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05號
上 訴 人 莊卉㚬
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被上訴人 李月芬即楊嘉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310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記載之標的數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54,23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6,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
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亦應依法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