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5號
原 告 林淑雲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家和律師
被 告 林水源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伶因律師
上當事人間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面積25,2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面積25,208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4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13、19 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變更 上開請求之權利範圍為24分之5(本院卷第199、209頁),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因欠債,陸續於89、90年間向原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後因被告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提議以出賣日後可完成放領登記之國有耕地予原告,抵償借款債務,兩造乃於91年3月26日就坐落臺中市霧峰區霧峰段北溝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4筆國有耕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對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換算面積為5,251.5平方公尺全數以205萬元出賣與原告,原告除以上開155萬元借款債權抵償,並扣除被告應分擔照顧兩造母親之費用,及1萬5000元作為系爭土地過戶手續費外,並交付現金10萬元、票號SA0000000面額5萬元、票號SA0000000面額5萬元、票號SA0000000面額7萬元之3紙支票,已全數履行交付約定買賣價金205萬元。後兩造及訴外人林清雄、林貞國、林宥鋅於105年2月23日完成承領系爭土地,並辦妥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各5分之1。嗣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27日經調解分割,由原告、被告、訴外人林清雄、林貞國以權利範圍各4分之1共有0000-0000地號土地,並由訴外人林宥鋅取得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惟被告迄未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即原告,並使原告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衡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經換算面積為5,251.5平方公尺,因系爭土地已經調解分割,以前開換算已買受之面積換算調解分割後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之權利範圍為24分之5,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貳、被告抗辯:兩造固曾於91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未 曾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並否認系爭契約上除契約條文 及立約人處之簽名暨按押手印外之文字(含被告簽名)之真 正。實則系爭契約方框外之記載,係因兩造之兄弟姊妹共5 人即兩造及林清雄、林貞國、林宥鋅因母親死亡而各分得保 險給付50萬元,其中被告所分得之50萬元經扣除兄弟姊妹間 應分攤之費用後,餘額為18萬5000元,經原告以票號SA0000 000面額5萬元、票號SA0000000面額5萬元、票號SA0000000 面額7萬元之支票3紙交付被告後,尚餘1萬5000元,與系爭 契約之買賣價金無涉。又原告請求移轉之0000-0000地號土 地,業經合併自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並因分割增加00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契約原約定 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間,無論面積、位置、形狀等均不
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 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林乙癸承租耕作,並依 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申請承領繳納地價,於林 乙癸死亡後,由兩造及兩造母親林鄭玉釵、林清雄、林貞國 、林宥鋅繼承為承領人名義並繳納地價。兩造於91年3月26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205萬元向被告購買被告就所承 領之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林鄭玉釵於91年12 月4日死亡。兩造及林清雄、林貞國、林宥鋅於105年2月23 日以放領為登記原因,分別取得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面積各28,003平方公尺、284平 方公尺、1,216平方公尺、2,0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各5 分之1。後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27日以調解共有物分割為登 記原因,合併分割為0000-0000地號面積25,208平方公尺土 地由林清雄、林貞國、林水源、林淑雲取得權利範圍各4分 之1,0000-0000地號面積6,301平方公尺土地則由林宥鋅取 得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臺灣省政府放領公地現金原價(甲種)繳納聯單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21至41、67、81、83、139至145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二、據證人林清雄於本院證述:「(是否知悉林水源為何把共有 土地6分之1持分賣給林淑雲?)因為林水源向林淑雲借錢沒 錢還,就說把他的持份賣給林淑雲。…林水源有跟林淑雲借 錢,簽約之前大約2年前借的,借應該不只一次,總共借多 少錢我不知道。(有無聽過林水源講他有欠林淑雲錢?)有 ,借多少我忘記了。…當時在我妹妹家,因為我媽生病住我 妹妹(即原告)家,所以是在我妹妹的店裡聽我妹妹說林水 源跟她借錢的。我在林淑雲的家聽林水源講的,他對大家說 ,林貞國也在。」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6頁);證人林貞 國於本院證述:「兩造簽約的時候我就知道兩造有土地買賣 約定。林水源之前跟林淑雲借錢,就想說爸爸留下來山坡地 他的持分要叫林淑雲幫他買下來,然後林水源轉去銀行付貸 款。當時是共有還沒有放領,我們5個兄弟姊妹還有媽媽共 有,所以持分寫6分之1。」等語(本院卷第167頁)。足見
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借錢未還,遂將被告對尚未完成放領 登記取得權利之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期待權, 以205萬元出賣予原告,並以部分買賣價金為抵銷積欠原告 債務,洵屬有據。
三、系爭契約於簽立日期之後記載(依情形加入標點符號):「 92年3月22日再付尾款4/30SA0000000,5萬元、5/31SA00000 00,6萬元(應為5萬元)、6/30SA0000000,7萬元,尚餘一 萬伍仟元,做為過戶辦理等手續費用之用,以上如數付清。 双方已確認無誤!(現金拾萬元)」等內容(下稱系爭註記 ),並有被告在上開內容後之簽名之情,有系爭契約影本附 卷可按(本院卷第67頁)。再上開各項合計金額,係以50萬 元扣除被告應分擔之費用後之餘額一節,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原告主張買賣價金分別以被告之借款債務抵銷、扣除 被告應分擔照顧母親費用及系爭註記款項全部給付完畢,洵 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註記係兩造就母親死亡保險給付結算 ,而與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無關云云,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與交 易常情,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記載於同一書面上 內容,係相關連之內容,不及無關其他情事,系爭註記既在 系爭契約後記記載,顯然係就買賣價金內容為記載,況被告 復未能舉證兩造母親死亡保險金等有利事實,所辯自不足採 。系爭契約上既有系爭註記之記載,應認係為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所為之記載,並經被告簽名,顯見原告確已如數給付系 爭契約買賣價金,方符合系爭契約債之本旨。
四、再系爭土地總面積為31,50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 16日經調解合併分割為0000-0000地號25,208平方公尺土地 由林清雄、林貞國、林水源、林淑雲取得權利範圍各4分之1 ,0000-0000地號面積6,301平方公尺土地則由林宥鋅取得之 情,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35 、37至41、81至83頁),以系爭土地總面積換算系爭契約賣 賣標的即被告對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面積即為 5,251.5平方公尺,經換算為調解合併分割後00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5(計算式:25,208平方公尺÷5,251.5 平方公尺=24分之5),是本件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即為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5無訛。原告已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 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24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24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