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02號
原 告 曾忠正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黃建明
丁健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建明、丁建華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600元替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黎念成 簽立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19萬元向黎念成購 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暨如附表二所示坐 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時提及房屋及土地時合稱系爭房 地),並於110年3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購入 系爭房地時,即經黎念成告知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卓昱樺所 有,經卓昱樺借與當時男友即被告黃建明使用,嗣卓昱樺與 被告黃建明分手後,系爭房地即為被告黃建明與配偶即被告 丁建華占用。黎念成取得系爭房地後,無暇處理此事,故再 將系爭房地轉售原告。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既屬無權占有,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黃建明於90年8月30日起即承租系爭房地,並與被告丁 健華同住。嗣於93年3月9日,被告黃建明欲購入系爭房地, 但因有債務問題,遂與當時女友卓昱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將系爭房地購入後登記於卓昱樺名下。詎卓昱樺於101年間 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經被告黃建明於101年5月7日以存
證信函終止其與卓昱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卓昱樺始撤回該 案訴訟。卓昱樺明知雙方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仍於103年6 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黎念成, 自屬無權處分。
二、再者,原告與卓昱樺、黎念成三人彼此熟識。黎念成先自無 權處分人即卓昱樺處無償取得系爭房地,嗣後原告又惡意受 不當得利受領人即黎念成之無償讓與,則被告黃建明本得依 民法第182條規定及類推適用第183條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 房地移轉與被告黃建明。又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被告丁建 華係經被告黃建明同意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是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2 人遷讓房屋。
三、退步言之,黎念成與卓昱樺為訴外人保安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後負責人、卓昱樺與原告則為訴外人利豐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九鑫股份有限公司)前、後負責人,其等間顯然熟識。原告明知系爭房地存有上開爭議,仍願意買受,且與被告對談中,自述購入系爭房地前未至現場看過,實違反交易常情。再者,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中就各期付款期限均不明,原告亦未依照契約約定期限給付,然黎念成竟於原告買賣價金尚未全數給付完畢前,即將系爭房地過戶原告,亦違反交易常情。又系爭房地火險之要保人現仍為卓昱樺,是以原告與卓昱樺、黎念成3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目的,顯係為使原告得對被告提起本訴,原告與黎念成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是原告與黎念成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23日向黎念成購入系爭房地,於110 年3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現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人乙 節,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建物)、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為佐(見本院中 簡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45頁) ,核與被告提出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符(見本院 訴字卷第35頁至第76頁)。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現由被告2 人占有使用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二、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原係被告黃建明借名登記於卓昱樺名下 ,被告黃建明始為真正所有權人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 758條、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 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 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 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為本院自10 6年2月14日以後所持之法律見解。而出名人若違反其與借名 人之內部約定,擅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處分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第三人,屬違反其應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與
借名人之給付義務,乃侵害對借名人債權(借名關係終止後 之返還請求權)之行為,僅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2 09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地於93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卓 昱樺所有;再於103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黎 念成所有;嗣於110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等情,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 卷第77頁至第93頁)。被告雖主張其於101年5月7日即向卓 昱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 本院中簡卷第181頁至第183頁)。惟按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 後,出名人雖負有返還借名財產與借名人之義務,然於返還 之前,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黃 建明出資購入,而借名登記於卓昱樺名下乙節,縱屬真實, 於卓昱樺將系爭房地返還前,卓昱樺仍為系爭房地法律上之 所有權人。卓昱樺既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揆諸前開 判決要旨,其嗣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黎念成,即 屬有權處分,不論黎念成是否為善意,其均已合法取得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則黎念成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自 亦屬有權處分,並由原告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 徒以系爭房地係被告黃建明借名登記與卓昱樺等語置辯,而 否認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抗辯被告有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乙節,洵屬無據。其就此部分借名登記 之主張是否為真,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三、被告另抗辯卓昱樺與黎念成間、黎念成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 均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其等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屬無效,原告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惟查: ㈠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 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 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 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 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最高法 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第三
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 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
㈡查系爭房地業經黎念成於109年12月23日以總價819萬元(土 地部分價金719萬元、建物部分價金100萬元)出售予原告, 經原告分次給付完畢,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建物)、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付款證明等 件為證(見本院中簡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41頁、 第43頁、第45頁、本院訴字卷第201頁至第213頁),顯見黎 念成與原告確已合意訂立買賣契約,原告並因此支付買賣價 金,經黎念成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主張 原告與黎念成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 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 證之責。
㈢被告固以原告與黎念成、卓昱樺彼此相識,其等移轉系爭房 地之目的即係為使原告得對被告提起本訴,顯屬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保安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九鑫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錄音譯文、保費收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中簡卷第215頁至第237頁)。惟依上說明, 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與黎念成雙方乃故意互為不符真 意之表示,尚難徒以被告抗辯原告與卓昱樺、黎念成彼此間 認識,或系爭房地價金給付方式違反常情,即認定原告明知 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進而推認原告與黎念成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買賣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原告是否到場 確認系爭房地、是否購買現由他人占有使用之房屋、購入房 屋後應如何處置,乃原告所應承擔之風險,縱房屋正由被告 占有使用,亦無從以此即認定買賣雙方均無締結買賣契約之 真意,且就此現狀,買賣雙方亦得以協商買賣條件、價金之 方式處理之,非謂原告於買受遭他人占有之房屋後,向被告 起訴主張權利,即能謂買賣為通謀虛偽。
㈣據上,被告前揭主張,均無從推認原告與黎念成間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行為,自難認原 告與黎念成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 無效。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黎念成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無證據顯示為通謀虛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有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附表一: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材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9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 1層:43.33 2層:43.40 3層:39.76 屋頂突出物:11.39 合計:137.88 陽台13.37 露台1.94 花台0.71 屋簷2.07 全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附表二: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屯區 大滿段 6 308.64 100萬分之3472 2 13 563.63 100萬分之3100 3 91 2156.02 100萬分之3472 4 215 20381.03 100萬分之3473 5 256 129.90 全部 6 299 701.58 100萬分之3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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