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037號
TCDV,111,訴,2037,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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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37號
原 告 陳秀鈴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津
被 告 王維綱曲培書之繼承人


王維緒曲培書之繼承人

牛錫訓
王元慶
王奎慶

王春慶

王相文王沐瀠


王馨正


被 告 謝政男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被 告 許麗媛

訴訟代理人 許浩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維綱王維緒應就被繼承人曲培書所有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四七分之十六辦理繼承登 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五二三 點九四平方公尺)應分割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面積 一一二點八七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甲(面積五四 點二二平方公尺),由被告王維綱王維緒牛錫訓、王 元慶、王奎慶王春慶王相文王馨正等人取得並維持



共有,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權利範圍各如附表「分割後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編號乙(面積三○三點七四平方公尺 ),由被告謝政男取得;編號丙(面積五三點一一平方公 尺)由被告許麗媛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請求就坐落於臺中市○○區地○段00地號、面積520平方公尺 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嗣聲明迭經變更追加(見本院卷第 171頁、第293頁),原告最末聲明如下原告主張所示。其中 因土地重測,地號變更為同區樟公段347號,面積變更為523 .94平方公尺,原告遂更正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3.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准予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核屬更正、補充事實上之 陳述,應無不合。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 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 經濟原則,應准他造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是本件被告王維綱王維緒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曲培書之 繼承人,且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本院職權調 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47號(下稱前案)卷附之繼承系統 表及除戶戶籍謄本、被告王維綱王維緒之戶籍謄本、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前案卷㈠第179頁至196頁、本院 卷第65頁、第71頁、第183頁),是原告主張關於追加請求 被告王維綱王維緒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與原告起訴主張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裁判基礎資料均可互相援 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又被告王維綱王維緒牛錫訓王元慶王奎慶王春慶王相文王馨正許麗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 所示,因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規定,且兩造亦無不得分割



約定,然迄今尚未達成分割協議,且原告前手即訴外人陳俞 錡前曾於109年間對系爭土地提起前案分割共有物之訴,當 時獲得多數共有人同意分割。又因被告王維綱王維緒、牛 錫訓、王元慶王奎慶王春慶王相文王馨正之持份過 小,為避免單獨分割成為畸零地,且前開多數被告於前案中 也表示要維持共有,故按其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 有,應為妥適。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其餘被告所取得部分 符合現有使用狀態,亦皆有臨路,為求土地及建物充分利用 ,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等語。二、並聲明:
 ㈠被告王維綱王維緒應就被繼承人曲培書所有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四七分之十六辦理繼承登記 。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面積1 12.8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甲(面積54.22平方公尺 ),由被告王維綱王維緒牛錫訓王元慶王奎慶、王 春慶、王相文王馨正等人取得,並依序按各自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乙(面積303.74平方公尺),由被告 謝政男取得;編號丙(面積53.11平方公尺)由被告許麗媛 取得。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謝政男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不鑑價補償 。
二、被告許麗媛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三、被告王維綱王維緒牛錫訓王元慶王奎慶王春慶王相文王馨正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等節,為到庭之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 70頁、第183頁至188頁),應屬真實。再衡諸部分被告未曾 到庭或具狀對於本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堪認兩造無法達成 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 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 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 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 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故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遇此情形共有人得先行或同 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 先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曲培書於55年9月1 3日死亡,其繼承人王曲金芝於93年2月11日死亡,嗣由被告 王維緒王維綱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見前 案卷㈠第179頁至196頁)可憑。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 求被告王維緒王維綱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曲培書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可。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 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 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 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經本院審 酌被告謝政男許麗媛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上開 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情,認以原物分割,應 較公允。理由如下:
㈠經查,本院前案承審法官曾於109年12月28日會同前案兩造及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並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前案卷㈠第351頁至363頁),經核 勘驗筆錄之記載及當時地政人員所製作現場使用面積測量圖 (即109年12月4日里土測字第329300號複丈成果圖)與附圖 相互對照(見前案卷㈠第365頁至367頁,本院卷第125頁), 可知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為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有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屋瓦磚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由 被告謝政男占有使用中;編號丙所示部分有門牌號碼同區成 功路129號屋瓦磚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由被告許麗媛 使用中;附圖編號所示丁部分則有門牌號碼同區成功路125



號、127號二層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及同區成功路127之 1號鐵皮搭建建物,先前為陳俞錡占有使用中。並依當時卷 附之現場照片(見前案卷㈡第45頁至69頁)與目前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87頁至93頁)觀之,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情形 與前案當時差異不大,是將附圖編號所示乙部分分割予其上 建物之占有人即被告謝政男、將附圖編號所示丙部分分割予 其上建物之占有人即被告許麗媛,及將附圖編號所示丁部分 分割予訴外人陳俞錡之後手即原告,尚屬妥適。 ㈡且被告王維綱王維緒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 6/947,牛錫訓之應有部分比例則為66/947,王元慶、王奎 慶、王春慶之應有部分比例則均各為4/947,王相文、王馨 正之應有部分比例則均各為2/947,所占比例均不大,倘依 前開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再為分割,將使系爭土地再遭細分 ,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甚或形成畸零地,使用效益不大 ,日後縱予變賣亦難爭取較佳售價,是以,前開被告就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按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亦屬妥適。
㈢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現況及有表示 意見共有人之意願,暨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 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再斟酌到庭之兩造已達成共識,大致 同意採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就兩造所分配土地 面積均有臨路尚屬公平,且與目前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大致相 符,無獨厚任一共有人且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疑慮,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尚屬妥 適。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如附表所示「 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王維綱曲培書繼承人) 16/947 8/49 2 王維緒曲培書繼承人) 3 牛錫訓 66/947 33/49 4 王元慶 4/947 2/49 5 王奎慶 4/947 2/49 6 王春慶 4/947 2/49 7 王相文王沐瀠 2/947 1/49 8 王馨正 2/947 1/49 9 謝政男 549/947 10 許麗媛 96/947 11 陳秀鈴 204/947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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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