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97號
原 告 劉麗惠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被 告 賴慶華
吳桂英
賴呈祥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佳瑜
被 告 賴國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靜姿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1平方 公尺)應按附圖所示為分割: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13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桂英所有;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面 積:12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劉麗惠、被告賴慶華按應有部 分21529分之2160、21529分之19369之比例維持共有。二、兩造應分別依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 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賴慶華、吳桂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1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 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坐落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號 (下稱3號房屋)、同街5號(下稱5號房屋)兩棟建物,其 中3號房屋為原告與被告賴慶華所共有,5號房屋為訴外人賴 嘉堃所有,為免法律關係複雜化,訴請將系爭土地按建物坐
落位置即附圖所示為分割,原告並願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與 賴慶華維持共有關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賴慶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表示: 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與原告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賴呈祥、賴佳瑜、賴國彰、賴靜姿(下合稱賴呈祥等 4人):賴呈祥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為面積後 合計僅約4.96坪,故賴呈祥等4人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不 取得土地,而由原告與賴慶華、吳桂英為金錢補償。並同 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及找補金額。
三、被告吳桂英:吳桂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及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 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卷第49-55頁) 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 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地,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4項定有明 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 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上現有原告與賴慶華共 有之建物,原告與賴慶華均陳明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維 持共有關係,賴呈祥等4人之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各僅
約4.1平方公尺,賴呈祥等4人復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不 取得土地、而由原告與賴慶華、吳桂英按附表二所示為金 錢補償,則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1、2項所示方式為分割, 不但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且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是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 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以主文第1、2項所示分割方 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是本 件原告請求分割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 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 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附表一:共有人暨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賴慶華 48737分之19369 2 吳桂英 48737分之24144 3 賴呈祥 48737分之766 4 賴佳瑜 48737分之766 5 賴國彰 48737分之766 6 賴靜姿 48737分之766 7 劉麗惠 48737分之2160 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提出補償之共有人及應補償金額(新台幣)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及受補償金額(新台幣) 賴呈祥 賴佳瑜 賴國彰 賴靜姿 合 計 吳桂英 351,121元 351,121元 351,121元 351,122元 1,404,485元 劉麗惠 88,037元 88,037元 88,037元 88,038元 352,149元 賴慶華 789,291元 789,291元 789,291元 789,289元 3,157,162元 合 計 1,228,449元 1,228,449元 1,228,449元 1,228,449元 4,913,7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