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楊林淑如
張秀葱
楊浩彰
昌仁媛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被 告 蔡坤哲
訴訟代理人 陳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7958建
號建物之地下一層編號26號停車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楊林淑如、原告張秀葱、原告楊浩彰、原
告昌仁媛新臺幣3600元、新臺幣4800元、新臺幣4200元、新
臺幣48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停車位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原告楊林淑如、原告張秀葱、原
告楊浩彰、原告昌仁媛新臺幣200元、新臺幣267元、新臺幣
233元、新臺幣267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先位
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
7958建號建物之地下一層編號2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返還予原告楊林淑如、張秀葱、楊浩彰、昌仁媛(下如單
指其中一人,均逕稱其姓名,並合稱原告)。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給付原告3900元。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各給付楊林淑如、張秀葱、楊浩
彰、昌仁媛8000元、1萬667元、9333元、1萬667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
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楊林淑如、張秀葱、楊
浩彰、昌仁媛433元、578元、506元、578元。」(見本院卷
第13、15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原告以書狀將先
位聲明⒉請求給付之本金部分變更為3萬2400元、⒊請求按月
給付之數額部分變更為1800元;㈡備位聲明⒉請求各給付楊林
淑如、張秀葱、楊浩彰、昌仁媛之本金部分變更為3600元、
4800元、4200元、4800元、⒊請求按月各給付楊林淑如、張
秀葱、楊浩彰、昌仁媛之數額部分變更為200元、267元、23
3元、267元(見本院卷第442至4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向上芳鄰社區」建案(
下稱系爭社區)係由訴外人川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
輝公司)所興建,共計24戶。川輝公司並將系爭社區地下室
即地下一層、二層空間編為一獨立建號(即臺中市○○區○○段
0000○號,下稱7958建號)作為防空避難室兼作停車空間,
而劃有20個平面停車位、14個機械停車位,各停車位均有編
號以資區分。若向川輝公司承購系爭社區房戶之買家,同時
有購買上開具體編號之停車位,則平面停車位以7958建號應
有部分2/54登記、機械停車位以7958建號應有部分1/54登記
,作為有該具體編號之停車位權利之證明。依最高法院相關
判決見解,此時向川輝公司承購系爭社區房戶而成為系爭社
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上開具體編號之停車位使用,已
為合意成立明示之分管契約,得拘束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擁
有7958建號應有部分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其7958建號應
有部分登記彰顯之上開具體編號停車位,有專用之權利。
㈡系爭社區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97之1號、197
號3樓之2、197號3樓之5、197號4樓之5、197號5樓之5、197
號6樓之1、197號8樓之1等房戶,及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11
個平面停車位、7個機械停車位,係楊林淑如、張秀葱、楊
浩彰、訴外人楊安雄、楊麗秀於88年10月21日分別以買賣為
原因,以單獨所有或其中數人共有方式,自川輝公司處取得
房戶之區分所有權,並登記7958建號應有部分共計29/54,
且就該18個停車位為共同使用。嗣楊安雄、楊麗秀死亡後,
其2人所遺之系爭社區房戶區分所有權及7958建號應有部分
,則分由楊浩彰、昌仁媛繼承之,且續為共同使用該18個停
車位。另系爭社區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
房戶及編號24之平面停車位,係被告於86年2月12日以買賣
為原因,自川輝公司處單獨取得房戶之區分所有權,並登記
7958建號應有部分2/54。是楊林淑如、張秀葱、楊浩彰、昌
仁媛與被告同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揭最高法院
相關判決見解,就前開18個停車位(含系爭停車位),系爭
社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存在有明示之分管契約,自應由
有系爭停車位權利表彰即7958建號應有部分登記之原告,對
系爭停車位擁有專用之權利。若法院認原告與被告間未有依
與川輝公司間之分別買賣契約而成立明示之分管契約,則因
系爭社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包含被告)對原告自87年起至
109年7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止之期間,有長期使用前
開18個停車位(含系爭停車位)此一事實,均未曾有過異議
或干涉,可認系爭社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前開18個停車位
(含系爭停車位)成立有默示分管契約,因而原告對系爭停
車位取得專用之權利。
㈢詎於109年7、8月間,被告於無可對原告主張之法律上合法權
利情形下,擅自占用系爭停車位而排除原告利用,侵奪原告
之占有,致原告受有不能占有系爭停車位以使用收益之損害
,被告並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停車位予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
日止之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萬240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所
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800元。
㈣若法院認系爭社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
,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則因被告亦無占有使用系
爭停車位之正當權源卻占用系爭停車位為單獨使用,侵害系
爭停車位所在之7958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停車位使用
收益之權益,並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
1條、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7958
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並各給付楊林淑如、張秀葱、楊浩彰
、昌仁媛就其等依795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自109
年9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600
元、4800元、4200元、48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予7958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
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00元、267元、233元、267元
。
㈤並聲明:如程序部分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社區之竣工平面圖內容,系爭社區地下室僅劃有14個
平面停車位(含系爭停車位)、12個機械停車位,共計26個
停車位,非原告主張共計34個停車位。且計算上開停車位之
垂直投影面積為20單位,其分母擴分後也應是20之倍數,是
原告主張平面停車位以7958建號應有部分2/54登記、機械停
車位以7958建號應有部分1/54登記,作為買受上開停車位權
利之證明並不可採。況原告持有之7958建號應有部分29/54
,並無法彰顯對應何具體停車位之編號,原告當不得持之主
張其對系爭停車位有合法買受之權利。
㈡系爭停車位係被告向川輝公司購買房戶時,經川輝公司之執
行股東並為該房戶買賣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出賣人之一訴
外人楊錫輝允諾,同意隨該買賣附贈予被告所有。楊錫輝並
有在訴外人鄭丁銘主筆書寫,記載有「另附車位 B1 26蔡
坤哲」之書面文件(即本院卷第121頁書面,下稱系爭文件
)上簽名以為證明。楊錫輝既為川輝公司之執行股東,並為
系爭社區建案之起造人,且系爭社區中多數房戶之承購皆透
過楊錫輝辦理收款及過戶,則楊錫輝應對被告承購系爭社區
房戶有實質決定權,對外可代表川輝公司就與被告簽立之房
屋買賣契約書內容逕為決定,其上開所為承諾,當發生法律
效力,是系爭文件即為被告占有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證書,系
爭停車位之真正權利人應為被告。
㈢又系爭社區就地下室劃設之平面停車位(含系爭停車位)、
機械停車位之使用未訂立規約,亦未訂有分管契約,且被告
雖在109年9月後才較頻繁使用系爭停車位,惟在此之前,被
告朋友拜訪被告時,也會使用系爭停車位停放車輛,非如原
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停車位於109年9月前從未主張過停車位權
利,而就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使用存在默示分管契約
,原告自不得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因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而擁有專用之權利。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77至378頁,依卷內證據
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兩造均為向上芳鄰社區(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
爭社區地下室劃有平面停車位(含系爭停車位)及機械停車
位,上開停車位均無獨立所有權狀,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
。
㈡系爭社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社區地下室劃設之平面
停車位(含系爭停車位)及機械停車位之使用未訂立規約,
亦未以全體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定分管方法。
㈢被告於購買系爭社區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
房戶時,依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內記載,被告
同時買受有系爭社區地下室劃設編號5號之平面停車位,後
於系爭契約所附地下壹層平面圖中註記「車位5號改為24號
」。而該編號24號之平面停車位實際上自被告入住以來,即
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也就該編號24號之平面停車位持有
川輝公司製發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
㈣若本院認被告因占有系爭停車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則該不當得利數額以每月1800元計算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楊林淑如、張秀葱、楊浩彰、昌仁媛為7958建號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54、6/54、8/54、7/54、8/54,有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3、107頁)
,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等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
⒈原告主張其等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固提出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川輝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55至63
、308、309頁)、證人楊錫輝、洪啟正、楊宗穎之證述為證
,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僅能證明楊林淑如、張秀葱、楊浩
彰、昌仁媛就7958建號各有應有部分6/54、8/54、7/54、8/
54,川輝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則僅能證明楊林淑如、張秀葱
曾為川輝公司之董事,無從逕認該等應有部分得具體對應至
7958建號之系爭停車位,亦無從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
專用權。又據楊錫輝所證:川輝公司於88年解散後,是由楊
麗秀處理將未銷售之房戶及車位過戶之事;除過戶給伊兄弟
姐妹、伊妻、伊大嫂楊王阿春、楊林淑如外,尚有分配給其
他人,但具體分配給何人,伊已不復記憶;伊不知悉何以該
等親戚未取得停車位權利證書,車位是由該等親戚間各自約
定,系爭社區之住戶應知悉川輝公司解散後,將未銷售之車
位分配給親戚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5頁),堪認川輝公
司於解散後,未出售之房戶、車位並非全數分配予原告,尚
有分配予他人,且該等車位並無停車位權利證書,而該等未
銷售之車位未發放停車位權利證書究是疏未發放,或是楊麗
秀有意將該等車位提供予全體住戶使用所為之安排,均有可
能。既川輝公司就未出售之房戶、車位非全數分配予原告,
則難認楊麗秀於分配未出售之房戶、車位時,有將系爭停車
位分配予原告,更遑論原告有因此取得約定專用權,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
⒉洪啟正固證稱:楊林淑如之配偶楊樹枝告知伊可使用系爭停
車位,伊於87年間交由黃文宣使用,自95年2月起至101年6
月止由伊自行使用,其間均無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80
至385頁);楊宗穎則證稱:楊浩彰於101年間開始使用系爭
停車位,直至103、104年間,楊浩彰將車輛移走後,系爭停
車位由張秀葱陸續轉租予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5至389
頁),然由證人即曾住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之黃吉勝證述:伊
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很多次,對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狀態
並未多加留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可認上開期間雖
未有系爭社區之其他住戶積極向黃文宜、洪啟正、楊浩彰或
向張秀葱之承租系爭停車位之人就系爭停車位主張權利或提
出異議,然此或因原告有約定專用權,或因各住戶間無使用
需求不願徒增事端而消極以對,或因未多加留意而不知系爭
停車位遭占有使用之情,原因種種不一而足,是無從憑洪啟
正、楊宗穎之上開證詞,即認原告有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
權,亦難認原告與系爭社區之其他住戶就系爭停車位有成立
默示之分管契約。
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等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其先位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並給付3萬2400元及
遲延利息予原告,並按月於每月5日支付原告1800元,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被告不爭執自109年9月1日起頻繁使用系爭停車位(見本院
卷第378頁),然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其有買受系爭停車位,並提出系爭文件、系爭契約
為據,然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就停車位部分僅約定「停車
位編號5號,係地下貳層平面式壹個...」等語(見本院卷第
298頁),未見有被告所辯川輝公司同意多贈送1個停車位之
記載。參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文件為單獨之圖面,並非附於
系爭契約之書面中,已難認川輝公司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時
,有將系爭文件訂入契約之意或有合意將系爭停車位贈與被
告。又觀諸系爭文件上之記載為「機械停車10上蔡坤哲 18
上鄭丁銘 另附車位 B2 28 鄭丁銘 B1 26 蔡坤哲 85.4.2
7」,並有鄭丁銘、蔡坤哲、楊錫輝簽名於上(見本院卷第1
21頁),據鄭丁銘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證稱:伊與
被告之妻子前為同事關係,伊等對此建案均很有興趣,與起
造人即楊錫輝溝通於房屋興建完成後,除了購買的停車位外
,可以多1個停車位讓伊等使用,1個是隨建築物有產權登記
,另1個是附贈的;當時的情況應該是將口頭承諾予以書面
化,即將承諾供伊等使用之停車位寫成書面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006號卷宗第204至205頁),
固可認被告、鄭丁銘於與川輝公司於磋商買賣條件之際,楊
錫輝曾同意由被告購買「10上」、由鄭丁銘購買「18上」機
械停車位,以及由楊錫輝贈與「B2 28」予鄭丁銘、贈與「B
1 26」即系爭停車位予被告等事,然系爭文件既為被告、鄭
丁銘、楊錫輝3人共同簽署,則系爭文件之約定內容應有拘
束3人之意,即在被告、鄭丁銘均向川輝公司購買系爭社區
房戶、被告購買「10上」、鄭丁銘購買「18上」之機械停車
位等前提下,楊錫輝始同意分別贈與「B1 26」、「B2 28」
停車位予被告及鄭丁銘,然最後被告與川輝公司訂立系爭契
約時,既僅被告向川輝公司購買系爭社區之房戶,鄭丁銘未
為購買,且被告所購買之停車位亦非系爭文件所載之「10上
」機械停車位,則被告與川輝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時之買賣條
件已與上開磋商時不同,況系爭契約未將系爭文件納入契約
範圍、未將贈與系爭停車位之事約入系爭契約約款中,已如
前述,堪認系爭契約之各約款應係被告與川輝公司重新磋商
之結果,且川輝公司與被告有以系爭契約之各約款取代系爭
文件內容之意,被告與川輝公司就系爭停車位應無贈與契約
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以系爭文件抗辯其自川輝公司受贈系
爭停車位、並主張系爭文件為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證書,難謂
有據。
⒉是以,被告抗辯其自川輝公司受贈系爭停車位,而有占有使
用之權源,並非可採。被告於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下
,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則原告依其為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
身分,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
車位予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有理由:
⒈被告自109年9月1日起頻繁使用系爭停車位,已如前述,而被
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源,原告
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致楊林淑如、張秀葱、楊浩彰
、昌仁媛無法按其等之應有部分6/54、8/54、7/54、8/54就
系爭停車位為使用收益,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9月1日起
至111年2月28日止,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
系爭停車位之日止,就其等之應有部分構成不當得利,於法
洵屬有據。
⒉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
⑴兩造對若本院認被告因占有系爭停車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不當得利數額以每月1800元計算之乙節,均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楊林淑如、張秀葱、楊浩彰、昌
仁媛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共計18月所得請求
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分別為3600元(計算式:1800*6/54*18
=3600)、4800元(計算式:1800*8/54*18=4800,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同)、4200元(計算式:1800*7/54*18=4200
)、4800元(計算式:1800*8/54*18=4800),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返
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楊林淑如、張
秀葱、楊浩彰、昌仁媛200元(計算式:1800*6/24=200)、
267元(計算式:1800*6824=267)、233元(計算式:1800*
7/24=233)、26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經其以起訴狀繕
本催告後,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1年4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停車位,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
理由;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楊林淑如、張秀葱、楊浩彰、昌仁媛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3600元、4800元、4200元、4800元,及均自11
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暨自111年4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楊林淑如、張秀葱、楊浩彰、昌仁媛相當於租金利
益之不當得利金額200元、267元、233元、267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倫