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775號
TCDV,111,訴,1775,2023032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75號
原 告 東風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琪
原 告 劉興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 告 林明鋒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晴美應給付原告劉興本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陳晴美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晴美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劉興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 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本件 原告東風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風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變更為劉芷凌,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497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追加被告林明鋒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東風泰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9日以買賣 取得相鄰之同段935地號土地(下稱935地號土地)後,於其 上興建房屋出售(下稱系爭建案)林明鋒竟出於故意或過失 而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東風泰公司因此停工 ,並自109年10月27日起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商銀)申請建築融資貸款300萬元,至109年12 月2日前案判決確定之日止,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損害,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有利原告而為主張 )請求林明鋒如數賠償。




 ㈡被告陳晴美為林明鋒之母,竟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先後為如附 表編號3至9所示之行為,而侵害東風泰公司之商譽權,故分 別請求陳晴美賠償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金額之慰撫金;如認 東風泰公司不得請求慰撫金,則主張陳晴美應賠償其因商譽 遭侵害而受有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另東 風泰公司因陳晴美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行為而停工,分別 受有如附表4至7所示之貸款利息損失。此外,原告劉興本亦 因陳晴美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行為,致名譽權、健康權受 侵害而精神痛苦,而請求陳晴美分別賠償如附表編號8、9所 示金額之慰撫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有 利原告而為主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賠償。 ㈢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林明鋒應給付東風泰公 司6,78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更正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陳晴美應給 付東風泰公司93萬5,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陳晴美應給付劉興本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林明鋒所為均屬主張及維護自身權益而依法得為 之行為,應受法律保障。如附表編號3至5、7所示之行為非 陳晴美所為,如附件一所示文字亦非陳晴美傳送。陳晴美所 為陳情內容確有其事,而池昀臻實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 陳晴美只是透過池昀臻將如附件二所示訊息內容傳達予原告 知悉,並無公開或散布於眾之意圖,亦不生損及原告權利之 結果。此外,原告未受主管機關為停工處分,其利息損失與 被告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1 2至11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東風泰公司以林明鋒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致其 支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貸款利息,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東風泰公司遭侵害係金錢所有權或純粹經濟上損失?  ⒉林明鋒有無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東風泰公司權利或利益 ?
  ⒊東風泰公司於109年10月27日向第一商銀貸款300萬元,是否 係因林明鋒之上述行為所致?東風泰公司是否確有停工? 東風泰公司支出上述利息與林明鋒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




㈡東風泰公司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係陳晴美所為,致其商譽 權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10萬元,有 無理由?
  ⒈該行為是否陳晴美所為?
  ⒉該行為是否造成東風泰公司之商譽受損?  ⒊如該行為造成東風泰公司商譽受損,東風泰公司得否請求 慰撫金?金額若干?
  ⒋如東風泰公司不得請求慰撫金,則其以商譽受損請求財產 上賠償10萬元,有無理由?
㈢東風泰公司以如附表編號4、5所示行為係陳晴美所為,致其 商譽權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各賠償10萬 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請求如附表編號4、5 所示之貸款利息損害,有無理由?
  ⒈各該行為是否陳晴美所為?
  ⒉各該行為是否造成東風泰公司之商譽受損?  ⒊如各該行為造成東風泰公司商譽受損,東風泰公司得否請 求慰撫金?金額若干?
  ⒋如東風泰公司不得請求慰撫金,則其以商譽受損各請求財 產上賠償10萬元(合計20萬元),有無理由?  ⒌東風泰公司支出利息被侵害者係金錢所有權或純粹經濟上 損失?陳晴美有無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⒍東風泰公司於110年5月27日向第一商銀貸款1,000萬元,與 上開陳情行為是否有關?東風泰公司是否確有停工?東風 泰公司支出上述利息與上開陳情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
㈣東風泰公司以陳晴美所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為,致其商譽權 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10萬元,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請求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貸款 利息損害,有無理由?
  ⒈該行為是否造成東風泰公司之商譽受損?  ⒉如該行為造成東風泰公司商譽受損,東風泰公司得否請求 慰撫金?金額若干?
  ⒊如東風泰公司不得請求慰撫金,則其以商譽受損請求財產 上賠償10萬元,有無理由?
  ⒋東風泰公司支出利息被侵害者係金錢所有權或純粹經濟上 損失?陳晴美有無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⒌東風泰公司於110年5月27日向第一商銀貸款1,000萬元,與 上開陳情行為是否有關?東風泰公司是否確有停工?東風 泰公司支出上述利息與上開陳情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




㈤東風泰公司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行為係陳晴美所為,致其商譽 權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晴美賠償10萬 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請求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貸款利息損害,有無理由?
  ⒈該行為是否陳晴美所為?
  ⒉該行為是否造成東風泰公司之商譽受損?  ⒊如該行為造成東風泰公司商譽受損,東風泰公司得否請求 慰撫金?金額若干?
  ⒋如東風泰公司不得請求慰撫金,則其以商譽受損請求財產 上賠償10萬元,有無理由?
  ⒌東風泰公司支出利息被侵害者係金錢所有權或純粹經濟上 損失?陳晴美有無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⒍東風泰公司於110年5月27日向第一商銀貸款1,000萬元,與 上開陳情行為是否有關?東風泰公司是否確有停工?東風 泰公司支出上述利息與上開陳情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
㈥原告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行為係陳晴美所為,而侵害東風泰公 司之商譽權、劉興本之名譽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請求陳晴美賠償東風泰公司30萬元、賠償劉興本慰撫金30 萬元,有無理由?
  ⒈如附件一所示文字是否陳晴美所傳送?
  ⒉如附件一、二所示內容是否造成東風泰公司之商譽及劉興 本名譽受損?
  ⒊如附件一、二所示內容造成東風泰公司商譽受損,東風泰 公司得否請求慰撫金?金額若干?劉興本得否請求名譽權 侵害之慰撫金?金額若干?
  ⒋如東風泰公司不得請求慰撫金,則其以商譽受損各請求財 產上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以陳晴美所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行為侵害東風泰公司之名 譽權、劉興本之名譽權、健康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請求陳晴美各賠償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⒈上開文字是否造成東風泰公司之商譽及劉興本名譽、健康 受損?
  ⒉如上開文字造成東風泰公司商譽受損,東風泰公司得否請 求慰撫金?金額若干?劉興本得否請求名譽權、健康權侵 害之慰撫金?金額若干?
  ⒊如東風泰公司不得請求慰撫金,則其以商譽受損請求財產 上賠償1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林明鋒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晴美則 為林明鋒之母。東風泰公司於108年5月9日以買賣取得935地 號土地後,將該地分割增加同段935-10、935-11、935-12、 935-13、935-14、935-15、935-16、935-17等地號土地,並 於其上興建系爭建案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爭點並列 為不爭執事項⒈(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堪信為真正 。惟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應分就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各負 損害賠償責任,既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舉證以 實其說。
㈡東風泰公司以林明鋒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致其 支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貸款利息,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⒈鑑界複丈之關係人如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繳費向登記 機關申請再鑑界,如對再鑑界結果有異議者,應訴請法院 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1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林明鋒確有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而東風 泰公司於109年10月27日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商銀)貸款300萬元,每月利息5,500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⒋⒌),固堪信為真 正。惟本件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前 經東風泰公司申請於108年7月15日就935地號土地進行鑑 界(見本院卷一第45頁),嗣林明鋒以關係人身分依法異 議並向東勢地政就系爭土地申請再鑑界,而因林明鋒對於 再鑑界之結果仍有異議,遂向本院豐原簡易庭提起前案訴 訟,乃係依前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辦理,難謂其行 為有何不法。
  ⒊又雙方就東風泰公司是否占用系爭土地既有爭議,難謂林 明鋒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已然知悉東風泰公司興建之地上物 並無占用,亦難謂其申請再鑑界、提起訴訟有何故意或過 失。至東風泰公司雖於本院爭點整理後另具狀主張林明鋒 基於認知錯誤而不斷異議、檢舉,縱非惡意,亦應認為有 過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9頁),然原告並未主張林明 鋒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前有何異議、檢舉之行為



,本院更無從憑此即認為林明鋒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
  ⒋此外,東風泰公司原告自承主管單位並未命其停工,然就 其主張實際上確有停工乙節,經本院曉諭原告應提出相關 證據後(見本院卷一第514頁),僅泛稱依一般正常人之 理解會等待主管機關確認後才會再復工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87頁),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確有停工,本院更 難為有利於東風泰公司之認定。遑論,依原告設於系爭建 案工地外之工程告示牌上記載之開工日為109年2月19日、 預定完工日為110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一第529頁), 而東風泰實際竣工日期為110年6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之使用執照),本院尤難認東風泰公司有何因停工而延 誤工程進度之情事。
  ⒌至原告主張因林明鋒申請鑑界、訴訟、異議致其不敢繼續 施工,造成工期展延而向第一商銀貸款並支出109年10月2 7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之貸款利息6,783元云云,然申辦 貸款原因多元不一,縱東風泰公司確因林明鋒之行為而停 工,惟其是否因此即有申辦貸款之必要,仍應就此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但經本院曉諭東風泰公司應舉證證 明(見本院卷一第515頁),東風泰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為佐,本院亦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⒍準此,東風泰公司就林明鋒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 請求林明鋒賠償貸款利息6,783元,即屬無據。 ㈢東風泰公司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係陳晴美所為,致其商譽 權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晴美賠償10萬 元,並無理由:
  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如他人之社會評價並未受到貶損,自難認 有何侵害名譽或商譽之情形。
  ⒉原告主張因民眾向臺中市政府1999專線陳情系爭建案界址 樁位移動並開挖越界及侵占公有水溝,經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9年5月6日函知系爭建案起、 承、監造人於文到5日內釐清說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⒊),堪信為真正。
  ⒊陳情人向主管機關提出陳情後,主管機關依法須本於權責 進行調查,難認東風泰公司之社會評價即因此而受有減損 。至東風泰公司徒以陳晴美經常性投訴致公務機關人員到 場調查,使周邊居民及看屋消費者均知悉騷動及討論,足 以產生東風泰公司有違法糾紛之不良印象云云,惟上開函 文僅要求系爭建案起、承、監造人於文到5日內釐清說明



,無從證明主管機關因此次陳情有派員到場,而東風泰公 司既未證明主管機關確因「此次陳情」而多次前往現場調 查,復未證明周邊居民及看屋消費者均因此知悉騷動及討 論,進而認定東風泰公司確有違法糾紛而影響社會對該公 司之評價,本院亦難認東風泰公司之商譽有何受損。  ⒋況前案係於109年11月5日判決,同年12月2日確定,有關系 爭建案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仍在爭議中,而東風泰公司於前 案訴訟前即已申請複丈,均如前述,參酌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10條規定,申請複丈之東風泰公司依法應埋設界標 ,此亦為東風泰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故 縱果係陳晴美向都發局以界址樁位移動及開挖越界為由陳 情,在前案判決確定以前,乃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謂 有何故意或過失而出於不法侵害可言。另陳情人雖檢舉東 風泰公司侵占公有水溝部分,東風泰公司並未證明行為人 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本院更無從為有利於其認定。 ㈣東風泰公司以如附表編號4、5所示行為係陳晴美所為,致其 商譽權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晴美各賠 償10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請求如附表編 號4、5所示之貸款利息損害,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陳晴美以110年1月8日異議聲明書向都發局表示系 爭建案涉及鑑界、施工噪音及施工損鄰等問題,另向臺中 市政府1999專線反應系爭建案施工過程侵害其系爭土地。 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10年1月19日 15時許至現場進行噪音稽查,現場量測施工作業聲為55.6 分貝,而經都發局於110年2月17日函覆表示經前案判決結 果系爭建案並無逾越使用系爭土地,陳晴美僅爭執其非行 為人(見不爭執事項⒍⒎)。惟此部分行為縱確係陳晴美所 為,其既向都發局檢舉,而都發局已表明前案判決已認定 系爭建案未逾越使用系爭土地,難謂東風泰公司之社會評 價有何因此而實際受損,東風泰公司以此為由主張10萬元 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另有關施工損鄰部分,依陳晴美 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53頁),確有遭噴漆情事, 難謂其所述不實。至有關施工噪音部分,雖環保局於110 年1月19日15時許至現場進行噪音稽查,現場量測施工作 業聲為55.6分貝,然噪音感受因人而異,且環保局量測時 間與陳情人陳情之時間並非相同,尚難僅憑環保局量測結 果即遽認陳情人陳情不實,且陳情人向主管機關檢舉,乃 屬正當行使權利,難謂有何違法情事,故東風泰公司以此 為由主張請求賠償,亦無所憑。更何況,都發局既已函覆 如上,難認會因上開陳情而前往現場調查,東風泰公司亦



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至東風泰公司徒以陳晴 美經常性投訴致公務機關人員到場調查,使周邊居民及看 屋消費者均知悉騷動及討論,足以產生東風泰公司有違法 糾紛之不良印象云云,均未曾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難認 東風泰公司之商譽有何受損。
  ⒊東風泰公司固於110年5月27日向第一商銀貸款1,000萬元, 每月利息1萬8,333元(見不爭執事項⒏),其主張因陳晴 美先後於110年1月8日提出異議聲明書、經都發局於110年 1月18日發函給東風泰公司,迄都發局於同年2月17日函覆 陳情人為止,其受有約1個月的利息損失云云。惟依都發 局110年1月18日函所載,僅要求東風泰公司就損鄰事件於 5日內提出說明,另關於施工噪音部分則要求應於每日8至 17時施工(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並無要求東風泰公司 停工,而環保局於次(19)日即到場稽查。況都發局既已 函覆如上,東風泰公司亦未證明都發局因上開陳情而前往 現場調查,實難認東風泰公司會因如附表編號4、5所示行 為而停工。經本院闡明後未曾舉證證明其有因陳晴美之行 為而停工,亦未證明其申請貸款之原因係因停工所致,另 系爭建案提前完工等情,均同前所述。本院自難認其主張 因陳晴美此部分行為而受有貸款利息損害5,500元為真正 。
㈤東風泰公司以陳晴美所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為,致其商譽權 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晴美賠償10萬元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請求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貸款利息損害,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陳晴美於110年6月22日向都發局提出異議書表示 系爭建案占用系爭土地、國有土地、水利地、住戶擅自開 窗及建築物施工中竊佔國有土地之不良行為等,經該局於 110年7月16日進行實地會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⒐),而堪信為真正。惟都發局早已於110年2月1 7日即已發函表明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建案未逾越使用系 爭土地,業如前述,難謂東風泰公司之社會評價有何因此 而受損。至陳晴美向主管機關檢舉系爭建案尚有占用水利 地等國有土地等情,此部分仍待主管機關調查釐清,主管 機關並不會因此認對東風泰公司之社會上評價有何減損。 再者,陳晴美認為系爭建案有違規情形而檢舉,若非明知 其檢舉內容不實,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行為有何不 法。遑論,東風泰公司經都發局認定於施作系爭建案中之 東勢區新盛街437、439、441、443號建物有施工中違章建 築之情事,嗣由東風泰公司自行拆除等情,有該局110年9



月24日函、同年10月1日函、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違章 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7頁)為證。 另就陳晴美檢舉違法開窗部分,東風泰公司自承因都發局 於110年3月29日發函命其於文到10日內改善並檢附照片報 該局備查,逾期將依規查處,東風泰公司乃將該開窗部分 予以封閉。嗣該公司認得以變更方式施工,而於110年11 月5日向都發局申請變更,經該局於同年11月18日核准( 見本院卷二第211頁)。經都發局於110年7月16日到場會 勘認定「門窗已封閉」(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之會勘 (現勘)紀錄表),堪認東風泰公司起初確有違反規定開 窗之情事無誤,僅因其自行封閉開窗,其後變更設計而於 110年11月8日始取得變更使用執照許可,都發局遂以110 年12月27日函覆未發現東風泰公司就系爭建案有擅自開窗 之情形(見不爭執事項⒑),則陳晴美於110年6月22日提 出異議當時,東風泰公司尚未取得變更使用執照許可,難 謂陳晴美檢舉有何不實之處。故東風泰公司以其商譽受損 為由主張10萬元之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⒉原告經本院闡明後未曾舉證證明其有因陳晴美之行為而停 工,亦未證明其申請貸款之原因係因停工所致,另系爭建 案提前完工等情,均同前所述。遑論,陳晴美係於110年6 月22日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為,而東風泰公司早於同 年5月27日向第一商銀貸款1,000萬元,益證其貸款原因與 陳晴美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為無關,本院自難認其主張因 陳晴美此部分行為而受有貸款利息損害1萬6,833元為真正 。
㈥東風泰公司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行為係陳晴美所為,致其商譽 權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晴美賠償10萬 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請求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貸款利息損害,為無理由:
  ⒈東風泰公司主張其於110年11月5日向都發局申請系爭建案 外牆變更,經該局於同年月18日許可在案。嗣因陳晴美於 同年11、12月間向都發局檢舉系爭建案擅自變更使用(開 窗)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經該局以同年12月8日函表示 定於12月17日現場會勘檢查,其後則以同年月27日函覆表 示系爭建案領有變更使用執照許可在案等情,陳晴美僅爭 執其非行為人(見不爭執事項⒑),惟縱上開行為係陳晴 美所為,東風泰公司既係事後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則其未能證明陳晴美於陳情當時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 不法,更未能證明東風泰公司之社會上評價有何因此而受 損,其請求陳晴美賠償10萬元,亦欠根據。




  ⒉原告經本院闡明後未曾舉證證明其有因陳晴美之行為而停 工,亦未證明其申請貸款之原因係因停工所致,另系爭建 案提前完工等情,均同前所述。遑論,陳晴美係於110年1 11、12月間始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為,而東風泰公司 早於同年5月27日向第一商銀貸款1,000萬元,益證其貸款 原因與陳晴美如附表編號7所示行為無關,本院自難認其 主張因陳晴美此部分行為而受有貸款利息損害1萬6,833元 為真正。
劉興本就陳晴美所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行為侵害其名譽權為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晴美賠償慰撫金5萬元, 為有理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如附件一之文字係陳晴美所傳,輾轉由訴外人蘇 文金得知後轉傳給原告等情,陳晴美則否認係其所為,即 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蘇文金於111年7月7日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稱:附件一是我 提供給劉興本及東風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思琪,這是我 跟訴外人何其興的對話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3864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何其興於1 11年8月19日在該派出所陳稱:這是陳晴美於109年10月14 日傳給我配偶劉美惠,劉美惠再傳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 48頁);劉美惠於111年9月5日在該派出所陳稱:這是陳 晴美於109年10月14日傳給我,我再傳給何其興等語(見 偵卷第50頁),核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擷圖相符 (見偵卷第123至129頁),原告主張陳晴美有向他人傳送 如附件一所示文字,應堪認定為真,惟傳送時間並非原告 所稱之110年1月間,而是109年10月14日。則陳晴美傳送 上述訊息時,前案尚未判決,難謂陳晴美已明知東風泰公 司所興建之系爭建案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而仍故意傳送上述 文字,則陳晴美認系爭土地遭系爭建案占用,而向劉美惠 表示若購買系爭建案者可能會遭其提告,難謂有何故意或 過失而不法侵害東風泰公司之商譽及劉興本之名譽,故原 告以此為由請求陳晴美賠償,並無所據。原告徒以陳晴美 疏於查證而主張其有過失,惟陳晴美之子當時既已循訴訟 途徑主張權利,業如前述。於法院判決前,實難認其有何 疏於查證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⒉原告主張陳晴美向池昀臻陳述附件二之內容,而表示系爭 建案竊佔他人土地,且原告違法賄賂、買通國家公務機關 ,劉興本經營公司手段骯髒、不合法等情,侵害劉興本之 名譽權(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經查,附件二係陳 晴美於110年7月13日15時40分許與池昀臻通話之內容,此



為陳晴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1頁)。依其內容可 知,陳晴美先詢問池昀臻是否購買劉興本所蓋的房子(即 系爭建案),池昀臻為肯定之回答後,陳晴美隨即表示其 土地遭劉興本竊佔,且劉興本將買通地政事務所、國土測 繪中心所屬公務人員,公告圖出來跟現在的現圖不一樣, 公務人員涉嫌偽造公文書,其已經向檢察官提告。又指稱 劉興本是骯髒鬼,開公司不能這樣。他在東勢建案名聲很 臭等內容。然斯時林明鋒前案訴訟業已敗訴確定,陳晴美 明知此事,卻仍向池昀臻表示係因劉興本向地政事務所、 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行賄,公務人員遂偽造公文書而提出與 事實不同之圖面,其已提起刑事告訴等不實內容,足以使 劉興本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劉興本主張其名譽權受 損,即屬有據。
  ⒊陳晴美雖辯稱池昀臻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而主動來電聯 繫,其僅係透過池昀臻讓原告知悉上開內容云云,然此部 分為原告所否認,且依附件二之對話內容,乃係陳晴美確 認池昀臻是否有購買系爭建案後,隨即告以上述不實言論 ,對話中從未提及要池昀臻將上開言語轉告原告之意,池 昀臻乃係於陳晴美陳述後方表示願居中協調,是陳晴美此 部分辯解並不足採。陳晴美又辯稱其並無公開或散布於眾 之意圖與行為云云,惟行為若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同此見 解)。縱池昀臻果係為劉興本處理事務之人,仍非劉興本 本人,陳晴美對池昀臻陳述上開不實內容,確已造成劉興 本之名譽受損,此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10條誹 謗罪之法定要件並不相同,陳晴美所辯乃未釐清民、刑事 責任規定之差異,要無可採。至陳晴美另質疑上開對話乃 池昀臻受原告教唆而配合演出所製造之假證據云云,惟觀 諸對話內容,均係陳晴美主動為上述不實言論之陳述,並 非經池昀臻所引導,陳晴美此部分辯解顯無可取。  ⒋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 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 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先例見解同此) 。是東風泰公司以此為由,並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10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訴請陳晴美賠 償慰撫金30萬元,並無理由。東風泰公司固引用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然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附帶說明之。至東風泰公司另主張其因商譽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云云,惟附件二之對話內容本僅陳晴美與池昀臻知 悉,東風泰公司之商譽權是否確因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仍應由東風泰公司舉證。經本院曉諭舉證責任之分配後( 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東風泰公司僅泛稱本院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額云云,惟該條項規定 乃以被害人已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僅因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方有適用餘地,東風泰公司既未能證 明其商譽權因陳晴美之侵害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未 說明本件有何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此部 分主張實無足採。
  ⒌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 決先例看法同此),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 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被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 院審酌陳晴美故意以上開言論內容侵害劉興本之名譽,惟 其對象僅池昀臻一人之侵害程度,及兩造自陳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見不爭執事項⒔、本院卷一第411 頁、本院不公開證物袋,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 個資詳予敘述)等情,認劉興本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允當。劉興本在此範圍之 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劉興本對陳晴美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陳晴美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劉興本請求陳晴 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30日(見不爭執事 項⒕)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㈧原告以陳晴美所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行為侵害東風泰公司之名 譽權、劉興本之名譽權、健康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請求陳晴美各賠償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陳晴美於111年5月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建物外牆懸掛「稟告 天公地母 竊佔我土地者



天誅地滅 絕子絕孫 不得好死」之紅色布條,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⒒),而堪信為真正。惟上述布條 係針對竊佔陳晴美土地之人,並未具體指明何人,且東風 泰公司既無竊佔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一般客觀之第三 人縱觀看上開布條之內容後,顯無從減損對東風泰公司、 劉興本之社會評價,難謂其等商譽權、名譽權有何因此受 損之情形。
  ⒉又依布條內容所示,陳晴美係向「天公地母」祈求竊佔其 土地者「天誅地滅 絕子絕孫 不得好死」,而劉興本既 未曾竊佔系爭土地,自非上開布條詛咒之對象。遑論劉興 本並未證明有因上開布條致健康權遭侵害,是劉興本此部 分主張顯乏法律上之根據,均無足採。
㈨本院既無從認東風泰公司之商譽有何因如附表編號3至5、7所 示之行為而受損害,則各該陳情或檢舉行為是否為陳晴美所 為,即無庸進一步調查,故東風泰公司請求本院向臺中市政 府查詢該陳情人之身分,應無必要。
六、結論:
綜上所述,劉興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陳晴美給付5萬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東風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