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游桂雲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許智祐
鄭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智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74-32(1)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許智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74-33(2)部分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鄭松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標示74-33(1)部分之地上物(面積為4平方公尺),及同段74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74(2)部分之地上物(面積0.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松柏負擔百分之15,餘由被告許智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 得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惟系爭土地上遭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0○000號房屋(下分稱系爭107、109號房屋 )占有如附表所示之面積。系爭107、109號房屋分別為許智 祐、鄭松柏所有,其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應拆除 占用部分並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許智祐:系爭107號房屋是伊所有,大概是日治時期就興建, 所以未辦保存登記。原告前手有同意伊使用74-32地號土地 一半部分,原告知道此情形還購買系爭土地,已經默認或同 意上開協議。另系爭107號房屋老舊,為安全緣故,希望保 留全部房屋,占用部分則向原告購買等語,資為抗辯。 ㈡鄭松柏:系爭109號房屋是伊向訴外人賴崇德承租土地興建, 賴崇德表示曾測量過興建房屋之範圍,應無占到系爭土地。 系爭109號房屋年代遠久,倘拆除就會倒塌等語,資為抗辯
。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05年7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有系爭土 地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另系爭107、109號房屋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坐落範圍及面 積如附圖所示乙情,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8 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10011485號函及函附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足見系爭107號房屋如 附圖標示74-33(2)、74-32(1)所示地上物,分別坐落74-33 、74-32地號土地;系爭109號房屋如附圖標示74(2)、74-33 (1)所示地上物分別坐落74、74-33地號土地。 ㈢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107、109 號地上物分別坐落其上,揆諸首開說明,其等自應就上開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許智祐雖抗辯系爭107號房屋經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同意,由 其使用74-32地號土地之一半,且原告購屋前知悉占有情形 ,即代表默認或同意占用情形等語,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 又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吳慶祥向訴外人張光榮購買系爭土地, 並由張光榮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吳慶祥於購屋 前即知悉系爭土地遭系爭107號房屋占有之情形,雖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232號判決認定在案( 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然僅可知吳慶祥於知悉上開情形後 ,仍決定購入系爭土地,但其基於何種評估考量形成決定, 亦有未明,自難以之遽論系爭107號房屋即有合法權源占有 系爭土地。
⒉另依吳慶祥與張光榮簽立之土地簽約注意、現況查檢點上記 載:「7.現況:無占用占用;12.無分割、分管協議,現況 目前有地上物隨同移轉」,有前揭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61 頁),可見張光榮亦未承認與許智祐間存在分管契約。許智 祐復未就其與前手間就上開土地成立分管契約,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遽採。
⒊另鄭松柏雖向賴崇德承租土地興建系爭109號房屋,惟賴崇德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僅能使用賴崇德所有之土地。系
爭109號地上物既確實占有系爭土地,即應證明有何占有權 源,鄭松柏未舉證證明其合法占有,則原告訴請許智祐、鄭 松柏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部分之土 地,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許智祐拆除如附圖標示74-32(1)所示地上物,並騰空返還 74-32地號土地占用部分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另應拆除如 附圖標示74-33(2)所示地上物,並騰空返還74-33地號土地 占用部分予原告;鄭松柏應拆除如附圖標示74(2)、74-33(1 )所示地上物,並騰空返還74、74-33地號土地占用部分,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由原告獲全部勝訴判決,而許智祐、鄭松柏於訴訟之利 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酌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情形, 爰定其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占用人 占用面積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57㎡ 游桂雲 1/1 鄭松柏 0.5㎡ 2 同上段74-32地號 29㎡ 游桂雲 1/2 許智祐 19㎡ 許智祐 1/2 3 同上段74-33地號 47㎡ 游桂雲 1/1 許智祐 7㎡ 鄭松柏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