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05號
原 告 洪志良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賴鈞華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志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26萬6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 原告應允後由原告配偶許湘淇於同年月27日匯款80萬元至被 告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被告嗣又於同年2、3、4月 間陸續向原告借款4萬元、6萬元及5萬元,由原告分別於同 年2月24日匯款4萬元,同年3月9日匯款5萬元及1萬元,同年 4月14日匯款5萬元予被告。嗣原告有資金需求,於同年4月 間即向被告催討返還上開借款。詎被告不予置理,爰依消費 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5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111年6月1日(即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
原告主張借予被告之95萬元,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各次匯款係基於借貸之合意而交付。其 實上開匯款用以歸還原告先前因買車、購屋而向被告借款( 由被告之兄賴沼勳配偶林宜佩分別於110年9月22日、23日匯 款45萬元、40萬元至原告配偶許湘洪銀行帳戶;另15萬元則 由被告以現金交付原告)之100萬元尚有不足。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045號判決參照)。 又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 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 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89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至4月間分別借款80萬元、4萬元、6萬元 及5萬元予被告,並提出匯款單及原告存摺內頁影本為證; 被告雖承認收受各該筆款項之事實,惟否認係基於借貸合意 而收受,並以前詞置辯。從而,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上開各 筆款項之交付,乃基於借貸合意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11 1年1月27日由原告配偶匯款80萬元予被告部分,對照原告提 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其中編號506-514(見本院卷 一第419-423頁):「編號505:對話框內有1/26(三)之記 載」、「編號506-507:對話框上半部為語音通話,編號506 下半部開始-編號507:原告(右側):『明天』、會把『80萬』 匯過去、我知道『你有點急』、不好意思、在這個節骨眼、我 還沒有幫上你很多、但希望你能發揮你的能力、加油;編號 507對話框內有1/27(四)之記載,被告(左側):標記回 覆原告先前發言「但希望你能發揮你的能力」並加上『謝謝 、我壓力真的很大』、但是我會盡力的…(再下方對話內容與 本件爭點無關)」、「編號509:原告:鬥陣(閩南語意謂 兩人間有很親密的關係)、『我已經把八十萬弄過去了』;被 告:謝謝還沒到帳、臨櫃會有時間差、到了我會跟你說…; 原告:沒關係這筆錢目前是我家所有能壓得都壓了、老婆也 拿存款出來幫我、自己留得比給妳的還要少、希望妳能有信 心;被告:標記回覆原告先前發言「希望妳能有信心」並加 上『目前是壓力大』、過年休市10幾天剛好讓心情沈澱一下、
我下單還是很小心的,不會因為壓力大就亂下單、『收到了 喔感謝』;原告:嗯、我相信你、不會因為這件事倒下來、 兄弟、挺住」、「編號511:被告:『好、感謝逗陣』、『我知 道你還在、我就安心許多』;原告你專心在期貨比較實在」 、「編號512:原告:加油吧『你借八十萬』;被告:嗯;原 告:你預估三月那邊可以有利潤嗎;被告:應該有、先看下 週國際盤;原告:希望妳能加油;對話框內有1/28(五)之 記載;被告:我會的、晚安喔」,由上開對話過程及內容即 知,上開對話確實係111年1月26日至同年28日間之連續對話 內容;且當時確係因被告面臨財務壓力,並向原告求助(從 1月26日開始),原告並傾其所能(連老婆的存款都拿出來 借給被告)迅即(於被告求助之次日1月27日)匯款幫助被 告,並言明係貸予資金(從對話中「你借八十萬」即知)讓 被告在期貨市場投資,並不忘提醒被告要專注、研究(編號 513、514兩次提及「有做功課嗎」、「記得要多做功課」) 及不斷為被告加油、打氣。被告亦多次表達感謝原告幫助貸 予資金之意思(而非催促原告返還先前借款)。綜上,足認 111年1月27日由原告配偶許湘淇匯款予被告之80萬元,確係 基於兩造間借貸之合意。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歸還先前向被告 借款之100萬元,惟果被告所辯屬實,兩造對話內容斷無可 能如上摘錄部分所示充滿溫馨感人之兄弟情誼,此參諸兩造 間對話編號562以下(見本院卷第447-592頁)處處充斥火藥 味,兩相對比甚明,況查,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先前確 有基於借貸合意而交付原告100萬元(只提出其嫂林宜佩匯 款45萬元、40萬元予原告配偶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5、47 頁)。是以被告此一辯解尚非足憑採。至於原告主張同年2 至4月借款15萬元部分,則僅有帳戶往來明細為證(並為被 告自認收受),尚乏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確係基於借貸合意而 交付,是以,原告主張此部分亦係基於借貸合意而為交付之 借款,即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如本院認定上開15萬元並非基於借貸意思而為交 付,則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惟查,兩造間 資金往來密集,原因關係多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台 上第899號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證明被告受領15萬元係無法 律上原因,惟原告迄未能證明此節,自難認原告得依不當得 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5萬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在80萬元範圍內及自111年6月1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 無違,爰不一一論駁。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