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林秀美
被 上訴 人 鄭益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年2月24
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街0號建物如附圖1編號A、
附圖2編號B、附圖3編號C、附圖4編號D之鐵皮,附圖5編號E
水泥牆,附圖6編號F-1至F-5鋼釘、F-6至F-7鑽孔,附圖7編
號G-1至G-3固狀物,附圖8編號H固狀物,以上合計約12.546
36平方公尺之越界物拆除(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主)
並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係屬因財產權涉訟,經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5,804元(見本院卷
第212頁)。另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第1項所示建物回復原狀之
日止,按月給付456元。」、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追加
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第1項所示建物
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3元。」,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
應為555,8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
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