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075號
TCDV,111,訴,3075,20230315,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粘富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度訴字
第3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28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4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傅可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