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033號
TCDV,111,訴,3033,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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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33號
原 告 江麗妍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致銓律師
被 告 楊本源

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3年間參與被告之土地投資案,並於93年12月23日與 被告簽訂「土地投資分析表」(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出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投資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產權登記在投資者名下,依投資報酬率登記持分 。」,是於原告將投資金額200萬元交付被告後,被告隨即 將系爭土地中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1820登記予原告。嗣於9 8年間,系爭145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45-23、145-25地號, 其中145-23地號土地,於98年8月10日由政府協議以2,145,3 93元價購取得,另145、145-25、145-8地號土地,則於109 年4月間透過被告以13,078,585元出售予訴外人豐邑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百貨),並於109年4月1日簽立土地 買賣契約書。
 ㈡惟經原告於簽約時比對豐邑百貨所提出一份145、145-25、14 5-8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持分比例表後發現,若依照93年12月 份取得分割前145地號及145-8地號土地之移轉現值分別為4, 625.4元及5,425.3元計算,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之價格應為6, 058,068元(計算式:579×4625.4+623×5425.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投入投資金額200萬元計算,原 告應占比例為10000分之3301(計算式:0000000÷0000000) ,然被告卻僅登記原告持分為10000分之1820,短少10000分 之1481(計算式:0000-0000)權利持分予原告,原告本得 依約請求被告登記返還,然因系爭土地已於109年12月31日 全數移轉登記至第三人名下,被告已不可能將上述短少之權



利持分登記予原告,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原應依原告投資金額比例登記土 地持分,卻刻意減少原告登記之持分,是依民法第528、544 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相當於被告將145、145-2 5及145-8地號等三筆土地之10000分之1481持分移轉或出售 予第三人時之金額,原告併以此為備位主張。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係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以原告名義向法院投標而取得,因投 標時係以原告名義為之,故原告就投標之持分及系爭土地93 年時之移轉現值皆已知悉,且於93年12月得標後,系爭土地 即直接登記在原告名下,當時原告亦領得土地權狀,並得由 土地謄本之記載知悉土地移轉現值為何,竟於111年10月間 始提起本訴,期間已經過17年又10個月,原告之請求權顯已 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 辯。
 ㈡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在依上開第4條約定而投資獲利,並非以 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為目的,從而,原告主張以投資金額為 登記持分之計算,顯不可採。又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 告即向原告說明本件投資方式及預估報酬,係因原告要求更 高獲利,始有上開第4條約定,並為保障被告基本投資報酬 下,另約定第3條:「產權登記在投資者名下,依投資報酬 率登記持分」,由其中「依投資報酬率登記持分」之文字, 互核第4條約定,可知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持分,係為保障原 告基於系爭契約第4條之基本投資報酬而設,並非以原告投 資金額為計算持分之標準,而被告亦係依兩造協商之結果登 記原告之持分,亦即本件投資金額、登記持分,皆係經過兩 造協商及原告同意,被告並依約以原告同意及交付之投標相 關文件、印鑑證明等,以原告名義向法院投標,由上開訂約 、投標之歷程可知,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持分,皆係經原告同 意後始為之。
 ㈢本件投資在被告之規劃及奔走下,原告已獲利15,044,270元 ,但因原告拒不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分潤之約定,被告 乃對原告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並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 5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34號判決原 告應給付分潤3,422,135元予被告(即另案判決),兩造於 另案已曾就原告所主張「依投資金額計算持分及分潤」為攻



防,且於另案判決已有論及,原告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 再為相同之主張。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12月23日簽訂土地投資分析表(即系爭契約), 由原告出資200萬元,投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兩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27頁)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產權登記在投資者名下,依投資報 酬率登記持分。」、第4條約定:「投資方式:投資100萬, 徵收時,保證領回包括母金共350萬元以上,如超過380萬元 ,盈餘部分與開發者對分。如沒有350萬,開發者補至350萬 。※投資貳佰萬元正,依第4條比例分」。(見本院卷第27 頁) 
㈢原告於94年間取得上開兩筆土地10000分之1820持分,嗣於10 9年間系爭145地號(分割出145-19、145-23、145-25、145- 26地號)、145-8地號土地均已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見本院卷第29至57頁)
 ㈣被告就本件投資案對原告所提另案履行契約之訴,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0年度上字第234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見本院卷第84 、97、10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2號卷第 193頁)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28、5 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51萬元,有無理由?叁、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觀民法第128條規 定自明。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 狀態,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又依民法第2 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 債權之延長變形,要與民法第225條第2項所定之代償請求權 未盡相同,其消滅時效自應依原債權之性質定之。準此,債 務人如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原有之給付義務(第 一次之義務),即轉變成損害賠償義務(第二次之義務), 其損害賠償義務應於債務人原來之第一次給付義務不能時即 已發生,並於債權人得行使該請求權時為其消滅時效之起算



時點。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債務人請求損害 賠償者,既係請求債務人履行第二次之義務,而非第一次之 義務,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自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即其第 一次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時即得行使,其消滅時效,亦應自 債務人該第一次之給付不能而得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系爭土地係109年5月5日移轉第三人豐邑公司(土地謄 本見本院卷43、45頁),故本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 時效,應自該時點即109年5月5日起算。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1萬元,並無理由: ㈠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2 8、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前提均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 約定,被告原應依原告投資金額比例登記土地持分,卻刻意 減少原告登記之持分,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  查:
 1.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產權登記在投資者名下,依投資 報酬率登記持分。」就文義而言,顯非依原告所稱之依「投 資金額比例」登記土地持分,蓋「投資報酬率」與「投資金 額比例」明顯係不同之內涵,難以混用。
 2.至於辦理土地產權登記時,就「投資報酬率」之計算有困難 時,當事人當可另為約定以辦理產權持分登記,本件兩造對 於登記給原告之持分既已達成合意並辦理登記,自不容原告 任意推翻。而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就「投資報酬率 」之計算有困難時,兩造有達成以「投資金額比例」計算登 記持分之合意,故本件原告個人自行解讀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係以「投資金額比例」計算登記持分云云,顯屬無據,自 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所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係以「投資金額比例 」計算登記持分乙節,既不可採,則其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2 6條規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28、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等情,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及民法第528、544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ㄧ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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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