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097號
TCDV,111,訴,3097,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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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97號
原 告 十方意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子維


訴訟代理人 楊錫凱
被 告 陳碧梅
訴訟代理人 江連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7499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萬74 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十方意境」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臺中市○○區○○○街00號B1A,即臺中市○○區○○段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繳納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 系爭建物應繳之管理費係以坪數(包含共有部分)計算,於10 8年1月1日前為每月每坪25元,108年1月1日起為每月每坪30 元,每二個月一期,應於每期首月15日前繳納,被告自民國 101年1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積欠原告管理費計新臺 幣(下同)49萬0414元,迄未給付。且依原告社區管理規約施 行細則第2章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因遲未繳納上開管理費 ,應給付原告滯納金5萬885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管理費、滯納金計54萬9 26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付原告54萬9264元。二、被告抗辯:本件之管理費應依民法第126條時效規定計算。 且被告於95年12月14日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即同時取得編號 48下 、50下 、54下、58下 、60下 、70下 、72下、75下 等8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系爭停車位遭原 告自96年1月份起迄今,以每個停車位每月2000元出租,租 金收益合計約307萬2000元,被告主張與前開應繳納之管理 費抵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系爭建物應繳之管理費以坪數(包含共有部分)計算 ,於108年1月1日前為每月每坪25元,108年1月1日起為每月 每坪30元,每二個月一期,應於每期首月15日前繳納,被告 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均未繳納管理費之事 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西屯區公 所函、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111年度司促字第24885號卷第8 、10、68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屬實。又系爭建物 專有部分為451.6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為3185.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為416/10000),應以132.53平方公尺(計算式:318 5.7(416/10000)=132.53平方公尺)計算管理費,被告係與訴 外人江函潔透過本院強制執行程序(95年度執字第36791號) 共同拍定取得系爭建物,被告占拍定權利範圍3/5、江函潔 占拍定權利範圍2/5,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 卷第68頁),亦堪認定。準此,系爭建物於108年1月1日前每 月應繳之管理費為4418元(計算式:(451.67+132.53)×0.302 5×25=4418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6號 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金額計算系爭建物之管理費)、108年1 月1日起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5302元(計算式:(451.67+132. 53)×0.3025×30=5302元),即足認定。(二)按管理費性質上乃為便利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所生之費用,關 於管理費之數額通常係以每一專有部分為單位,依該專有部 分之面積,計算應付之管理費,既然每一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權,而管理費又係對共有物使用收益所必要 之費用且針對共有物之整體而存在,管理行為之給付性質上 係不可分,則管理費之債,對外自應由共有人各別負擔全部 之責任,應適用「不可分之債」之規定,復依據民法第292 條準用民法第273條之規定,由共有人負連帶責任。從而, 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共同拍定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建物本件全部積欠之管理費,即屬有據。 
(三)按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 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 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著有判 例參照)。又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 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 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參照)。再公 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 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 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 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 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意旨參照)。查:
1、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制定 之管理規約第10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付管理費,其管理費之收繳 方式為繳費採每二個月為一期(每年一、二月為一期;三、 四月為一期;其餘類推),繳費期程為每期首月15日前等情 ,有系爭社區管理規約及管理規約施行細則規定可稽。是本 件管理費性質上為基於管理規約之法律關係,每月依序發生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
2、原告係於111年8月26日就系爭建物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11年 4月30日止之管理費,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 卷第2頁本院收狀章),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7、13 1頁),則以自111年8月26日回溯5年計算,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06年8月27日起至111年4月30日之管理費計28萬3481 元(計算式:106年8月27日至107年12月31日應繳之管理費計7 1401元+108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應繳之管理費計212080 元=283481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即自101年11月1日起 至106年8月26日止之管理費請求權部分,即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管理費及所生滯納金,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3、依原告社區管理規約施行細則第2章第5條第1項規定,繳費期 限到期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自翌日起加收滯納金。滯納金 以每逾期5日加收應繳金額之1%,不足5日者以5日計,最高以 60日累計(即12%),有系爭社區規約施行細則在卷可按(見支 付命令卷第4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3萬4018元(計 算式:000000(00/100)=34018元),亦屬有據。4、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萬7499元(管理費283481元、滯汭 金3401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被告抗辯其與江函潔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時,並取得系爭停車 位所有權,遭被告無權占用、出租迄今計10餘年云云,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課稅明細(見本院卷 第87頁),僅能證明系爭建物之課稅資料,要不足以證明被 告與江函潔有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且查,訴外人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債務人林王智惠蔡恩惠二人(下稱



林王智惠二人)積欠借款債務未還,因而向本院聲請就林王 智惠二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6791 號執行案件受理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查封拍賣林王智惠所 有下列不動產:①標別1「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315/10000及其上第3405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一樓之3、面積279.69平方公 尺)」②標別2「同上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32/10000及 其上第34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地 下一樓之1,面積451.67平方公尺)。③標別3「同上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2/10000及其上第3404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一樓之2,面積291.14平方 公尺)。④標別4「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其中標別2部分業經被告與江函潔於95年12 月14日拍定取得所有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不動產移 轉證書等情,固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36791號民事 執行案卷屬實。然查,上開民事執行事件95年8月15日之查 封筆錄、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於查封後查報之不動產使用現 狀圖、及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均未載明本件拍賣 標的包含8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一節,有前開執行案卷為佐( 見上開執行案卷㈡),無從由上揭資料確認被告與江函潔拍 定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包括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參以被告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6號民事案件(下稱 前案)審理中自陳其在投標時不知有系爭停車位,得標後查 資料才知道有系爭停車位附屬在建物中等語(見前案二審卷 第32頁反面),並在前案一審提出建商簽給管理委員會之「 停車位使用權利管理點交確認書-補充協議-」、在前案二審 提出本院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影本為據(見 前案一審卷第22、23頁、前案二審卷第41-4 7頁),據以主 張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惟上開「停車位使用權利管理點交 確認書-補充協議-」係載明:「..㈢乙方(按指十方意境住 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淑芬,下同)考量甲方公司(按指 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同)的停業困境和社區融合 發展,雙方商議機械停車位上層使用權利壹拾捌萬元計價而 下層則是壹拾伍萬元計值的上揭計價,作為『以物抵債』方式 處理上述甲方應繳空車位管理費和地下一樓空屋管理費的債 務抵償。而乙方同意甲方以其擁有機械車位使用權利。甲方 表示誠意,共計可以撥交八個車位(編號48下、50下、54下 、58下、60下、70下、72下、78下)則有略估壹佰貳拾萬元 使用權利的出售價值,作為地下二樓停車位應繳管理費的債 務抵償理清。期後乙方取得『以物抵債』的機械停車位使用權



利之擁有後,自行使租售和收益的權利,乙方負責管理與甲 方無關。...」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22頁),不足以證明 被告拍定之不動產包括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而被告提出之 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均無法證明其拍定之不動產 包括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等節, 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7頁)。此外,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停車位有所有權一 節為真,是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停車位有所有權,得以原告將 系爭停車位出租之10年餘租金共307萬2000元,與應繳納予 原告之管理費抵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之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萬74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 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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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