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46號
TCDV,111,訴,1146,202303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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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簡文慶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其村律師
被 告 曾慕璿(曾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曾文通

曾文凱
徐曾玉霞
曾玉美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李國祿

訴訟代理人 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社工員謝學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慕璿應就其被繼承人曾文達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5及其上同段7382建號( 含共有部分74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8)建物應有部分 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15及其上同段7382建號(含共有部分7400建號應有部 分10000分之138)建物,按下列方法分割:(一)全部分歸原告取得;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曾慕璿、曾文通曾文凱徐曾玉霞、曾 玉美各新臺幣248,281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被告曾文達於訴訟中(民國111年10月24日)死亡,業經 原告聲明由曾文達之繼承人曾慕璿承受訴訟,並提出曾文達 之除戶戶籍謄本、曾慕璿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經查無其他 繼承人,亦查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核無不合,合先敘明。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準此,原告追加聲明被告曾 慕璿應就其被繼承人曾文達所遺本件共有之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自應准許其追加。
三、被告曾慕璿、曾文通曾文凱徐曾玉霞曾玉美,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0000分之115(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382建號( 含共有部分74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8)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連同基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系爭 土地100000分之575、系爭建物2分之1,各被告之應有部分 均為系爭土地100000分之115、系爭建物10分之1,並無依其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情事,未能協議分割 ,因被告曾玉美受監護宣告,爰訴請裁判分割,願取得原物 全部,而系爭房地扣掉現尚需背負抵押貸款債務的餘額價值 以新臺幣(下同)2,482,809元計算,按此計算10分之1的價 金補償為248,281元,故應補償被告各248,281元,此經原告 與曾文達曾文通曾文凱徐曾玉霞於111年8月簽立「共 有物分割協議書」。曾文達死後,其繼承人曾慕璿尚未辦妥 繼承登記,致本件分割存有法律上之障礙,爰合併訴請其辦 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曾玉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訴訟代理人 曾於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的分割 方案,至於補償金額,看原告與其他被告協商的結果再決定 有無鑑定之必要等語。嗣經原告提出111年8月11日續陳報狀 檢附原告與其他被告(當時曾文達尚存)所為之共有物分割 協議書,本院函請被告曾玉美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而由 新竹縣政府於111年9月12日以府社保字第1113806418號函文 回覆稱:「本府同意續陳報狀及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之金額」 等語,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但在原告提出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正本上,有顯示 為「曾文達」、「曾文通」、「曾文凱」、「徐曾玉霞」之 印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四、「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分別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所明定。經查:(一)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系爭土地100000 分之575、系爭建物2分之1,各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系爭 土地100000分之115、系爭建物10分之1,有其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約定不分割之情事,惟礙於被告曾玉美受監護宣告,不能 協議分割,原告訴請分割之,除後開說明外,即有理由。(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 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 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要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定(二)參照)。經查,曾文達所遺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得逕為分割之處分。嗣經原告 追加請求被告曾慕璿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全體被告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為形成判決,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配偶 曾玉容所遺,原告主張願取得原物全部,系爭房地扣掉現 尚需背負抵押貸款債務的餘額價值以2,482,809元計算, 按此計算10分之1的價金補償為248,281元,故應補償被告 各248,281元等語,各被告均未爭執,復已間接表示同意 或默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其應屬適當,爰 採為分割之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曾慕璿就曾文達所遺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對全體被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經斟酌其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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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