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45號
原 告 劉豐琳
被 告 魏誌成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 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1分 許,在不詳處所,佯裝電信公司人員及「金融犯罪調查課專 員」等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訛稱:電語費未繳,若未繳 納,將予以停話,另涉犯擄人勒索罪,將凍結帳戶,並需管 收款項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郵局 解除定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16 分許,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 假冒地檢署專員「林文龍」之名義,將該集團成員事先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公證申請書」等文書,交予原告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 取現金120萬元,被告得手後,即搭車離去。被告於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並受有不法利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返還所受 利益,請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項所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領現金單據及郵政定期儲 金存單、翻拍監視照片影本(本院卷第25-26頁、第63頁、 第65頁)等件為證;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3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 錢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亦有刑事傳票、 通緝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3頁);並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敦化路郵局調取原告定存 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本院卷第205頁)、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四平派出所受理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 報案及後續調查之資料(本院卷第71-193頁),依四平派出 所檢送之調查資料顯示,該所受理原告報案後,即調閱相關 路口、民宅、超商監視器影像,逐一比對發現面交詐欺嫌疑 人於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 至太平區中山路二段399巷附近下車,步行至統一超商旁搭 乘計程車至中清路二段與同榮路口下車,再進入萊爾富超商 叫車,搭乘計程車至同榮路239巷下車(計程車等候)拿取 東西後,續搭乘計程車至潭子火車站。並經由前開677-LIZ 號機車車主查知駕駛機車搭載嫌疑人之人員,由該員指認被 告暨調取監視器影像供原告及計程車司機辨認等情,業據本 院核閱上開資料查明無誤,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 依本院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受原告因受詐騙所 交付款項之車手,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 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本院卷第47-51頁、第57頁),被 告迄仍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 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請求,與上開訴訟標 的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有利 原告之判決,自毋庸再審究其餘訴訟標的,併此敘明。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