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38號
原 告 張淑敏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張建三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臺中市南屯區豐樂段857-1、857、854-3、854-4、854、904 -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民國108年10月17日興土測字地15920 0號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編 號A(面積3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6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屬自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之 812-5號,下稱「系爭建物」),係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張 金樹出資興建,張金樹生前將系爭建物合併同路段812、812 -1、812-2、812-3、812-4號連棟式建築(共有6棟,其中僅 812號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分配給子女居住,系爭建物交 付予張素梅及朱恒新占有迄今20餘年,812-2號房屋則由原 告居住,並於張金樹死亡後,各繼承人尚有協議812-2號房 屋由原告居住終身。兩造均未占有過系爭建物,亦無事實上 管領使用、收益之權利,不存在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 之情形。又張金樹生前縱未有將前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交 付予各子女之意思,惟張金樹死亡後,系爭建物係張金樹之 遺產,即應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然鈞院執行處於 111年7月4日發函訂於111年8月2日執行就系爭建物遷讓之執 行程序,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因原告就系爭建物存有所有權 ,得排除前開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㈠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558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就 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
貳、被告答辯:
一、兩造之父張金樹於100年1月21日死亡,兩造及其餘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張金樹之遺產於100年3月24日訂有分割協議書, 其中並未將系爭建物列入分配,顯見原告亦不認為系爭建物 屬被繼承人張金樹之遺產,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 張金樹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云云,並不足採。 被告亦否認張金樹生前有將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分配予各子 女居住。又兩造之母張賴雪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後,於100年10月20日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張俱哲 、蔡美娥(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張俱哲於102年4月3日 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鄭素圓,蔡美娥、鄭素圓於104年10 月23日各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是被告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乙情,業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審理認定 在案。而就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係由實 務創設而成,故關於讓與方式,法無明文,實務上均由讓與 人與受讓人間自行約定,並以合意成立生效為受讓人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之基準,故原告主張兩造均從未占有過系爭建物 ,亦無事實上管領使用、收益之權利,不存在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移轉之情形云云,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由兩造之父即 被繼承人張金樹出資興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張金樹之遺產,應屬兩造及其他 繼承人公同共有,且不存在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他人乙情, 爰訴請確認其所有權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 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558號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 有所有權存在,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是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 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㈠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 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
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 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 依據最高法院之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 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此有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812號 建物),連同路段自編門牌號碼812-1、812-2、812-3、812 -4號、系爭建物(即812-5號)為連棟式建築,並共用同一 稅籍編號。再依文心地稅分局檢送812號建物房屋稅籍紀錄 表、歷年主檔查詢畫面、契稅申報書等資料所示(見本院職 權調閱之本院108年訴字第2425號卷第309頁至313頁、第345 頁至354頁),可見前開相連建物自94年起始留存課稅資料 ,而自94年度至100年間,納稅義務人均為張賴雪。又雖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固不必然定為房屋所有權人,惟稅籍資料及 相關設籍經過,尚非不得作為判斷對於房屋有無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之佐證,雖稅籍登記僅供政府財政稅收之目的所 設,未必皆與房屋產權之歸屬一致,然以一般民間交易習慣 而言,就未能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本多以變更納稅名 義人方式藉以表徵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之狀態,且倘非建物產 權之擁有者(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大費周章 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而憑空負擔稅賦之理,是於無明顯相反 之事證足以推翻房屋稅籍登記之真實性時,參酌房屋稅籍登 記之間接事實據以推論其產權之歸屬,乃合乎事理常情。故 本院依前開稅籍資料可推論出張金樹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後即 直接將房屋稅籍登記在張賴雪名下,應可認定張金樹於起造 系爭建物後即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張賴雪。嗣 審酌上開稅籍登記情形,可知張賴雪於100年10月20日將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建三、張俱哲、蔡美娥(權利 範圍各三分之一),張俱哲於102年4月3日將其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鄭素圓,蔡美娥、鄭素圓於104年10月23日各將其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張建三,足見張建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且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6號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且有前開歷審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29頁、第 33頁至39頁、第93頁至113頁)。復參以兩造與張金樹之其 他繼承人於100年3月24日所簽立之分割繼承協議書(見本院
卷第85頁至91頁),亦未將系爭建物列為遺產分配,更可見 系爭建物已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乙情屬實,故前開事實 ,堪認為真實。是以,原告以前開二確定判決主張系爭建物 未有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等語,應不足採。 3.從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經過多次移轉而最終讓與給被告,於讓與後,被告對於系爭建物除無法為所有權登記外,實質上已與所有權人無異,而能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張金樹之遺產,應屬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依據前開說明,為確保交易安全,原始起造人或其繼承人事後若以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而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應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是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就其中「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 ,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293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因繼承取得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176頁)。
⒉惟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被告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25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6號民事 判決等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本於其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人之地位,請求無權占有人張素梅、朱恒新騰空遷讓並 返還系爭建物,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 955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即應享有對系爭建物之使用、處分、收益之權,故 縱使原告主張其繼承自張金樹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經讓與,原始起造人及其 繼承人自不能再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而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 權利,即其所有權已不得對抗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亦與原告無關,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因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而受到侵害,是原告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難謂 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相符。是原告起訴請求依據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未合,不應 准許。又依據前開說明,事實上處分權之出讓人及其繼承人 均不得再對事實上處分權之受讓人起訴確認為所有權人,其 基於所有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亦不應准許,益徵原告 主張其得本於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自張金樹處繼承系爭建物,對被告訴請 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張 金樹生前即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張賴雪,最
終經數次移轉予被告。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 訴,應無確認利益,且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不符強制執 行法第15條之要件,且其亦不得再基於所有權請求主張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以,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之其餘證據資料及攻擊防禦方 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