萬
4643股股份,其中之113萬6264股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㈣亞
美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吳祥裕所持有之264萬810
4股股份中之42萬7821股股份變更登記為黃麗合所有,將其
中之2萬3464股股份變更登記為楊芯瑜所有,將其中之2萬34
64股股份變更登記為楊承哲所有,將其中之2萬3464股股份
變更登記為楊芯慈所有,並將黃麗合、楊芯瑜、楊承哲、楊
芯慈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內。㈤亞美公司應將其
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洪淑惠所持有之164萬4643股股份中之1
13萬6264股股份變更為楊基政所有,並將楊基政之姓名及住
所登記於其股東名簿內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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