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66號
TCDV,111,訴,1666,202303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66號
原 告 張文軒
被 告 吳淑霞

訴訟代理人 葉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主張訴訟標的為民法第 250條(見本院卷第68頁),後變更為同法第184條(見本院 卷第126頁),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相同,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曾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向原告第1次購買等值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虛擬貨幣USDT,而於同年4月8日再次表明要 購買等值80萬元之虛擬貨幣USDT。原告再三叮嚀被告要小心 詐騙、不要輕易轉出,如因此遭詐騙請自行負責,而若因被 告之投資行為牽連導致原告帳號無辜被凍結造成原告之營業 損失,原告將向被告求償,被告同意後雙方當天即完成交易 。然嗣後被告因誤信詐騙集團所言,將其虛擬貨幣轉出,被 告於同年4月16日到警局報案,因過失沒有向警方說明清楚 原告僅是幣商,沒有詐騙被告的疑慮,兩造間只是單純交易 行為,導致警方誤判將原告之帳號列為警示帳戶,致原告同 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20日所有名下之銀行帳戶都被凍結,進 而使原告5天無法經營虛擬貨幣業務,交易量下降,及客戶 匯款發現原告帳戶為問題帳號,導致原告商譽損失,預估原 月營業額150萬元會下降30%,且影響到客戶及銀行之來往信 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帳戶遭凍結5天之營業損失25萬元、預估營業損失45萬元 、精神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 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111年4月間認識網友(Instagram名稱王俊傑),經 上開網友引誘投資虛擬貨幣,因此而認識原告,並透過c2c 之方式,向原告購買USDT之虛擬貨幣。上開網友透過網路指 示被告投資,待被告獲利後,即誘導被告將虛擬貨幣移轉至 MT5多元化金融產品交易平台,嗣後被告驚覺轉出去之虛擬 貨幣無法取回,恐遭詐騙後旋即向警察局報案。上開案件目 前尚在偵辦中,而被告於報案過程僅有講述案情,並提供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和相關轉帳紀錄給予警方,後續偵辦措 施(含將原告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係檢警機關基於犯罪偵 查所為之行為,與被告顯然無涉。
㈡本件被告確實遭到他人詐騙,按常理而言,正常之人均會向 警察機關報案,以維護自身權益,因此被告向檢警機關申告 犯罪之行為屬法律所保障之權益,故難認被告申告犯罪屬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不法。又檢警機關於犯罪偵查 中,將可疑之人所屬之帳戶通報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將通報 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均係依法令之行為,其目的在偵查犯 罪,亦難認有何不法可言。況被告遭到詐欺之案件尚在偵辦 中,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告是何原因遭到檢警機關之調查 ,外人應無所知悉,進而影響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原 告之商譽或名譽受有損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不法之侵害受有營業上損失,然由原告所 提供之證據圖片,並無法證明原告案發前每月之營業額,以 及本案發生當月之營業額,無從比較與證明原告真有營業上 之損失。況縱使原告真有營業上之損失(假設語氣非自認) ,但因營業額下滑原因多端,以今年為例,虛擬貨幣整體交 易情形從2月開始受美國升息、全球通貨膨脹及烏俄戰爭之 影響,幣值及交易量有明顯之下滑趨勢,因此原告營業額若 有受到影響是否係被告申告犯罪後,檢警機關將其帳戶列為 警示帳戶之行為所引起,顯有疑義,原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 實,自應就兩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然原 告之書狀並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顯然未善盡舉證責任。綜上所述,被告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且原告舉證不足,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被告於111年4月1 6日至警局報案,致警方將原告之帳號列為警示帳戶等情, 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新竹地院卷第19-51頁 ),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1年8月11日金徵(業



)字第1110005357號函暨所附金融詐騙通報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3-9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以具有不 法性為其要件。次按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前項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 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上 開授權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 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三、通報: 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將存款帳 戶列為警示或解除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 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並應於通知後5個營業日內 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銀行,逾期未送達者,銀行應先與原通 報機關聯繫後解除警示帳戶。」第4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 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如 下:一、第一類:……(二)屬警示帳戶者。……」第5條第1款 第2目規定:「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一、第一類 :……(二)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 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存款帳戶經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 報為警示帳戶者,銀行應即查詢帳戶相關交易,如發現通報 之詐騙款項已轉出至其他帳戶,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及 原通報機關名稱,通知該筆款項之受款行,並通知原通報機 關。(第2項)警示帳戶之原通報機關依前項資料進行查證 後,如認為該等受款帳戶亦須列為警示帳戶者,由該原通報 機關再進一步通報相關銀行列為警示。」。原告主張被告向 警方報案,係因過失致原告帳戶遭警示,影響其營業等語, 然依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被告報案之內容略為 :「被告於Instagram認識網友王俊杰,加LINE後王俊杰要 被告先找竹科園區幣商買幣,被告共匯款80萬元給竹科園區 幣商即原告,原告給被告共27492u,之後被告在網路客服詢 問一些事,對方說被告如不辦會員要付5萬美元的違約金, 被告在家人陪同至派出所詢問後,始驚覺受騙並報案」,警 方復依被告報案之內容,依上揭規定,將收受被告匯款之原 告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由此可知,被告係擔心自己遭詐欺



,因而報案,並將完整交易過程告知警方,警方復依上開規 定之流程將原告之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警方所為係依法令 規定之正常流程,並非被告利用警方所為,且被告主觀上認 為自己可能遭詐欺,且其亦無從判斷「王俊杰」與原告是否 為不同之人,因而完整敘述交易過程,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 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再者,警方作為既為依法令規定所為, 自不具不法性,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