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09號
上 訴 人 緯斯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甫
被上 訴 人 徐縉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設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 2年2月1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於112年2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 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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