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37號
TCDV,111,訴,837,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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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卓陳彩霞
紀玉猜
賴進彥
卓志雄
王翊旻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泳姍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告 陳銘豐

陳文騫

陳進雄

陳吉豊




鄭陳愛蓮

陳葉

白陳玉梅

陳美雲

何麵陳凉之繼承人)


陳洲源陳凉之繼承人)


陳昭惠陳凉之繼承人)


陳秋華(陳凉之繼承人)


陳月華陳凉之繼承人)


陳世源陳凉之繼承人)


明惠陳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1年8月11日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無人居住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亦有明 定。查被告陳凉於訴訟中即民國111年10月9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何麵陳洲源陳昭惠、陳秋華、陳月華陳世源 及陳明惠等7人,前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有 被告陳凉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原告聲明變更暨部分撤 回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9至315頁),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1建物( 面積約1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嗣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具聲明變更暨部分撤回起訴狀更正 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 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1年8月11日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 依上開規定,當准予更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村○○路000巷0弄0號之無人居住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則為被告所有及實際使用,然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共91 平方公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使用 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無人居住建物全部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陳昭惠及陳明惠等2人前曾到庭陳稱:其等對於系爭建 物何以蓋在系爭土地上並不清楚,因屬晚輩亦無權過問建物 拆除與否之問題,系爭建物昔日為長輩居住,現為廢屋,拆 除與否仍由其等之長輩決定等語。
四、其餘被告陳銘豐等人則經本院為合法通知,均未曾到庭表示 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另案104年度重上字第234號準備程序筆錄、被告 戶籍謄本及陳凉之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75 頁及第309至315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229至245頁)及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鑑 測日期111年8月11日成果圖在卷可參,此部分亦為被告陳 昭惠及陳明惠所不爭,而其餘未到庭被告陳銘豐等人則經 本院為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任何聲明及陳 述,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 有權之權能,主張被告應拆除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91 平方公尺)之無人居住房,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又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然為衡平被告之權益,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 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1條第1款。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陳凉等人應拆除建物之面積為12 6平方公尺,另同時就其他被告王國棟等3人(除陳淑美以外 ,均已撤回起訴)起訴主張各應拆除約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並據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71200元後, 已逕行繳納裁判費9580元。惟因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確認 被告部分之實際占用面積僅為91平方公尺,是就被告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0600元,裁判費為6610元,故原告原起 訴主張逾該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當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部分 ,先予說明。然原告除就部分被告予以撤回外,本件尚有陳 淑美部分迄未審結(須待審結後另行諭知此部分裁判費負擔 比例),故應以原告原繳納裁判費比例計算,並諭知本件部 分裁判費9360元(計算式:合計132平方公尺扣除陳淑美部 分2平方公尺為130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為130乘6600元 即為858000元,裁判費為9360元),其中6610元由被告負擔 外,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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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