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69號
TCDV,111,訴,1669,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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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69號
原 告 林宛稘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蘇松柏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3日結婚,婚姻狀態迄仍存 續。詎被告於108年9月16日赴柬埔寨工作後,即與原告失聯 ,並在柬埔寨與訴外人符姿妮同居、發生性行為,符姿妮因 而懷孕、於110年7月1日產下一子蘇沐富。被告與符姿妮上 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 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奉父母之命結婚,婚後感情不睦,個性亦 南轅北轍,且自106年間起即無夫妻之實,原告並於107年2 月19日搬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均已無心經營婚姻生 活,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縱無被告通姦生子情事,原告之 婚姻亦已非圓滿且難以維繫。又被告與符姿妮生育子女,應 受性自主權保障,亦不違背善良風俗,故不構成侵權行為。 縱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理由,惟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 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與符姿妮在柬埔寨同居、發生性行為,並產下一 子蘇沐富等事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出生證明、本院11 0年度婚字第5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 上字第61號判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35至45、107、141 至1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 被告、符姿妮有超乎社交舉止界線之親密互動,已非一般社 會通念下之配偶所能容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符姿妮有 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情節重大,應堪認定,是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
 ㈡被告固抗辯兩造分居後均已無心經營婚姻生活,亦無維持婚 姻之意願,縱無被告通姦生子情事,原告之婚姻亦已非圓滿 且難以維繫等語。惟查,婚姻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兩造雖 因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之差距而滋生摩擦、衝突,甚而分居 ,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仍負有維繫婚姻生活圓滿並 恪守忠誠之義務,而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破壞他方 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告未慮及於此,而為前開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自構成侵權行為,是被告前開所辯 ,尚無可採。
 ㈢被告雖另抗辯其與符姿妮發生性行為並育有一子蘇沐富之行 為,受性自主權保障,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惟按司法院釋 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約束配偶履行忠誠義務所制 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然自該號解釋理由 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 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仍具



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 能,是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 履行忠誠義務,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基此,司 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 存在,僅認以刑罰制裁手段約束配偶履行忠誠義務,與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尚與前開解釋意旨無違,被告猶執前詞抗辯 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違反配偶忠誠義務之行為應受性自主 權保障等語,即屬無憑。
 ㈣再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及原告自述學歷為二專畢業,現於診所打工,時薪 為每小時200元,須扶養母親;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 現擔任經理職,月薪為美金1,000美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 女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並審酌兩造婚姻雖早有破綻, 被告並已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惟被告為成年人,具成熟思 慮及判斷是非之能力,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顧原告之 感受,與符姿妮為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足見被告、 符姿妮前開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對原告造成之 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80萬元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15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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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