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46號
TCDV,111,訴,1146,2023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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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簡文慶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其村律師
被 告 曾慕璿(曾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曾文通

曾文凱
徐曾玉霞
曾玉美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李國祿

訴訟代理人 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社工員謝學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曾慕睿」之記載,應更正為「曾慕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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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