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268號
TCDV,111,訴,3268,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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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68號
原 告 趙復中
趙玉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被 告 趙樹華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黃意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戴富珍與配偶趙志成結婚,育有長女即 原告趙玉霞、長男趙新台、次男即原告趙復中、次女趙樹梅 、三男即被告趙樹華等5名子女。戴富珍晚年選擇由被告照 顧,並與趙樹梅同住。被告對原告隱瞞戴富珍於民國111年4 月16日之死訊,致原告均未能見上戴富珍最後一面,而原告 趙玉霞係於同年4月17日晚間經鄰居告知始得知戴富珍死訊 ,並立即前往臺中殯儀館尋找戴富珍靈位以確認死訊是否為 真,嗣發現設立牌位的戴富珍靈位,原告二人及原告趙復中 之妻即訴外人陳素惠三人立即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1樓的天府葬儀社詢問相關日程未果,相隔幾日又於同年4 月22日上午10時5分許再次去電天府葬儀社,竟被告知戴富 珍於同日一早已被送去火化,致使原告均未能親送戴富珍最 後一程。而趙樹梅於戴富珍過世後相隔8日亦於同年4月24日 相繼過世,詎被告亦未通知原告趙樹梅之死訊,原告係於同 年4月29日經由他人得知此噩耗,亦均未能見上趙樹梅最後 一面。陳素惠於同日18時07分許立即連繫天府葬儀社詢問, 天府葬儀社告知趙樹梅於同年4月27日已火化之消息,然前 往臺中市殯儀館(崇德館)卻遍尋不著趙樹梅靈位,相隔數 月後,經友人幫忙查證得知趙樹梅正確火化日期為同年4月3 0日,顯見天府葬儀社刻意隱瞞正確火化資訊,原告推測應 係受被告所指示。
㈡戴富珍、趙樹梅前後相繼過世,兩造皆為上開二人之繼承人 ,被告自行草率辦理治喪事宜,未為戴富珍、趙樹梅辦理頭 七法會,即將遺體火化,且由被告委託之天府葬儀社因受其



指示故意不通知原告戴富珍之出殯日期或給予錯誤之趙樹梅 出殯日期,致原告均不能見上戴富珍、趙樹梅最後一面,受 有無比之精神痛苦。再者,被繼承人即母親戴富珍、胞妹趙 樹梅之遺體,非僅係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對繼承人而言, 存有悼念不舍、虔誠誠追思情感之重要意義,原告對於已故 戴富珍之孝思、趙樹梅之思念,敬仰愛慕及追念感情,誠屬 個人克盡孝道之自我實現,具有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 益,屬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被告故意隱瞞戴富珍、趙樹梅 死訊,致使原告未能參與治喪之事已在鄰里間傳開,背負絕 情、不孝之惡名,原告名譽權顯然受損。又戴富珍、趙樹梅 之骨灰為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物,如何處理及辦理喪事,應得 全體繼承人同意,則被告有通知義務,惟被告卻未通知,至 今仍未主動告知原告上開二人之骨灰、牌位落腳處,被告上 開故意不發喪等行為已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等語。為此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條第2項、第1 9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⒈被告應各別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之母親戴富珍及胞妹趙樹梅長年均係由被告照顧,不論 是日常生活、就醫、三餐等大小事,均由被告及被告妻子照 料。原告自戴富珍於111年4月16日、趙樹梅於同年4月24日 離世前3年開始,即拒絕與戴富珍、趙樹梅聯繁,亦未對渠 等盡扶養及照料義務,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對於戴富珍、 趙樹梅之日常生活、身體狀况、回診就醫等事項亦都不聞不 問,甚至連最基本的探望都未曾做到,哪怕原告之住處距離 戴富珍之住所僅有2至3分鐘路程,多年來原告始終未上門探 望過戴富珍、趙樹梅。因此原告聲稱「母親戴富珍晚年選擇 由被告趙樹華照顧」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蓋戴富珍並未『選 擇』由被告照顧,而是因原告拒絕照顧,被告只得扛起照顧 戴富珍及趙樹梅之重擔。
㈡原告既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其等人格權云云,自應先就民法 第184條前段或後段,關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包含不法 行為、侵害結果、可歸責性、行為與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等 ,以及民法第195條規定之要件,亦即原告係何種人格法益 受有損害且其情節是否重大等構成要件,先負舉證責任。原 告僅陳稱「被告未為戴富珍、趙樹梅辦理頭七法會,即將遺 體火化,且由被告委託之天府葬儀社因受其指示故意不通知 原告二人母親出殯日期或給予錯誤趙樹梅出殯日期,致原告



二人無法見上最後一面…」云云,先姑且不論原告上開指控 均係出於其臆測,並無證據佐證,其亦未就被告之行為如何 具不法性、侵害渠等何種人格法益、權利受侵害之結果與被 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具體說明,僅是流於情 緒泛言指控,不能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動斷絕聯繋、未善盡扶養義務在先,在知悉戴富珍、 趙樹梅死訊後亦未前來瞻仰遺容、協助治喪,縱使被告未主 動發喪亦不構成侵害權利之不法行為。原告陳稱「母親戴富 珍、胞妹趙樹梅之骨灰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物…被告趙樹華有 通知義務卻未主動告知…被告趙樹華故意不發喪之行為已侵 害原告之人格權…」云云,惟原告二人住得如此之近,本應 主動關心戴富珍、趙樹梅之身體狀況,而非被動期待被告向 其報告。且係原告主動斷絕聯繫在先,如何能要求他人須主 動告知戴富珍、趙樹梅之死訊?再者,按原告所述,原告亦 於戴富珍、趙樹梅過世後之隔日或數日後即知悉其二人死訊 ,斯時便可以趕赴靈堂瞻仰遺容,然而原告直至戴富珍、趙 樹梅出殯前均從未前來協助治喪,現竟又反稱被告侵害其祭 祀緬懷遺族之人格法益,亦令人費解。由原告知悉戴富珍、 趙樹梅死訊後之行為亦可知,對渠等而言,是否能見上戴富 珍、趙樹梅之最後一面、參與治喪事宜等並非要事,則渠等 之人格法益又如何能認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綜上所述,被 告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等語,以資抗辯。答辯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母親戴富珍、妹妹趙樹梅分別於於111年4月16 日、同年4月24日往生,被告未主動告知原告此情,即自行 辦理治喪事宜等情,據原告提出戴富珍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為證(見中司調卷第29-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4頁),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 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 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 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 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 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主動 告知戴富珍及趙樹梅之死訊即自行治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等語,係主張被告以「不作為」之方式為加害行為,依前揭



說明,必須以被告負有作為義務為前提。遍查法令規定,未 見有任何規定指明此情形下被告負有告知義務,再兩造間就 此亦無契約約定,又原告均為戴富珍之子女,亦為趙樹梅之 兄姊,此有戴富珍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中司調卷第29 頁),是原告與戴富珍、趙樹梅均為至親,且依原告主張內 容可知,其亦明知戴富珍、趙樹梅生前係由被告照顧,是原 告平時當能主動關心戴富珍、趙樹梅之身心狀況,而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原告沒有直接找被告聯繫詢問,因為 兩造之前有訴訟,早已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 ,可知原告未主動詢問關於戴富珍、趙樹梅之死訊,亦難認 被告有何告知原告之義務存在。至於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被告負有告知義務等語, 然該案之基礎事實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末原 告主張被告未告知戴富珍、趙樹梅之死訊,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人格權等語,然依前揭說明,難認被 告就此部分具有告知義務,被告不告知原告,自無從認定有 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其戴富 珍、趙樹梅之死訊即自行治喪,侵害原告人格權等語,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各3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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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