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物品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93號
TCDV,111,訴,1593,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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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濰濬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沈湘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慶啓羣律師
被 告 林張英昭
林琇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琇儀應給付原告沈湘榆新臺幣14,1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琇儀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沈湘榆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琇儀以新臺幣14,100元為原告沈湘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沈湘榆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廠內貨車 、機車、工具、辦公設備及完成品…等。賠償原告民國110年 12月一切損失與精神賠償。」(見豐簡卷第13頁)嗣於訴訟 進行中具狀追加濰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濰濬公司)為原告 ,及追加備位聲明並變更聲明如下述貳、一、聲明欄所示( 見本院卷第17-19頁、第174-175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林張英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沈湘榆自104年12月1日起迄110年11月30日承租臺中市○○



區○○路000巷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原告濰濬公司廠 房,104年12月1日起迄107年11月30日由原告沈湘榆之夫陳 明騰與被告林張英昭簽訂租賃契約,租金每月12,000元、10 7年12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由原告沈湘榆與被告林琇儀簽 訂租賃契約,租金每月14,100元。被告林琇儀雖曾於110年1 1月中旬告知原告沈湘榆不再續租,惟二人已暫時達成租約 延長至原告沈湘榆覓得新廠房為止。詎料,被告竟假意同意 續租,卻無預警於110年12月1日半夜換鎖,並拒絕原告濰濬 公司取回原先放置於系爭房屋之物品,經多次溝通,被告均 不願返還。上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沈湘榆非原告濰濬 公司,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內尚有原告濰濬公司未取走之系爭 物品,該物品為原告濰濬公司營業上所必需之生財器物,而 非承租人即原告沈湘榆之物,為禁止扣押之物,且被告與原 告濰濬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對此並無任何權利,被告顯屬無 權占有,若被告不能返還,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等物品之 價值1,139,150元,此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26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被告拒絕原告濰 濬公司取回系爭物品,造成原告濰濬公司須重新製作應交付 予客戶之黑鐵樓梯,重置費用為65,000元,並致逾期35日交 付,須賠款6,825元,並造成原告濰濬公司12月份之營業損 失10萬元,及原告濰濬公司無法營業致白白給付員工薪資33 ,000元,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另原告 沈湘榆已匯款予被告林琇儀12月份之租金14000元及水費100 元,此部分被告林琇儀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 利規定返還原告沈湘榆,此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末被告假意同意續租,卻無預警於110年12月1日半夜換鎖, 並拒絕原告濰濬公司取回系爭物品,致原告沈湘榆焦慮不堪 ,受有人格權之侵害,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000元,此部 分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等應將民事準備㈠狀附表所示之複合式印表機、冰箱等返 還原告濰濬公司。如不能返還,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濰濬 公司1,13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濰濬公司204,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林琇儀應返還原告沈湘榆1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湘榆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原告濰濬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等應將民事準備㈠狀附表所示之複合式印表機、冰箱等返 還原告沈湘榆。如不能返還,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沈湘榆 1,13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濰濬公司204,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林琇儀應返還原告沈湘榆1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湘榆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原告沈湘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沈湘榆及其夫陳明騰係自104年12月1日起迄110年11月3 0日承租被告林張英昭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中被告即告知 原告沈湘榆陳明騰不再續租。詎110年12月1日原告沈湘榆陳明騰離開後,並未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移走,私底下原 告沈湘榆陳明騰偷偷潛入系爭房屋,認為被告有毀棄損壞 該物品且誣賴被告並向地檢署提告,幸經檢察官調查後予不 起訴處分。依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2項「乙方(即原告沈湘榆)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 交還房店屋,應即支付違約金每月24,000元整」及第7條第2 項「無論租約期滿或終止租約,乙方遷出時,如遺留傢俱或 任何雜物等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應任憑甲方(即被告) 處理」約定,原告沈湘榆陳明騰未支付任何費用,且其所 有物品自110年12月1日至111年7月19日止置於系爭房屋近8 個月,被告自行處理掉,並無不妥。況被告林琇儀亦希望原 告沈湘榆陳明騰能趕快來處理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 故於110年12月24日、111年1月19日以雙掛號通知其前來處 理,未料郵件竟查無此人遭退回。嗣被告林琇儀又給與原告 沈湘榆及其夫陳明騰到111年7月10日之期限,且原告沈湘榆 從未與被告林琇儀談過物品繼續放置在系爭房屋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沈湘榆自104年12月1日起迄110年11月30日向被 告林琇儀承租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原告濰濬公司廠房,約定租 金為每月14,100元等情,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為 證(見豐簡卷第17-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



主張堪以採信。
㈡請求返還物品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假意同意續租,卻於110年12月1日半夜換鎖, 拒絕原告濰濬公司取回如民事準備㈠狀附表所示物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23-66頁)。然查,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約 定租賃期限至110年11月30日,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兩造有延長租賃期限之約定,從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應於 110年11月30日時租賃期限屆滿。
⒉次查,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屋內有原告主張之物品,並稱: 我自己請回收來處理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已無 占有該等物品,無從返還予原告。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7 條第2項約定:「其他特約事項:⒉無論租約期滿或終止契約 ,乙方(按即原告沈湘榆)遷出時,如遺留傢俱或任何雜物 等不搬者應視做廢物論,應任憑甲方(按即被告林琇儀)處 理。」,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於110年11月30日屆滿,業 如前述,則依前開約定,原告沈湘榆於租約期滿遷出時,即 應將該等物品搬離,否則依約定將任由被告林琇儀處理,且 被告林琇儀亦已以簡訊告知原告沈湘榆最終搬離期限為111 年7月10日,此有簡訊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 )。從而,被告林琇儀依上開契約約定,自行處理系爭房屋 內原告沈湘榆遺留之物品,並無不法性,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林張英昭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此部分原告依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末原告 亦不能證明原告沈湘榆與被告林琇儀間有延長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之契約存在,被告林張英昭亦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債務 不履行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請求連帶給付原告濰濬公司部分:
原告沈湘榆與被告林琇儀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已於11 0年11月30日屆滿,被告林琇儀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約定, 自行處理原告沈湘榆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未搬離之物品,並無 不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均已認定如前,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被告林張英昭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濰濬公司 此部分之主張均無足採,應予駁回。
㈣請求給付原告沈湘榆14,100元部分:
⒈原告沈湘榆主張其已匯款12月份之租金及水費共14,100元予 被告林琇儀,並提出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 豐簡卷第23頁),且被告林琇儀亦稱:我有收到錢,我要還 這部分的錢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準此,原 告沈湘榆與被告林琇儀間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已於110年11 月30日屆滿,則被告林琇儀收受原告沈湘榆給付之12月份租



金及水費14,10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沈 湘榆受有損害,原告沈湘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林琇儀返還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沈湘榆對被告林琇儀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林琇儀應受原告 沈湘榆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沈湘榆茲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林琇儀則於111年2月22日 提出書狀答辯(見豐簡卷第89-95頁),堪認被告林琇儀至 遲於111年2月22日已知悉原告沈湘榆請求之內容,迄未給付 ,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111年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㈤請求給付原告沈湘榆50,000元部分: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係關於債務不履行,自以有 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依前揭說明,原告沈湘榆與被告林琇 儀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10年11月30日屆滿,原告沈湘榆不能 證明兩造之後就系爭房屋有延長租賃契約,從而,原告沈湘 榆與被告林琇儀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自無構成債務不履行 之餘地,原告沈湘榆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沈湘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 琇儀給付14,100元,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林琇儀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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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濰濬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