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143號
TCDV,111,訴,3143,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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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43號
原 告 洪金昇
洪孟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洪明昌
訴訟代理人 洪錦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洪清祺於民國89年7月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兩造之母洪張屘車禍賠償金新臺 幣(下同)191萬元作為訴外人即兩造之胞弟洪德順(為輕 度心智障礙之人)終身照顧之用,其中101萬元由被告洪明 昌出名辦理定存單保管、90萬元由原告洪金昇辦理定存單保 管。嗣於92年8月8日改由被告保管全部賠償金,斯時車禍賠 償金餘額為185萬元。惟被告拒絕伊查詢車禍賠償金之支出 明細、餘額,更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誣指原告洪 金昇尚未返還前曾保管之賠償金,顯見兩造委任信賴關係已 蕩然無存,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1年9月20日收受,系爭協議書 既已終止,被告則無保有車禍賠償金之法律上原因,致伊各 受有37萬元(計算式:1,850,000÷5=370,000)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各37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除兩造外,尚有洪清祺,原 告僅以其二人名義終止系爭協議書,並不合法;伊從未拒絕 原告查詢支出明細,且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賠償金乃洪德順 生活所有開支之來源,洪德順目前尚於清海醫院治療中,原 告亦不得終止系爭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與洪清祺於89年7月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兩造之母洪 張屘車禍賠償金191萬元作為洪德順終身照顧之用,其中101 萬元由被告洪明昌出名辦理定存單保管、90萬元由原告洪金 昇辦理定存單保管。
 ㈡92年8月8日復改由被告保管全部賠償金,當時車禍賠償金餘 額為185萬元。
 ㈢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 思表示,經被告於111年9月20日收受。
 ㈣兩造及洪清祺洪德順均尚生存。
 ㈤被告前依與原告洪金昇於110年之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洪金昇返還其所保管之90萬元車禍賠償金,業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並於 理由中認定原告洪金昇已將其所保管之90萬元車禍賠償金交 付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當事人一方有數人者,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其 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 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58條第2項、第263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係為避免各當事人按其分擔或分受之部分,亦得受終 止或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導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複雜。且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其訂約之趣旨原即預期發生多 數人之契約關係,如終止權得各別行使或無須向全體為之, 亦與當事人之真意有違,此即民法第258條第2項所由設立之 理由。是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時,其要約或承諾之 意思表示,應向全體或由全體為之,方對全體當事人發生效 力,倘契約當事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僅由部分當事人為之 者,其意思表示尚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查系爭協議書既係由兩造、洪清祺所共同簽立,倘嗣後因故 發生法定或意定終止事由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向全體當 事人即兩造、洪清祺或全體為之,始發生效力,惟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固經被告於111年9月20日收受,業如前述,然洪清祺並未共 同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87頁),則原告自行以其名義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未與洪清祺共同為之,核與民法第258條第2項、 第263條未符,當不生合法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是被告 辯稱原告僅以其二人名義終止系爭協議書,並不合法等語, 洵屬可採。
 ㈢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基於系爭協議 書而保管車禍賠償金餘額185萬元,而系爭協議書既未經終 止,已如前述,被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取得車禍賠償金,自 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 付37萬元,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 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傅可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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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