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43號
原 告 鄭光智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被 告 柯廖偉伶
葉德專
何澄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結婚,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鄭0睿(現年3歲餘 ),並於111年3月24日離婚。
(一)原告透過手機定位軟體Zenly,察覺被告乙○○○時常駐足停 留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所(下稱系爭99 8號處所),且駕駛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至上 開處所過夜,而系爭998號處所係被告丙○○之住所。原告 於110年11月12日發現被告乙○○○自被告丙○○之住所離去, 且被告乙○○○經常幫被告丙○○購買早餐並在其上開住所外 碰面,又被告乙○○○曾多次駕駛原告所有之休旅車搭載被 告丙○○,與被告丙○○一同出遊至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公園、 前往汽車旅館或至被告丙○○上開住所過夜。被告乙○○○係 於110年初,因自身經營之鍋燒意麵店鋪(店鋪名稱:汪 仔食堂)停業,自彼時起即開始擔任Foodpanda外送員, 而其於經營汪仔食堂期間,結識被告丙○○,且發展為不正 當交往關係,此後,被告乙○○○除兼職外送員一職外,亦
受被告丙○○之僱用,非如被告丙○○及被告乙○○○2人所辯其 等係因工作上原因才會碰面或搭載同台汽車而為正常往來 之關係。
(二)另原告於調查被告乙○○○之行為時,亦發見被告乙○○○與被 告甲○○間之關係已如情侶般親密,110年2月1日被告乙○○○ 與被告甲○○相約前往大湖鄉採草莓,且被告甲○○抱著被告 乙○○○與原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鄭0睿拍攝社交軟體Instag ram之限時動態,而被告乙○○○亦拍攝鄭0睿之照片發布貼 文至Instagram。被告甲○○於110年3月至同年7月間,與被 告乙○○○同居在被告乙○○○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號之住處(下稱系爭55號住處),且110年2月6日,被告 乙○○○與被告甲○○在系爭55號住處內行為曖昧,甚且被告2 人於談話後相互擁抱。被告甲○○係長住在被告乙○○○系爭5 5號住所,原告更親眼目睹被告甲○○與被告乙○○○2人於僅 相距咫尺之遙,背影親密做事而不免引人遐想之照片,且 被告甲○○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長期停放 在被告乙○○○系爭55號住處門口,於居住期間更時常煮飯 予被告乙○○○之未成年子女楊0杰,且110年1月22日被告甲 ○○與楊0杰於Instagram之對話過程中,被告甲○○尚要求楊 0杰幫忙「湊合」其與被告乙○○○,則按一般社會通念,男 女交往間之「湊合」,實際上乃有配對、交往之意,常為 民眾一般生活所使用之用語。基此,被告甲○○既對楊0杰 表達想與被告乙○○○「交往」之意,則難謂被告甲○○對被 告乙○○○僅係一般朋友之情。另111年11月12日,原告接送 伊與被告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鄭0睿,在彼此對話中, 原告不經意間得知,被告甲○○命鄭0睿稱呼其為父親(爸 爸),而就一般社會通念,子女稱呼父親之人,應係與子 女具有血緣關係,或與母親具有超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人, 始會命子女稱呼其為父親,基此,足徵被告甲○○與乙○○○ 間之關係亦確有超越一般朋友關係而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無訛。原告聽聞未成年子女喊被告 甲○○為父親,亦致原告身心倍感痛苦不堪。綜上,觀諸被 告甲○○要求未成年子女楊0杰「湊合」其與被告乙○○○,及 要求未成年子女鄭0睿稱呼其為父親等事實,益證被告乙○ ○○及被告甲○○2人所辯其等為一般朋友交往之關係云云, 顯非事實。
(三)被告丙○○與被告甲○○2人均明知原告與被告乙○○○為婚姻關 係存續中,仍執意為上開親密交往行為,在外同進同出、 擁抱等行為,干擾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中之忠實 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是
被告丙○○與被告乙○○○2人、被告甲○○與被告乙○○○2人已分 別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所生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丙○○2人、被告乙○○○與被 告甲○○2人應分別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予原告 。
(四)並聲明:(1)被告乙○○○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被告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乙○○○、丙○○及甲○○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伊所提照 片及伊個人對於該等照片之主觀臆測,主張被告等人有侵 害伊配偶權之情事;然事實上,由原告所提照片等證物觀 之,完全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原告所指被告乙○○○ 時常幫被告丙○○購買早餐並一同前往汽車旅館、至被告丙 ○○住所過夜等,另與被告甲○○之關係已如同情侶般親密、 行為曖昧等親密交往行為云云,是原告顯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原告之請求,尚無依據。
(二)被告丙○○有美滿幸福的家庭,全家人居住在臺中市中清路 ,其經營金剛哥工程行,被告乙○○○受僱於金剛哥工程行 ,因工作因素,被告乙○○○經常需陪同被告丙○○前往工地 或與客戶洽談,一般均由被告乙○○○開車搭載被告丙○○, 有時被告乙○○○直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有時則由被告乙○○○騎機車至臺中市中清路與被告丙○○會 合,絕非原告所指一同出遊,更無前往汽車旅館之情事。(三)至被告甲○○則為被告乙○○○之女性閨密,原即友誼甚篤, 尤其在被告乙○○○婚姻出現問題期間,被告甲○○每每提供 協助及安慰,偶爾也會幫忙照顧小孩,彼此間友情深厚, 原告不明究理,誣指被告乙○○○與被告甲○○有不當親密關 係,不僅貽笑大方,更已對被告乙○○○及甲○○2人造成莫大 之傷害。又兩造間婚姻關係已於111年3月24日合意終止, 原告舉伊與未成年子女鄭0睿於111年11月12日之對話紀錄 ,欲證明被告甲○○與乙○○○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事,顯 係在本件訴訟中,為原告臨訟所製造之證據。再者,兩造 未成年子女鄭0睿年僅3歲,對於性別、稱謂之真實意義, 尚仍懵懵懂懂,以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純係以引導詢問 之方式與之對話,進而加以錄音,其錄音之前顯然對於鄭
0睿有所誤導,是此段對話並無證據能力,又錄音內容已 在兩造離婚之後甚久,是該錄音內容,無可採信。(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提之證據大抵均為照片(車輛及人物 ),姑不論該等照片上均無時間之記載(部分係原告片面 陳述之時間),根本無法證明拍照時間為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且觀其內容,亦無法瞭解原告到底要藉此證明被 告等人究侵害原告何內容之配偶權,原告一再空言被告乙 ○○○與被告丙○○、被告甲○○間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不僅所 提證據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事證,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侵害伊配偶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107年12月15日結婚,兩造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鄭0睿,現年3歲 餘,並於111年3月24日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 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 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 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 ,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 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 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 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 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 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 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 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逾 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而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 ,乃為被告3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 自應就伊此等主張為真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乙○○○與被告丙○○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時常駐 足停留於被告丙○○之住所,並時常幫被告丙○○購買早餐並 於其住所外碰面,又被告乙○○○曾多次駕駛原告所有之休 旅車搭載被告丙○○,與被告丙○○一同出遊至臺中市北屯區 敦化公園、前往汽車旅館或至被告丙○○住所過夜等情,固 據提出定位軟體截圖、光碟片及光碟片所翻拍之照片數張 、被告乙○○○與被告丙○○在丙○○住所外碰面之照片、汽車 旅館之照片及車輛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第 95頁至10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被告乙○○○受雇於金剛哥工程行,係被告丙○○之員工 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乙○○○與被告丙○○需時 常碰面,本屬合理。又綜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比對原告所 提上開照片等證據,既可見其中大多數照片均無標示日期 或足以確認標示之日期為真,當已無從審認該等照片所示 之情節確均係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之存續期間所 發生者。甚且,觀諸被告所舉之蒐證照片,其內容乃為被 告乙○○○獨自騎乘機車之照片、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 照片、建築物外觀照、被告乙○○○雙手交叉放於胸前與人 交談、或低頭滑手機之照片,而尚無足以顯示及比對證明 原告所指上情為真之相關證據,亦即顯然未見被告乙○○○ 與被告丙○○間有何親吻或其他親暱之舉動,自尚無法徒以 被告乙○○○與被告丙○○2人間基於其等工作關係需為交友往 來之行為,遽認其等間有逾越普通朋友情誼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之舉措,當亦難認被告此等行為有何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甚明。從而,原告猶執上開
照片等書證,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丙○○於原告與被告乙○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已侵害伊之 配偶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當屬無理由,難為 准許。
(四)被告乙○○○與被告甲○○部分:按朋友交往可能因場合、個 性、生活背景、情誼深厚等因素而影響彼此間之相處模式 ,是以朋友間之交往如何認屬不正常,實非可一概而論。 以同性友人與異性友人而言,或許相同之動作,在異性友 人間可能認為係踰矩行止,然在同性友人間則認屬一般社 交行為。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之交往活動是否逾越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本需考量上開因素而為全面的考量,以兼顧 婚姻之保護及憲法上所保障個人之自由權利。況侵害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在法律上須負賠償責任之行為,與 異性(或同性)間交往在社會風俗上有不妥適或未避嫌者 ,在程度上仍有差異;而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範者,須 達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之程度始屬之,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間某些行為就一般社 會通念或有不妥或讓人非議之處,然若非屬情節重大,即 與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尚不相符。查原告主張被告乙○○ ○與被告甲○○2人間之關係已如情侶般親密,被告2人於110 年2月1日相約前往大湖鄉採草莓時,被告甲○○抱著被告乙 ○○○與原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拍攝社交軟體Instagram之限 時動態;又被告甲○○於110年3月至7月間與被告乙○○○同居 在被告乙○○○系爭55號住處,被告2人於住家內行為曖昧, 談話後相互擁抱,被告甲○○將其自小客車長期停放在被告 乙○○○系爭55號住處門口,被告甲○○於居住期間,時常煮 飯給被告乙○○○之未成年子女楊0杰,更於110年1月22日被 告甲○○與楊0杰Instagram對話過程中,要求楊0杰幫忙「 湊合」其與被告乙○○○;又於111年11月12日,原告接送伊 與被告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鄭0睿時,原告不經意間得 知,被告甲○○命鄭0睿稱呼其為父親(爸爸),足徵被告甲○ ○與乙○○○間之關係已超越一般朋友關係等語,固據原告提 出社交軟體Instagram照片截圖、光碟片及光碟翻拍之照 片數張、自小客車照片、被告甲○○Instagram對話截圖、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鄭0睿對話之錄音及其譯文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97頁、第103至107頁、第149至153 頁、第179至191頁);惟被告則辯稱被告甲○○為被告乙○○○ 之女性閨密,原即友誼甚篤,尤其在被告乙○○○婚姻出現 問題期間,被告甲○○每每提供協助及安慰,偶爾也會幫忙
照顧小孩,彼此間友情深厚,並無不當親密關係等情,是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被告乙○○○與被告甲○○2人上開交往 行為是否已達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負舉證責 任。
(五)經查,被告○○○係女性,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3頁),而被告○○○之Instagram IG帳號名稱為sfg5205 30,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次觀諸原告所提上開 照片截圖,無論係被告甲○○抱著被告乙○○○與原告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在草莓園拍攝之照片,或停放於路邊車輛之照 片,或被告2人比鄰而坐之同框照片,均未見被告乙○○○與 被告甲○○2人間有何逾越一般同性友人間合理範圍內所為 之行為,自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與被告甲○○間確有何 或有不妥或讓人非議之親密行為而已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 之舉甚明。又者,依原告所提照片以觀,固可見被告乙○○ ○與被告甲○○有相互擁抱之照片無訛(見本院卷第103至10 7頁);然此舉是否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所為,又其時間久暫、原因為何,均不得而知,且現今女 性對親密女性友人(閨蜜)間相互牽手、依靠、擁抱,或 以言詞、圖貼互表愛你、喜歡情形在所多有,自難據此即 推斷被告2人間有何不正常交往或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情 事且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另參酌被告乙○○○與被 告甲○○間之交情,依被告所稱係被告甲○○於被告乙○○○婚 姻出現問題期間,提供協助幫忙照顧小孩,則被告○○○為 被告乙○○○之未成年子女楊0杰煮飯,衡諸一般常情,亦在 情理之內,亦不能憑此遽認被告2人確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之一般社交行為之可言。至原告固稱被告甲○○與楊0杰I nstagram對話過程中,曾要求楊0杰幫忙「湊合」其與被 告乙○○○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之Instagram對話記錄截圖 ,雖顯示係被告○○○Instagram IG帳號(sfg520530)於110 年1月22日所為對話,然未顯示另一方發話者(下稱為A) 為何人,則是否即為楊0杰已不得而知,且依雙方對話內 容所示:「被告○○○:要珍惜每一樣東西;香片我拿給媽 媽了;你兩個」、「A:我知道,真的謝謝啦」、「被告○ ○○:他兩個;記得;怎麼做」、「A:兩個?」、「被告○ ○○:幹;湊合啊;問她覺得我怎麼樣啊;不會問喔;操」 、「A: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可見對話 中被告○○○所述之「她」究竟為何人,亦無從得知,是原 告僅以主觀臆測即推認係指被告乙○○○,當非可採;況且 ,縱使「她」係指被告乙○○○,然「湊合」一詞亦不能證 明被告乙○○○及○○○間已有不正常交往或已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一般社交之行為,致破壞或干擾原告與被告乙○○○於婚 姻關係之忠實義務,益徵原告援引之上開對話,自尚無從 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又原告雖稱被告甲○○曾命未成年 子女鄭0睿稱呼其為父親,足徵被告甲○○與乙○○○間之關係 已超越一般朋友關係等情;然而,觀諸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鄭0睿對話之錄音譯文:「鄭0睿:爸爸家那麼遠,爸爸我 家在中條路,爸爸知道我家在哪一條路呢?」、「原告: 知道阿」「原告:什麼叫中條路?」、「鄭0睿:就是很遠 的地方」、「鄭0睿:對,爸爸你要…」、「原告:那誰家? 」、「鄭0睿:就是我啊」、「原告:你家喔,還有誰?」 、「鄭0睿:還有哥哥…那是我爸媽」、「原告:啊?」、 「鄭0睿:那是我爸媽」、「原告:你爸媽!」、「鄭0睿 :對!」、「原告:誰?」、「鄭0睿:你是帥爸爸嗎?」 、「原告:對阿,哪一個爸媽?哪一個爸,誰?哪一個?」 、「鄭0睿:就是那一個阿…叔叔」、「原告:哪一個叔叔 ?」、「鄭0睿:就是○○」、「原告:○○喔」、「鄭0睿: 對」、「原告:○○怎麼會是爸爸?他叫…他說你是他爸爸喔 ?」、「鄭0睿:對…」、「原告:他是你爸爸喔?」、「 鄭0睿:對」、「原告:為什麼?」、「鄭0睿:因為…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而查,原告與被 告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鄭0睿斯時年僅3歲餘,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渠認知及理解能力 尚且不足,且觀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鄭0睿對稱謂名稱所 代表之真實意義確尚仍懵懂無知,準此,被告辯稱原告顯 係以引導詢問之方式與鄭0睿對話,鄭0睿顯然不解其意而 僅係順著原告之引導回答,上開對話無從為證等語,當屬 有據,而鄭0睿上開對話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既不無疑 義,自難為本件證據。甚且,上開對話時間已於原告與被 告乙○○○婚姻關係消滅後7月有餘所為,是原告欲以該錄音 內容證明被告2人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 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而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亦應無可採 。基上,原告執上開理由及證據,主張被告乙○○○與被告 甲○○間有逾越交往分際之不正當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且情節重大,尚非有據。
(六)準此,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既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 ○與被告丙○○、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有何明顯逾越一般 朋友交往分際,致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業 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各5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尚屬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何逾越一般朋友交 往分際,亦即有故意、過失不法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侵害原告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主張被 告等各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1) 被告乙○○○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當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