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18號
TCDV,111,重訴,418,20230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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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廖昌祺
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
被 告 廖宏洲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2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處 原判決記載之內容 應更正後之記載內容 判決書第7頁附表土地部分「地號」欄所示 22 32 判決書第7頁附表土地部分「面積」欄所示 377.03 17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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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