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曾信財
曾晰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馥妤律師
被 告 葉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 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61.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00-000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於民國109年2月1 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回 復登記為曾其國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動產返還原告、被告及乙○○公同 共有(見本院卷第14頁)。嗣因被告抗辯已將起訴狀附表二 所示股票出售,經原告更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47頁至 第148頁),並就起訴狀附表二原請求之部分股票動產撤回 (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第349頁),而減縮聲明如 後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曾其國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1日死亡,原告甲 ○○、丙○○為曾其國與其前妻陳美惠(後更名為陳摘)所生之 子女,訴外人乙○○則為曾其國與被告所生之子女,被告為曾 其國之配偶,是兩造與乙○○均為曾其國之繼承人。原告為委 託被告辦理曾其國遺產共同繼承登記相關事宜,而將戶籍謄 本、印鑑及印鑑證明均交付被告。詎被告竟在未經原告同意 下,偽造不實之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
持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將其中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均於10 9年2月12日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被告另將曾其國所留如附 表二所示之動產全數侵吞,嚴重損害原告及乙○○之權益。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3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準用同法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公同共有財產與全體繼承人。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12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被告 與乙○○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445,3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原告、被告及乙○○公同共有。 貳、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姊弟稚齡時,被告即與曾其國結婚,將原告扶養長大,母子情深不遑親生。系爭不動產於72年間購入時原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因曾其國於101年間罹患重病,始移轉登記於曾其國名下。而曾其國臥病期間,均由被告照顧,嗣由被告一手打理後事,原告深知被告照顧全家辛勞,故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遺產,因而交付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與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蓋辦理一般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無須檢附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及蓋用印鑑章,是原告將前開物品交付被告,即係授權被告用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又附表二所示股票均已出售,售出價格低於遺產稅核定價額,且原告未按應繼分金額請求,而請求依已非遺產之核定價額請求公同共有,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乙○○均為曾其國之繼承人,曾其國於109年1月21日過世後,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辦理曾其國遺產登記相關事宜,而將戶籍謄本、印鑑及印鑑證明均交付被告持有。嗣經被告蓋用其等交付之印鑑章及自行簽署其等姓名,製作系爭分割協議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將系爭不動產全數登記由被告一人繼承;如附表二所示動產,亦由被告單獨取得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系爭分割協議書、曾其國繼承系統表、原告丙○○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1頁、第87頁至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乙○○證稱:系爭分割協議書上面「乙○○」的簽名不是我筆跡,應該是被告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79頁),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製作系爭分割協議 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並自行取得如 附表二所示動產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證人乙○○證稱:我、被告、甲○○、丙○○4 人均在殯儀館辦理曾其國後事時,被告先說曾其國希望過世後,系爭不動產可以給被告住到百年後,甲○○說不用擔心,曾其國股票跟現金都留給被告,房子也會讓被告住到百年後。當時丙○○在場沒有明確表示,但沒有反對,我感覺我們3 人都同意,丙○○也沒有不悅表情。當初說法是現金和股票都給被告使用,但系爭不動產要給被告住到百年後,沒有提到房屋要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第279頁、第280頁、第352頁、第353頁),而稱曾其國過世後,原告甲○○於殯儀館表示曾其國遺留之現金、股票均由被告繼承,至於系爭不動產讓被告住到百年後,此為在場之丙○○、乙○○所同意,而與被告達成共識。依其所述,堪認兩造及證人乙○○雖有合意「系爭不動產讓被告住到百年後」,然此僅係就系爭不動產後續居住使用之約定,至於系爭不動產應如何辦理繼承登記,其等之間則未見有何明確討論或約定。此由乙○○證稱:(問:原告2人與證人跟被告間有無一起講過要把系爭房產過戶到被告一人名下?)沒有提到「過戶」二字。到了(109年)9月份,甲○○想了解最後房產證明,才發現房屋在被告名下,甲○○才提到要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第280頁),即可佐證原告未曾表示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原告甲○○係於事後始知悉系爭不動產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對照原告提出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6 頁):
「被告:是當初阿財……在醫院的時候就說他什麼都不要, 看房子是要過我的名下。
原告甲○○:阿你有問過姊的意思嗎?房子要過你名下是你 自己說的。
被告:不然他的印章會拿出來?印鑑證明都拿出來? 原告甲○○:你是只有說爸交代說房子讓你住到你百年以後 ,我們三個再來分。
被告:這樣我寫什麼分割繼承書。
原告甲○○:你這個是你自己簽的耶,媽。 被告:阿你們的資料都給我了,我就直接簽了。 ……
原告甲○○:……我們的資料是要讓你去辦共同持有,不是 要讓你把爸的資產全部都辦到你名下。
被告:這樣你當初沒有說清楚拉,你就說房子當初都買我的 名字。
原告甲○○:你是跟我們說爸說這間房子讓你住到百年以後 ,你有沒有這樣說?我們三個再去分。
被告:啊我意思也是這樣,辦收養之後你們也是自動繼承。
……
被告:我這個我也不是有心要霸占,這種東西那時候就是這 樣寫出來的,你們給我之後我就去辦繼承看是要給誰 繼承。
原告丙○○:這個繼承他也是寫說四個人繼承阿!也不是由 你全部繼承阿。
原告甲○○:這個是要我們自己簽名蓋章,要經過我們同意 。
被告:那時候印章就都在你們手上,阿印鑑證明都在我這裡 ,你們都拿給我。
原告甲○○:那個是要讓你去辦繼承,不是辦你私人繼承。 被告:阿就辦過了。
……
原告甲○○:所以我說這裡給你住沒關係,但是你不能獨吞 ,你獨吞。
被告:我沒有獨吞,我說妳們去辦收養就三個人分,繼承啊 。
原告甲○○:你現在就已經都獨吞了,這就該大家共同繼承 的,你都已經過到你自己名下。
被告:這樣觀念不同。……。
……
原告甲○○:爸走了這些東西本來就要辦共同繼承,不是辦 去你私人的,你都辦去你私人的,現在才能跟 我們說叫我們去找我們的生母來棄養,然後給 你收養。
被告:那當初也不知道是這樣啊。……我也沒說不給你們啊 ,等我百年之後。
……
原告甲○○:我們的資料跟你說就是要給你去辦共同持有, 不是辦你獨吞的,那些資料,你拿資料的時候 有問過姊的意思嗎?
被告:你們拿給我當然是。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2頁、第63頁、第64頁 ),綜觀其等語意,亦徵原告從未明確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 告單獨繼承,係被告自忖原告既表示系爭不動產由其居住至 百年以後,真意即係同意系爭不動產由其單獨繼承,且認待 其往生之後,原告即可繼承系爭不動產,對原告權益並無影 響,而依己意自行填載系爭分割協議書。此由證人乙○○證稱 :我們有授權給被告住到百年後,依照老人家邏輯,就是要 過戶到被告名下,我也是認同這種解釋。我認為既然系爭不
動產要讓被告住,過戶給被告沒什麼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 352頁、第353頁),亦可佐證被告認為原告已同意將系爭不 動產過戶其名下,僅係被告之個人解讀,證人乙○○自身即使 無異議,亦不能以此即推論原告亦有此意。
㈢被告雖辯稱辦理一般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無須檢附繼承人之印 鑑證明及蓋用印鑑章,是原告將前開物品交付被告,即係授 權被告用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然衡諸常情 ,一般人對於辦理各項繼承事宜所需之不同證件、文件等資 料,難認均有所悉,自難單以原告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均交 付被告之行為,遽認即有授與被告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意 思表示。參以證人乙○○證稱:處理曾其國過世手續,要用到 很多證件,很多程序要辦理,要到銀行辦理結清,還要到政 府機關辦理,原告也比較忙,就把證件交給被告,我喪假結 束後,也把證件交給被告,被告就會搭公車或計程車去辦理 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亦可見原告將印鑑章、印 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交由被告,僅係為委託被告處理曾 其國過世相關事宜,並非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 之特定目的而交付印鑑證明。
㈣被告固執原告丙○○與乙○○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欲佐 證原告確有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被告名下乙節為真。然查 :
⒈原告丙○○於110年5月6日向證人乙○○稱:「只是希望當初媽 說的,爸留下來這個房子給她住,先過戶她名字,讓她住 的安心,住到以後她不在了,在(按:應為「再」)分給 我們3個,你哥希望給我們一個證明而已」(見本院卷第1 43頁)。對照兩造對話錄音譯文中,原告甲○○對被告稱: 「……你跟我們拿資料你沒有辦共同繼承你把他辦到你私人 名下,我回來跟你商量快整年了,你這樣沒辦法辦個證明 給我讓我們有保障,我是跟你說我也問好了,不然我們叫 代書把房子辦回來共同持有……」(見本院卷第65頁),及 證人乙○○到庭證稱:後來我們4 人才發現原告不是被告的 婚生子女,若被告百年後,原告無法繼承,所以原告請被 告去寫一份可以證明到時候是由我們3 人繼承的文件,證 明未來母親百年後,這房子由我們3人繼承。丙○○傳訊息 目的就是希望母親能夠寫出這樣的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 卷第277頁),堪認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後, 原告查知因其等並非被告親生子女,日後無從繼承被告財 產,固希望被告另行出具證明,以保障原告權益。是原告 丙○○傳送此段訊息,目的顯係為解決系爭不動產已經登記 於被告名下後所生之繼承問題,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於繼承
曾其國遺產當時,確有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 至證人乙○○雖稱:這裡丙○○所說的「當初」指的就是在殯 儀館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然此與其復稱:是殯 儀館當下同意給被告住到百年之後。(問:原告2人與證 人跟被告間有無一起講過要把系爭房產過戶到被告一人名 下?)沒有提到「過戶」二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 ,前後不符,且其就此部分時點之說法,無任何客觀證據 可佐證,自難採認為真。
⒉原告丙○○復於110年9月2日向證人乙○○稱:「……@仁化路房子 的事,媽是不是有說,爸交代說讓媽住到百歲年老,等媽 百歲年老之後再由我們3兄弟姊妹(信財、惠稜、晰密) 繼承平分?@那時候媽是不是說先過戶給她讓她住的安心 一點,,你是不是也在場?你還問我們是不是都同意?@ 是不是之後我跟信財就把證件跟印章都拿給媽,讓媽去辦 理?@那是不是媽辦好繼承之後,我跟信財有回去家裡請 媽拿給我們證明的文件,,媽拿一張沒有法律效益的繼承 分割書給我們,而且分割書上面,是寫由媽全部取得,, 媽自己說那張是沒法律效益的,,那既然沒有法律效益, 是不是媽還欠我們一份證明,是不是這份,等她百歲年老 之後仁化路房子由我們3個兄弟姊妹繼承平分的資料文件 ,證明文件,媽是不是一樣要處理給我們?……房子既然說 以後由我們繼承,,那繼承人應該我們(信財、惠稜、晰 密)都是繼承人,為什麼是媽全部取得房子繼承……」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0頁)。綜觀原告丙○ ○前後文義,其初始固有提到「媽是不是說先過戶給她讓 她住的安心一點」、「你還問我們是不是都同意」等語句 ,然均係以問號終結;後續復質疑被告提出之系爭分割協 議書未載由原告、乙○○及被告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則就 其究竟有無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乙節,所述前 後矛盾、語意不清,自難僅以其中片段陳述,持以佐證原 告確有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被告名下。
㈤綜上所述,依證人乙○○之證述,已明確證稱曾其國過世後, 其與原告雖均同意曾其國所遺留之股票、現金均由被告繼承 ,系爭不動產亦由被告居住使用,但未曾約定系爭不動產之 過戶事宜,亦非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定目的而交付印鑑 章、印鑑證明,原告甲○○係事後始知悉系爭不動產已辦理分 割登記於被告1 人名下等節。且其所證內容,核與兩造間前 揭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原告丙○○傳送證人乙○○之LINE通訊內 容,亦屬相符,已如前述,堪可採認為真。佐以曾其國除系 爭不動產外,尚留有與訴外人公同共有之其他不動產迄今仍
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165頁至 第195頁),更證兩造及證人乙○○就曾其國所遺留之不動產 應如何為繼承登記,應未達成合意,是仍有多數不動產迄今 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或遺產分割。是曾其國過世後,原告雖有 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由被告處理遺產事宜,然兩造並未就 系爭不動產為協議分割,自無授權被告書立系爭分割協議書 之可能,足認原告雖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然應僅授權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4人共有,並非為被告單獨 所有。原告主張未授權被告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即屬有據 。準此,系爭分割協議書自不生分割曾其國遺產之效力。 ㈥至原告雖主張未同意由被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動產。然依前開證人乙○○證述,其與兩造於殯儀館辦理曾其國後事時,原告甲○○即當場表示現金及股票均由被告繼承,原告丙○○在場亦未表示反對。參以兩造間錄音對話譯文中,原告甲○○明確向被告表示:「我有跟你說錢給你當零用,你現金留著用。」(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丙○○於110年9月2日LINE對話紀錄中,復向證人乙○○表示:「……那為何媽把所有爸留下的東西都過到她名下,,我們同意股票跟錢全部給媽使用當生活費,,,那房子的部分,是不是媽要處理好,,全部由媽繼承,那沒私心誰會相信,,,房子既然說以後由我們繼承,,那繼承人應該我們(信財、惠稜、晰密)都是繼承人,為甚麼是媽全部取得房子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依其語義,亦係主張就曾其國遺產部分,原告已經同意將股票、現金均留與被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部分竟未妥善處理,亦由被告單獨繼承等意旨。原告主張原告丙○○此部分僅係陳述願將股票與現金交付被告作為事後提出之協商方案乙節,尚非可採。從而,堪認就附表二部分,原告及證人乙○○確有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甚明。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 行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分割繼承 登記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其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債 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自始不成立而無效。從而 ,原告本於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前揭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曾其國之繼承人即為原告甲○○、丙○○ 、證人乙○○及被告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 稱乙○○同意移轉登記與被告,且非本案當事人,原告不得請 求塗銷被告與乙○○間之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尚無 可採。至附表二所示動產部分,係經原告及證人乙○○同意由 被告取得,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部分 ,即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動 產返還兩造及證人乙○○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動產亦返還原告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里區 仁美段 657 26.77 全部 2 臺中市 大里區 仁美段 658 61.50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材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9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住商用、加強磚造、2層樓房 1層:49.16 2層:64.38 騎樓:15.23 合計:128.77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 備考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數額 核定財產價值 (新臺幣) 1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172,527元 2 股票 兆利 24,000股 2,181,600元 3 股票 中美實 32,000股 377,600元 4 股票 兆利 12,000股 1,090,800元 5 股票 新至陞 10,000股 723,000元 6 股票 鑫禾 20,000股 879,000元 7 債權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憑單 20,851元 共計 5,445,3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