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加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041號
TCDV,111,訴,3041,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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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41號
原 告 信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秀香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被 告 心玩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依倩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加盟合 約,約定由被告非專屬授權原告使用Funsiamo品牌商標於桃 園市○○區○○路00號2樓提供特許服務及產品,合約期間自108 年6月28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原告並支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及三年100萬元之加盟金。惟被告未 依約提供人員專業培訓、人事支援,亦未執行行銷活動,且 其線上系統未完備、烘培配方及說明未完善等,致原告經營 之加盟店狀況百出且連連虧損,原告屢次與被告溝通,均遭 被告一再推託,雙方信賴無法維持,原告遂於109年1月3日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嗣兩造協商,被告將原告 之加盟店轉為直營店經營,並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2、3 樓房屋,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2月 1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甚於110 年1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並結束直營店之經營。依系爭加盟 合約約定,被告為原告代收顧客消費款項,扣除烘培原物料 後,每月將營收匯款予原告,詎被告於108年10月至109年1 月間,每月自原告營收中不法扣取32,000元之權利金,致原 告受有128,000元之損害。又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未再授權 原告使用Funsiamo品牌,其取得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2 7日止(共877日)之加盟金800,913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7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28,913元(計算式128,000元+800,913元=9 28,91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8,9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稱被告應返還原告自109年2月1日起未取得被告授權期 間之加盟金800,913元云云。惟查,被告收取之100萬元加盟 金係初始接受原告加盟、授權原告使用被告商標等所取得之 對價,至於原告加盟後被告繼續提供授權取得之對價,則是 從每月原告應給予被告之權利金獲取,此由系爭加盟合約第 4.1條明示將100萬元定為「期初加盟金」自明。故被告既曾 接受原告之加盟並授權予原告,自已盡收取100萬元期初加 盟金之義務,並無原告所述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於系爭店面 轉為直營店後,亦未再向原告收取「權利金」作為授權之對 價,原告未查,逕為上開主張,顯有違誤。
(二)原告加盟期間,多次違反系爭加盟合約,向第三人購買原料 及販賣過期產品致名譽受損,業績不佳,故而打算結束營業 ,被告為免經濟浪費,故於109年2月1日與原告簽定房屋租 賃契約,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2、3樓房屋,並將 原告之加盟店轉為直營店經營。後因新冠肺炎疫情,被告遂 於110年1月3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結算兩造間權利義 務關係,並於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七條明確約定被告除應 給付原告244,327元違約金外,無再積欠任何款項,原告再 向被告請求返800,913元加盟金,洵無理由。(三)況且,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8.4.6條之約定「加盟主不得請求 Funsiamo補償其所受之加盟利益損失、或類似損失。」原告 既已簽署系爭加盟合約,自應受其拘束,今卻背於上開約定 ,向被告請求返還800,913元加盟金利益損失,實無理由。(四)再者,依系爭加盟合約4.2.1條、4.2.2條、4.8.3條之約定 ,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按最低營業額計算8%之權利金,且給 付方式係被告將所有代收款項扣除權利金與應付帳款後,將 餘額匯款予原告帳戶,則被告每月自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錢中 扣除32,000元(計算式:400,000(最低營業額)×8%=32,000) 權利金,自屬有據。縱認被告無權扣除權利金,然依系爭協 議書第七條之約定,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未查 ,主張被告應返還108年10月起至109年1月止之權利金128,0 00元,顯無理由。
(五)原告稱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真意應指「桃園市○○區○○路00號2 、3樓房屋」之租賃關係,兩造均無積欠對方任何款項,並 非兩造加盟合約無積欠對方款項云云。惟查,兩造所簽署者



乃「終止房屋租賃暨加盟合約協議書」,由系爭協議書名稱 ,顯見兩造所欲終止、釐清權利義務關係者,除租賃契約關 係外尚包含系爭加盟合約,故系爭協議書第七條所稱「…甲 乙兩造均無積欠對方任何款項。」自包含系爭加盟合約在內 。此外,從兩造簽約順序觀之,兩造係先由原告加盟經營簽 立系爭加盟合約,之後轉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有店面並改為 直營店經營簽定房屋租賃契約,嗣後,因疫情因素被告無法 繼續經營,兩造已無法再以其他方式合作,始簽署系爭協議 書徹底終止兩造合作關係並釐清全部權利義務關係,是系爭 協議書之範圍亦包括系爭加盟合約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徒託 空言稱範圍僅包含房屋租賃契約關係,洵屬無據。(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108年6月28日簽訂單一加盟店合約(被證1)。 2.兩造於109年2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原證4)。 3.兩造於110年1月31日簽訂終止房屋租賃暨加盟合約協議書   (被證2)。
4.終止房屋租賃暨加盟合約協議書第七條約定「除本協議書   記載之事項,甲乙兩造均無積欠對方任何款項」(被證2)   。
(二)爭執之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之加 盟金新臺幣800,913元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每月扣取32,000元權利金合計128,000   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之 加盟金新臺幣800,913元,為無理由,茲述如下: ⒈按系爭加盟合約第4.1條約定:「加盟主同意於本契約生效日 前給付新臺幣壹佰萬的期初加盟金予Funsiamo作為取得授權 之對價。」;第18.4.6條約定:「當本契約屆期或因任何原 因終止時:加盟主不得請求Funsiamo補償其所受之加盟利益 損失、或類似損失」(見士林地院卷第30、48、80、98頁), 再參照系爭加盟合約第1條、第2條、第18條之約定,可知系 爭契約第4.1條及18.4.6條約定系考量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 ,即可取得Funsiamo㈠授權加盟店使用特許商標,提供特許 服務及產品。㈡授權加盟體系及加盟專有品項,得利用透過 加盟店模式開發、提供、營運、供給及銷售特許服務及產品 之專業知識與其製程、食譜、技法、竅門、專門技術、技巧



及專有資訊。㈢授權特許商標給加盟主。㈣授權特許地點經營 單一Funsiamo加盟店之非專屬授權,得依本契約條款及條件 使用特許商標及加盟體系等有形及無形資產,因而約定被告 不得請求終止契約後返還加盟利益損失、或類似損失。然並 無未約定每年或每月加盟費用之金額,核其性質,應屬一次 性給付。
 ⒉再者,系爭加盟合約係被告為與不特定締約者訂立同類型契 約,所預先擬定契約條款,並提出作為契約內容而訂定之契 約,符合定型化契約之性質,未見原告有所爭執,則系爭合 約確屬定型化契約,堪先認定。又系爭加盟合約第18.4.6條 約定固未區分終止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或不可歸 責於雙方,而為不同法律效果之處理,但審酌加盟金之性質 ,係為加入連鎖加盟體系,使用特許商標、學習如何經營管 理、製販商品等技術知識之對價,此由系爭加盟合約第1條 授權約定原告使用被告商標、被告應負責開發、提供、營運 、供給及銷售特許服務及產品之專業知識與其製程、食譜、 技法、竅門、專門技術、技巧及專有資訊,即可證之。故加 盟金之對價範圍,包括:商標使用、各項製造販售商品之流 程訓練、正式開店之輔導協助等。若加盟者已使用商標且經 訓練後,業已瞭解整個加盟體系之運作與相關經營知識,並 已獲得正式開店之輔導協助,即已達到加盟金之對價目的。 ⒊又原告自108年6月28日簽立系爭加盟合約時起,迄至其於109 年1月3日以桃園大樹林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加 盟合約止,加盟期間已逾半年,應認原告業已使用被告特許 商標,特許服務及產品,取得產品之專業知識與其製程、食 譜、技法、竅門、專門技術、技巧及專有資訊及於授權區域 的特許地點經營單一Funsiamo加盟店,且原告既已正式開店 營運許久,自已獲得產品之專業知識與其製程、食譜、技法 、竅門、專門技術、技巧及正式開店之相關輔導協助。原告 雖稱被告未依約提供人員專業培訓、人事支援,亦未執行行 銷活動,且其線上系統未完備、烘培配方及說明未完善等, 致原告經營之加盟店狀況百出且連連虧損,然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就上開品牌授權、技術移轉、教育訓練及網站架設等給 付義務,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據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 18.4.6條既約定加盟主不得請求Funsiamo補償其所受之加盟 利益損失、或類似損失,兩造均應受拘束,被告收取加盟金 ,即屬有據,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800,91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則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即無審究 之必要。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每月扣取32,000元權利金合計128,000 元 ,亦無理由,茲述如下:
⒈按系爭加盟合約第4.2條權利金之約定:「加盟主應依每月15 日支付前一個月營業全額之百分之8權利金予Funsiamo,或 加盟營運手冊要求之權利金繳納流程。加盟店每月營業總額 應達到或超越下列最低目標,未達標3個月未遵循加盟總部 要求之業績提升行動方案則視為重大違約,如收到Funsiamo 書面違約通知未如期改正,Funsiamo有權終止本契約。(ⅰ) 契約年度第一年:一天至少營業三個時段、最低目標達成: NTD$400,000。…」(見士林地院卷第30、80頁),是依系爭加 盟合約約定,原告於契約年度第一年,每月應給付被告權利 金32,000元(計算式:400,000×8%=32,000),先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至109年1月間,每月自原告營 收中不法扣取32,000元之權利金,致原告受有128,000元之 損害云云。然查原告係於於109年1月3日以桃園大樹林郵局 第4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則被告扣取自108年 10月至109年1月權利金,乃依系爭盟合約第4.2條之約定收 取,是被告向原告收取每月權利金,洵屬有據,難認有何侵 權行為,亦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加盟合約於兩造 協議終止,將原告之加盟店轉為直營店經營,並於109年2月 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見士林地院卷第56頁)後,被告並未 再向原告收取每月權利金,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1月止共計128,0 00元權利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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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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