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05號
TCDV,111,重訴,105,202303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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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黃莉婷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謝逸傑律師
徐嘉駿律師
被 告 蕭淑兒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張焜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就原告撤回起訴,得表示不同意者, 應以已為言詞辯論之對造當事人即被告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 6年度台抗字第90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黃莉婷(原名黃 惠美)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蕭淑兒黃偉銘黃妍妍(原名 黃筱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13萬3333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 第13頁)。嗣原告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將聲明追 加及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源大中機械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源大中公司)23529股股份。二、被告應再連 帶返還原告源大中公司29803股股份。三、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89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第3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並於同日更正聲明刪除被告3人 應連帶部分,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聲 請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02、207頁)。又原告於111年 4月22日具狀將上揭變更後聲明第3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069萬8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不變,並於同一書狀 撤回對被告黃偉銘黃妍妍等2人之起訴等情,亦有該日民 事訴之變更及追加聲請二狀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61頁) ,而撤回起訴部分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281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 撤回起訴部分已發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被告黃偉銘黃妍妍 自該日起即脫離本件訴訟繫屬。又原告於111年4月6日所為 變更及追加聲明第1、2項部分,請求之原訴與追加新訴間, 主張原因事實皆係爭執源大中公司股份是否因無法律上原因 而遭被告移轉至其名下,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股份及原告未 收取減資退還資金而衍生,其原訴與追加新訴之主要爭點具 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亦可認為具有關連,而就原訴 及追加新訴之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 原告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 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並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同意;另原告於111年4月 6日及111年4月22日所為更正聲明第3項部分,其主張之原因 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 僅就請求給付金額先 為減少再為增加而已,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仍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毋庸徵得被告同意,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據此,原告所 為追加聲明及更正聲明部分,均應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源大中公司為原告之父黃金坑創立,為家族企業,公司股 東多半具有家族親緣關係,公司股份主要持有者為黃金坑 、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黃柯梅玉、大哥黃計陞、2哥黃計成 、3哥黃計榮及原告,此有原證1即92年9月2日源大中公司 送經濟部備查股東名冊資料(下稱原證1即92年股東名冊) ,自原證1即92年股東名冊可知,原告於92年間持有源大



中公司股份231800股,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吳泓育持有1800 00股。又黃柯梅玉於95年5月11日死亡,依原證2即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記載,黃柯梅玉尚持有源大中公司股份423400 股,核定價額為765萬9306元。嗣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配 黃柯梅玉之遺產,於96年5月1日簽訂原證3即遺產分割協 議書,原告繼承價值相當於325764元,合計18008股,故 原告自96年5月1日以後應持有源大中公司股份合計249808 股。惟依源大中公司97年11月25日製作股東名簿記載【原 告無從取得原始版,因源大中公司股東黃劉綺秋對股東黃 計陞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參見原 證4),該刑事判決附表即有97年11月25日股東名冊(下稱 原證4即97年股東名冊)】,即編號1黃劉綺秋625580股、 編號2謝淑琴621012股、編號3黃閔榆74400股、編號4黃敬 翔74400股、編號5黃閔詩74400股、編號6黃至華74400股 、編號7黃峻楷74400股、編號8黃印嘉74400股、編號9黃 妍妍190000股、編號10黃偉銘190000股、編號11被告4466 00股、編號12柯政雄230600股、編號13原告49808股、編 號14楊連旗200000股。由該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原告持有 股份竟遭移轉200000股,僅餘49808股,而吳泓育股份更 遭全部移轉。又原告因個人債務問題自97年間即未參與源 大中公司及其他家族事業運作,但原告之股東身分不因退 出家族事業經營而改變,股東權益不應受剝奪,但自原告 退出家族事業經營後,即未收受任何關於源大中公司股東 會開會通知及公司年度報表等資料,致原告股份大量遭移 轉亦無從知悉,源大中公司侵害原告財產權甚矩。 2、兩造間持有源大中公司股份之消長如附表1所示,原告所 有源大中公司股份200000股遭移轉予被告,並非原告之給 付行為所生,應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則原告既未移轉股份予 被告,則被告為何除受有黃計榮股份外,又從原告取得上 開200000股,並無法律上原因,而源大中公司股份已於10 9年10月12日從680萬股減資600萬股,剩餘800000股,減 資比例為15/17(計算式:800000÷0000000=15/17),原告 遭移轉200000股經減資後為23529股(計算式:200000×2/1 7=23529),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源大中公 司股份23529股。
  3、就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所有源大中公司股份遭移轉20000 0股後,共增資380萬股,則原告依遭移轉200000股部分可 認股253333股,此部分再經源大中公司於109年10月12日



減資後,仍有剩餘29803股(計算式:253333×2/17=29803) ,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返還之。  4、另原告所有源大中公司股份200000股遭移轉予被告名下, 此從鈞院調取稅捐稽徵單位交易稅額表可證,該表之出賣 人統編即為原告之身分證字號,故依該表內容股份確係於 97年10月15日自原告直接轉入被告名下。又原告向源大中 公司申請原證6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該 申報書第13頁「9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顯示編號12黃惠美即原告投資額度為231萬8000元,以 每股面額10元計算,當時仍有231800股。 5、依原證7即源大中公司100年股東常會分配現金股利為2億8 400萬元,而以原告遭移轉之股份比例1/15計算,可分得1 893萬3333元(計算式:000000000×1/15=00000000)。另源 大中公司於109年10月12日進行減資,由680萬股減資至80 0000股(參見原證9),因先前原告遭移轉200000股部分, 經減資後剩餘23529股,則該受減資部分,原告亦未收受 減資後退還資金,應由受轉讓上開200000股之被告負返還 責任,故被告應再返還減資部分共176萬471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10=0000000】,是被告應返還數額為2 069萬80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詳 如附表2所示。
6、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源大中公司股份23529股。(2 )被告應再返還原告源大中公司股份29803股。(3)被告應 給付原告2069萬8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第3項聲明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被證3即署名「黃惠美」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即本院卷第1宗第307頁,不包括署名「吳泓育」 之轉讓同意書)之真正,表示意見如次:
(1)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非原告本人親簽,系爭同意書係遭偽 造,此從比對被證4即原告簽發發票日98年1月15日、到期 日98年3月31日、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原告承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但系爭本票之簽名與系爭同意 書之簽名間,有多處筆畫收尾處均不相同,而「美」字之 書寫筆畫更是完全不同,尚無從單憑系爭本票之簽名即可 認為系爭同意書亦屬原告所簽。另原證13即華南銀行開戶 資料之申請人簽名與系爭同意書簽名相類似云云,毫無依 據,僅憑肉眼直觀,2者無論書寫筆畫或形體上全然不同 ,更無可能有類似之情形。事實上原證13開戶申請書上僅



有下方開戶申請人係原告簽名,上方開戶申請人部分係銀 行承辦人員書寫,並非原告書寫,才有前述筆跡全然不同 之情形。又源大中公司於本件訴訟前曾有刑事紛爭,即如 原告提出之刑事判決,但在刑事案件偵、審程序,被告從 未提出如系爭同意書等相關證據,如系爭同意書確為真實 ,為何不於先前刑事程序提出?顯然被告對此多有考量, 原告懷疑系爭同意書當時並不存在,而係被告臨訟杜撰。 (2)源大中公司設立時均係實體印製股票,並為記名股票,而 轉讓時必須背書及有實際交付行為,方為合法轉讓。嗣因 修正公司章程,股份轉讓應由轉讓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申 請書並簽名或蓋章,向公司申請轉讓及辦理轉讓手續後始 屬轉讓完成。然不論依先前規定,原告並無交付轉讓實體 股票之行為,或依修正後章程規定,原告亦未填具申請書 向源大中公司提出申請轉讓手續,不能以被告提出非原告 簽署系爭同意書,遽認有轉讓之事實。况依被告抗辯原告 簽署系爭同意書後以300萬元價額轉讓被告云云,並提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然兩造間自始並無任何金流往 來,如確係為股份買賣關係,何以僅有系爭同意書而無 金流往來?此部分應由被告提出金流證據以實其說。又依 原證22即源大中公司於97年以後登記資料之投資人明細表 ,原告於100年間仍持有源大中公司股份231800股,而系 爭同意書係於97年簽署,期間差距甚久,顯然原告並未簽 署系爭同意書,否則豈可能於100年間仍持有上開股份數 而未移轉?
(3)原告否認系爭同意書為原告所簽,縱有相似,亦屬他人模 仿原告筆跡所簽,且原告已提出原證10~14等文件為原告 筆跡之說明,原告既否認系爭同意書之形式真正,即應由 被告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又鈞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 鑑定,未獲實質鑑定意見,該舉證之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 。是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轉讓股份之行為,原告於97年間 遭移轉予被告之源大中公司股份200000股,自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遭移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源 大中公司及該期間因股份數額分派之公司盈餘及減資等如 聲明第1、2項之請求,應為有理由。
2、原告就被證6即匯款資料部分表示意見如次: (1)依被證6即匯款資料,被告匯給吳泓育之4紙匯款單據金額 合計310萬元,而被告匯給原告之1紙匯款單據金額為250 萬元,2者合計560萬元,加計100000元現金,共計570萬 元部分,但依系爭同意書記載為200000股,每股15元,股



款應為300萬元,被告僅匯給原告250萬元,並非300萬元 ,此部分金額並不相符。又系爭同意書簽署日期為97年10 月14日,而被證6匯款單據日期為98年11月5日,2者相距1 年以上,金額亦非相符,顯見被證6即匯款單據之匯款 並 非本件股款。縱如被告抗辯,應與吳泓育之款項合併觀察 ,被告亦未能說明為何匯款日期需差距1年以上?而吳泓 育簽署轉讓同意書之日期亦為97年10月14日,然被告匯款 予吳泓育之時點分別為97年4月29、97年4月30日、97年5 月9日、97年5月30日等4日,豈非於訂立轉讓同意書前, 被告即將未明確約定之股款提早5~6個月匯款給吳泓育? 又吳泓育轉讓之股份有180000股,每股15元計算,股款亦 應係270萬元,而該4紙匯款單據卻是0000000元,其金額 亦不相符,顯然轉匯給吳泓育之款項亦非本件股款。  (2)被告抗辯稱匯款與股款差額100000元係交付現金云云, 原告否認,被告從未給付現金100000元予原告作為股款價 金,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3、兩造間長年均因家族事業等緣由有諸多款項往來,被告僅 就其中款項數字總合相近之記錄提出湊合,尚不能據此可 認該些款項即屬兩造間之股款:
(1)被告及黃計榮於自91年起至被證6即匯款單據之98年匯款 期間,被告及黃計榮均有匯入如原證23即原告不同帳戶多 筆匯款資料。是兩造確有因家族事業或其他有關原因而有 多筆款項往來,均非因股份轉讓而往來,故被告係就兩造 長年多筆往來交易款項,於相近時點挑選曾經往來之匯款 紀錄,再將吳泓育之匯款單據一併納入,湊合接近570萬 元,再稱短少100000元為現金云云,均非事實。 (2)又依被證6即匯款單據,被告均明知原告及吳泓育之帳號 ,為何不直接分別將3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再將270萬元 匯入吳泓育帳戶,卻要分別匯入與股款不相當金額?而對 於吳泓育匯款日期明顯早於簽署轉讓同意書近半年,殊難 想像在轉讓條件皆尚未確認,契約尚未成立前,被告即將 該股款轉入吳泓育帳戶,顯然上揭款項並非本件股款,可 徵兩造間並無股份轉讓契約之存在。
  4、原告自97年間左右即因故未參與源大中公司之運作,依原 證19即鈞院105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理由第五、(二) 記載:「證人楊連芳於偵查具結證稱:我從73年到102年 均任職源恆公司,98年間係擔任源恆公司稽核室經理,負 責內部文件流程控制稽查。源大中公司與源恆公司的老闆 是同1個家族,股份是由黃計陞黃計成黃計榮、黃惠 美4位兄弟姊妹均分,並決定源大中公司整個經營策略等



語,核與證人黃計榮於103年4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源 大中公司是家族企業,由我們3兄弟輪流當負責人,97年 至99年由黃敬翔擔任負責人,現任由我太太蕭淑兒於100 年下旬開始擔任負責人。源大中公司實際操作業務是我們 3兄弟負責的,黃閔榆黃敬翔(即被告黃計陞之子女)不 能獨立決定源大中公司的業務。我們兄弟確實有口頭約定 輪流當負責人,約定3年1任。黃惠美大概於97年間因為躲 債而失聯。」等語。而上開判決經上訴後,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原證20即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刑事 判決理由第五、(四)點亦載明:「源大中公司之股東會、 董事會等議事錄均由源恆公司職員負責製作,此有證人楊 連芳於偵查中證稱:源恆公司約從97年起,為源大中公司 製作相關開會文件,例如董事會紀錄及股東會紀錄,因為 源大中公司、源恆公司的老闆是同1個家族,總經理辦公 室會由老闆指示請我們代為製作等語可憑(見偵續字第338 號卷第152頁),且證人許福財亦證述:源大中公司於98年 1月7日申請變更公司章程登記是我拿去辦的,當時源恆公 司的董事長是被告(即黃計陞),源大中公司則是被告、黃 計成、黃計榮黃惠美他們在負責,當時源大中公司很多 資料都是源恆公司職員幫忙處理,前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 、股東會簽到簿都是源恆公司的員工幫忙製作的(見偵續 字第338號卷第39、43頁),2人所言一致,可信為真。經 再參酌證人黃計成於原審結證稱:「(問:有無曾經因為 都是你們家族的關係,所以大家沒有開正式會議,大家說 好後,就將這些資料送去登記,有無這樣的情形?)這個 情形偶而會有,因為依照公司法規定,還是要有一定的程 序要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更足以證明被告與黃 計成、黃計榮所有家族企業及源大中公司,確有未依公司 法規定正式召開相關會議,而僅以口頭約定等便宜方式行 之,並委由源恆公司職員幫忙製作各種簿冊表件。」等語 。又源大中公司原董事長黃金坑於97年11月25日遭移轉股 份予柯政雄名下,依原證21即國稅局繳款單據,亦非黃金 坑及柯政雄2人親自簽名,此部分在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 193號另案審理,可見源大中公司於97年間多數文件均非 由署名之本人製作,亦非其等親自簽名,故被告提出相同 時期之系爭同意書亦非為原告之簽名。據此,原告於97年 間早已因債務問題而失聯,源大中公司係以黃計陞、黃計 成、黃計榮及原告等4位兄弟姊妹均分,並決定源大中公 司整個經營策略,是原告遭移轉予被告之股份,應係於原 告失聯期間所為,原告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則原告股份



遭移轉予被告名下之相關移轉登記及公司股份文件等,均 係由他人代為製作,被告提出系爭同意書即非原告所簽, 原告未曾有任何股份轉讓之意思表示。  
5、源大中公司於103~104年間增資決議情形如下: (1)原證15即103年4月19日臨時股東會,案由一決議增資900 萬元,增資至3900萬元。
(2)原證16即103年10月11日股東臨時會,案由二決議增資900 萬元,增資至4800萬元。
(3)原證17即104年8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案一決議增資1億元 ,分2年及3次增資,決議第1次先增資3000萬元,但事後 股東僅募得2000萬元,故實收資本額增至6800萬元。 6、源大中公司於110年8月19日股東常會,決議以每股配發股 利355元,合計盈餘分配2億8400萬元,此有原證18即源大 中公司11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可證。
  7、原告就國稅局111年4月14日中區國稅三字第1112006023號 函(下稱111年4月14日函),及檢送被告於97年10月15日向 原告買入源大中公司股票等資料,無意見。    8、原告就被證4即系爭本票之簽名真正不爭執,惟爭執被證3 即系爭同意書與被證4即系爭本票之簽名筆跡並不相符。  9、原告就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下稱沙鹿華南銀行)111年6 月21日華沙存字第1110000044號函(下稱111年6月21日函) 及檢送資料內容,無意見。但就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上方欄 位開戶申請人「黃惠美」3個字係銀行行員填寫,下方開 戶申請人欄位係原告之筆跡。而本院卷第1宗第423頁原告 有4個簽名,該4個簽名均係原告簽名筆跡。另支票存款開 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25頁)原告有3個 簽名,僅有中間及下方係原告之簽名筆跡,上方簽名則不 是。
 10、原告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11 1年6月22日國壽字第1110060946號函(111年6月22日函)及 檢送資料內容,無意見,本院卷第1宗第429、432頁均係 原告之簽名。
 11、原告就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公司)11 1年7月8日台新人壽字第1110001004號函(下稱111年7月8 日函)及檢送資料內容,無意見,本院卷第2宗第41頁以後 之簽名皆為原告親簽,惟第41頁以前之簽名為保險業務員 所填寫。 
二、被告方面:
(一)源大中公司乃黃金坑於56年間設立,屬於家族公司,該公 司於97年12月5日改選董事長以前,均由黃金坑擔任董事



長,黃計陞黃柯梅玉與黃計成擔任董事,原告擔任監察 人。而依原告提出原證1即92年股東名冊,源大中公司股 東17人通信地址與源大中公司登記經營地址相同(均為台 中市○區○○路0段00號),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名下持股並非 股東自己所能掌控,除非源大中公司實際經營者或掌權者 ,根本不可能知悉自己是否持有源大中公司股權,且僅有 源大中公司實際經營者即黃金坑能決定是否將股東名冊下 各股東登記持股進行移轉登記。又原告於97年12月5日即 源大中公司改選董監事前均擔任公司監察人,並於98年12 月25日前皆在家族公司擔任管理職,此有被證2即聯合報 可證,原告對家族公司間股東股權皆非常清楚,其對於97 年12月5日前之源大中公司股權遭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金坑 轉移變動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是黃金坑係於97年底始 真正權力下放予當時源大中公司股東名冊記載之股東行使 股東權,即源大中公司股東自97年12月5日起始真正行使 其持股權利,經由選舉方式改選董事長,改選後由黃計陞 之子黃敬翔擔任董事長,黃計成之女黃印嘉黃計陞之女 黃閔詩擔任董事,楊連旗則擔任監察人。被告亦係經由改 選方式於100年至103年底間擔任源大中公司董事長,於此 之前,被告及其家人(黃妍妍黃偉銘黃計榮)均未接觸 源大中公司業務及經營,不可能私自移轉原告股權至被告 名下。上揭事實亦有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 刑事判決認定:「該公司極明顯是由被告(即黃計陞)與其 弟黃計成黃計榮3人一同運籌惟握,共同決策、經營, 而藉妻小或所信任至友(楊連旗)、親屬(柯政雄)等人名義 登記持有股份,此等登記名義人實際上不與聞源大中公司 所營業務,故謝淑琴蕭淑兒及告訴人黃劉綺秋楊連旗柯政雄等人自然不會參加股東會,但源大中公司業務不 虞停滯,因事實上由黃計成黃計榮及被告3人負責執行 。」等語可證,故自97年12月5日起源大中公司股東名冊 之登記名義人,方為真正股權持有者。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源大中公司249808股,於97年間遭移轉20 0000股予被告部分,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茲 說明如次:
1、依原證4即97年股東名冊記載,僅能說明源大中公司改選 董事長時,原告持有源大中公司股權數僅有49808股之事 實,無法證明其持有源大中公司249808股於97年間遭移轉 200000股予被告,此從被告比對原證1即92年股東名冊及 原證4即97年股東名冊後,可知:
(1)原證1即92年股東名冊,原股東編號1黃金坑430600股、編



號2黃柯梅玉423400股、編號3黃計陞350600股、編號4黃 計成350600股、編號7黃計榮246600股、編號17吳泓育180 000股,於97年12月5日源大中公司改選董事長前,即未再 持有源大中公司股份,故遭原證4即97年股東名冊除名。 是原告持有源大中公司股權是否於97年11月25日時仍然存 在,令人質疑。而源大中公司於97年12月5日改選董事長 前,既由黃金坑擔任董事長,原告擔任監察人,黃金坑為 源大中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股東股權移轉向由實際掌權 者黃金坑作主,原告主張其股權數200000股於97年間遭移 轉至被告名下,而非移轉至其他人名下,依據為何? (2)依前述,原告持有源大中公司股權若於97年間遭移轉2000 00股至被告名下,其時點應於97年12月5日改選董事長及 黃金坑實際下放權利前,股權移轉應係由黃金坑作主決定 ,而原告當時仍擔任監察人,應向公司實際掌權者即黃金 坑提出質疑或爭取保留股權?而原告卻不提出質疑,反於 黃金坑死亡後始興訟質疑其持有股權於97年間遭移轉2000 00股至被告名下,令人質疑?
(3)又從原證1即92年股東名冊及原證4即97年股東名冊比對結 果,亦難以證明原告持有股權數係於97年間始遭移轉之情 事,此從原證1即92年股東名冊,原告持有源大中公司股 權231800股,股東編號5,而由原證4即97年股東名冊記載 ,原告登記持有源大中公司股權數49808股,股東編號為1 3。而原股東編號1黃金坑、編號2黃柯梅玉、編號3黃計陞 、編號4黃計成,於當時均已清空無持股情況下,原告持 有源大中公司股權數231800股,除非登記其名下前揭股權 遭完全移轉清空除名,否則其在原證4即97年股東名冊編 號應由編號5提升至編號1,然由原證4即97年股東名冊記 載,其持有源大中公司股權編號卻由原來編號5改為編號1 3,排序尚在新取得源大中公司股權之編號11即被告、編 號12柯政雄之後,另依原證4即97年股東名冊記載,原股 東名冊編號6黃劉綺秋遞升為編號1,原編號7黃計榮24660 0股股權亦完全遭移轉清空除名,原編號8謝淑琴70000股 遞升為編號2,其他股權未清空股東,其等在原證4即97年 股東名冊編號均往前依序提升。據此,原告於原證1即92 年股東名冊登記持有231800股,應早已遭黃金坑移轉清空 ,並將其在股東名冊除名,原告事後再因股權移轉而取得 源大中公司股份,故在原證4即97年股東名冊記載改列為 編號13。是原告在起訴狀主張黃柯梅玉於95年間死亡後由 其繼承取得若干股權觀之,原告於原證4即97年股東名冊 記載編號13持有股份數49808股,應係於95年間繼承取得



黃柯梅玉在源大中公司部分持股或其他原因始再取得甚明 。從而,原告於92年股東名冊登記持有股權數231800股, 早於95年間繼承取得黃柯梅玉在源大中公司部分持股前, 即已遭全部移轉清空除名,迄今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 ,原告主張其持有源大中公司249808股,於97年間遭移轉 200000股予被告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應分配之股利, 損害原告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該項利益,及 本件乃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部分,與 事實不符,被告均否認,茲說明如次:
1、原告主張其為源大中公司股東,持有股份為249808股,於 97年間遭移轉200000股予被告、其從未簽署任何移轉股份 文件,為何股份移轉予被告,相關文件必為偽造云云,被 告否認之。公司股權轉讓固以自由轉讓為原則,惟依公司 法第165條規定,股權轉讓當事人間仍應依法定程序向公 司辦理過戶手續。是相關股權移轉程序,應有股權轉讓書 等相關文件始得辦理股權轉讓程序,故持有源大中公司股 權若於97年間遭移轉至被告名下,除經法定程序向源大中 公司辦理過戶,股權過戶所需相關轉讓文件,必有原告印 章或簽名,始能完成股權移轉,源大中公司方能依規定辦 理移轉登記。原告主張其未簽署任何文件,其持股200000 股於97年間遭非法移轉至被告名下,即與公司法第165條 及相關規定不符,顯不足採。原告應就此項違反公司法第 165條相關規定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明本件乃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之事實。
2、被告於100年間擔任源大中公司董事長之前,從未參與或 干涉源大中公司經營,除非源大中公司實際掌權人即黃金 坑作主辦理股權過戶移轉,被告不可能擅自移轉原告之股 權,故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均否認,原告應就其主 張持有源大中公司股權於97年間遭被告不當侵奪200000股 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否則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公司股 權之移轉乃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卻主張本件乃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源大中公司之股權移轉應為兩造間所為之買賣, 合計買賣200000股,有原告親簽被證3即轉讓同意書可證 當時另有吳泓育將其名下180000股分別出賣予黃偉銘、黃 妍妍各90000股,合計出賣380000股,每股價格15元,共 計570萬元,此有匯款紀錄560萬元可佐,其餘100000元部 分係以現金支付,原告不可能不知此交易過程,茲說明如 次:




1、原告將其持有源大中公司股份200000股於97年10月14日以 每股15元轉讓予被告,吳泓育則將其持有源大中公司股份 180000股分別轉讓予黃妍妍黃偉銘各90000股,共計380 000股,此有被證3即轉讓同意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各3份可證。又原告出賣時之第1份轉讓同意書係 載明轉讓249808股,惟兩造實際僅買賣其中200000股,剩 餘49808股遭訴外人林江棟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此有被證4 即鈞院民事執行處102年3月20日中院彥民執102司執八字 第26002號函可證,故原告及吳泓育出售予被告、黃妍妍黃偉銘之股票共計380000股,價金570萬元(計算式:38 0000×15=0000000),其中310萬元(計算式:850000+80000 0+750000+700000=0000000)係由黃計榮黃妍妍黃偉銘 給付予吳泓育,另250萬元則由被告匯款予原告,即被告 及黃計榮共計匯款560萬元,另100000元部分則以現金給 付。
  2、又上揭買賣價金高達570萬元,依常情原告不可能對上開 交易毫無印象。詎原告於前揭交易完成10餘年後,竟稱其 自己及吳泓育之源大中公司股份轉讓他人係被告1家人所 為,而對被告及其家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業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參 見原證5),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悖離一般社會常情。況 一般人如有數額如此龐大之股份遭盜賣出售,理應會即時 發現,並為合理查證,而非於10餘年後即110年間始發見 ?原告不僅未查,甚至指摘當時從未涉入源大中公司經營 、無從變動源大中公司股東名冊記載之被告及家人,已屬 可議。再依原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之時點,係原告與 黃計榮間分割遺產訴訟審理中,可見原告對被告等人提出 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之目的不單純,其誣告行為已足生損害 於被告及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提起本件訴訟更是 耗費司法資源之展現。
3、另依原證1即92年股東名冊及原證4即97年股東名冊相互比 對,可知黃妍妍持股由100000股增加為190000股,黃偉銘 持股亦由100000股增加為190000股,此乃吳泓育出售其名 下股份予黃偉銘黃妍妍之股份;黃計榮則於97年11月25 日以後即無持股,因黃計榮於92年原持有246600股,該股 份於92至97年間已全部移轉予被告,而被告於92年並未持 股,嗣向原告購買200000股,加上黃計榮移轉246600股, 於97年11月25日即持有446600股。是原告、吳泓育與被告 及家人間買賣上揭股份皆有金流、股東名冊等比對,倘原 告僅是源大中公司名義上監察人,對於名下及吳泓育之股



權變動一概不知,依常情原告即無從懷疑源大中公司股權 變動,原告亦不可能會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但原告 於10餘年後即黃金坑往生後,對黃計榮、被告及家人提起 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在在彰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係作為爭產施壓之手段,原告無非認為上揭股權移 轉時間已10餘年,年代久遠,一般人不可能仍持有該等原 始移轉憑證資料,甚至認為被告及其家人均不可能持有或 保存前揭資料所致。
(五)原告雖否認系爭同意書簽名之真正,然原告自承曾簽發系 爭本票1紙,系爭本票嗣由林江棟持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8 29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執行無效果後,取得對 原告之債權憑證。又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筆跡,即與被 告提出系爭同意書上原告簽名筆跡明顯相同,再依原告提 出原證13即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上方開戶申請人欄位,原告 簽名筆跡亦與系爭同意書之原告筆跡相類似,足證系爭 同意書之簽名係原告親簽至明。
 (六)被告就國稅局111年4月14日函及檢送資料,無意見。   (七)被告就沙鹿華南銀行111年6月21日函及檢送資料部分,無 意見,但被告認為原告簽名款式有2種,原告提出之證物 係草書非正楷,應該以正楷比對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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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