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805號
TCDV,111,訴,1805,2023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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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05號
上 訴 人 鄭雅玲
李怡霖
李燕妮
林登義
洪英逸
曾惟琪
廖全福
歐啟勳
蔡惠如
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世琳

被 上訴人 寶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何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2 年3月13日送達原告指定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茲上訴人逾期尚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 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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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